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473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偉霆 選任辯護人 劉德弘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尹震 暘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葛家慶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 律師
官厚賢 律師陳婉寧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2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718、14222、14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劉偉霆部分撤銷。
劉偉霆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拾萬元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偉霆(原名 劉文傑 ,綽號「 傑哥 」)因知悉葛家慶之前老闆 陳冠州 經營通訊行、獲利頗豐,遂與葛家慶、 尹震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葛家慶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陳冠州,稱欲引薦友人刷卡換現金,復由劉偉霆於民國109年4日22日晚間某時許聯繫陳冠州,自稱葛家慶朋友、欲刷卡換現金等語,相約在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1468巷90弄西埔里活動 中心 前見面。尹震暘接獲劉偉霆通知,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紅色小客車搭載劉偉霆與葛家慶,於同日晚間8時32至35分許,至桃園市桃園區之小北百貨,由劉偉霆下車購買黑色膠帶以供作案之用。嗣陳冠州依約於22日晚間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抵達約定地點,劉偉霆、尹震暘先出面與陳冠州交談,葛家慶則躲在附近暗巷。待劉偉霆伺機進入甲車副駕駛座,旋以拳頭毆打陳冠州臉頰,尹震暘持黑色膠帶進入甲車後座欲遮矇陳冠州之眼睛,惟因陳冠州奮力抵抗而未得逞,陳冠州雖一度打開駕駛座車門下車欲逃跑,又遭尹震暘、劉偉霆抓住、毆打,其中一人出示全長約30公分之刀具喝令陳冠州配合,並呼叫葛家慶現身,3人協同將陳冠州押上甲車後座中央位置,劉偉霆、葛家慶分別坐在陳冠州左、右兩側防止其逃逸,其等即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陳冠州不能抗拒,尹震暘隨即駕駛甲車,於22日晚間9時32分許起開往桃園市大溪區。
行車期間,劉偉霆藉端表明向陳冠州索討金錢之意,並翻找陳冠州之皮包,於22日晚間10時5分許,抵達桃園市○○區○○路0段00號7-11超商時,命陳冠州交付提款卡、密碼予葛家慶下車提領現金,然因陳冠州故意提供錯誤密碼,葛家慶提領未果,惹惱劉偉霆,劉偉霆即令尹震暘驅車前往桃園市大溪區某處空地,將陳冠州拖下車毆打,並恫稱:若陳冠州再不配合,要用刀砍其手指等語,更作勢要求尹震暘、葛家慶去取刀具,尹震暘、葛家慶則在旁觀看。陳冠州自此不敢不從,哀求稱其會配合,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使用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以手機網路轉帳至劉偉霆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或親至ATM提領現金方式,將款項交付劉偉霆,共計新臺幣67萬元。劉偉霆尚自陳冠州皮包取走現金8萬元,且其見陳冠州車上有全新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已查扣、歸還陳冠州),即稱欲以3萬元購買,因而退還3萬元予陳冠州、取走該手機,總計向陳冠州取得72萬元及前開手機1支,劉偉霆、尹震暘、葛家慶從中各朋分50萬元、12萬元、10萬元。離開甲車前劉偉霆、葛家慶要求陳冠州不得報警,並刪除陳冠州手機內對話記錄,於23日凌晨零時45分許,3人自甲車下車,旋即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揚長離去。
二、案經陳冠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尹震暘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就證人陳冠州於警詢之證述,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0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法第159條之3等例外規定外,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規定自明。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需具備以下之要件:(1)與審判中陳述不符、(2)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3)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查證人陳冠州竣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作證,其證述與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是陳冠州於警詢中之證述,並非證明事實存否所必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的例外情形亦不相符,此外復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的例外情形,是陳冠州於警詢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其他供述證據,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部分,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偉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卷第428頁),而被告尹震暘、葛家慶均否認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尹震暘辯稱:用黑色膠帶矇住陳冠州眼睛的人是葛家慶,毆打陳冠州的人是劉偉霆,均不是我,全程我沒有看到有30公分的刀具,其他客觀事實我全程有參與等語(本院卷第219頁);其辯護人辯護稱:尹震暘僅認知事前共同謀議敲被害人竹槓,然其僅負責開車,雖隱約有聽到刀械、鐵敲打聲,但沒看到有人攜帶西瓜刀,被害人也未陳述其有拿西瓜刀,因此其與共犯僅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對於強盜、強制或毆打之行為,並未參與或犯意聯絡,也因車輛是被害人所有,因此其無法自行駕車逃離現場,共犯之其他行為已逾越原計畫,非其所遇見,也無力阻止,因此其無原審判決認定之加重強盜犯行等語。葛家慶辯稱:客觀事實我承認,但認為不構成加重強盜罪,上車之前我就把刀子丟掉,至於劉偉霆有無拿刀我不知道,我沒有動手毆打被害人,也沒有強盜、傷害、恐嚇被害人的意思,我只承認我有剝奪行動自由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170、194頁);其辯護人辯護稱:葛家慶就事實部分,僅爭執刀子是在逼被害人上車時出現過,當時被害人還未領錢或轉帳,此時就算有刀子,也僅構成妨害自由,第二次出現刀子是因為被害人提供錯誤密碼給葛家慶後,遭劉偉霆毆打,當時被害人也只是聽到劉偉霆叫葛家慶或尹震暘兩人把刀子拿過來,並沒有看到刀子,因此認為被害人並非在不能抗拒的情況下把帳款領出或轉帳,應不構成加重強盜,僅構成恐嚇取財等語(本院卷第171頁)。經查:
㈠劉偉霆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偉霆坦承在卷(本院卷第428頁),核與被告尹震暘、葛家慶於警詢、偵訊時坦稱確實有與劉偉霆事先謀議要向被害人索討金錢,並由尹震暘駕駛被害人車輛,與其他被告載同被害人至他處毆打、索討金錢、要求提領現金,並朋分花用等語(尹震暘部分:偵14222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107至111頁,聲羈220卷第26頁,原審卷一第86至89、157至163頁,訴字卷㈡第117至127頁。葛家慶部分:偵12718卷第10至13、109至113頁,聲羈216卷第24至29頁,訴字卷㈠第64至66、176至179、185至191、365頁,訴字卷㈡第85至100、116至117頁)相符,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州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受害過程明確(偵12718卷第115至117頁反面,訴字卷㈠第347至364、366頁,訴字卷㈡第148至149頁),以及證人 陳世堂 證述其於109年4月23日零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與金華路口,搭載被告三人離去等語明確(偵12718卷第33至35頁)。且有被告三人駕車行進路線、前往7-11便利商店領款等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害人轉帳匯款、領款之交易明細截圖、劉偉霆購買黑色膠帶之統一發票、葛家慶手機裝置資訊與劉偉霆之通話紀錄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尹震暘與劉偉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2718卷第55至80頁,偵14222卷第37至65頁,偵14258卷第200至205、210至215頁)、現場照片(偵14258卷第161、206至207頁)、劉偉霆購買黑膠帶之發票(偵12718卷第8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05052號函附陳冠州申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偵12718卷第145至152頁反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9年5月13日桃警分刑字第1090026089號函附劉偉霆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12718卷第153至157頁)、陳冠州持用手機之通聯紀錄查閱結果(偵14222卷第67至8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就劉偉霆部分之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4258卷第41至45頁)、陳冠州指認照片、贓物領據、被劉偉霆取得之iphone手機基本資料及該手機之照片(偵14258卷第147至151、208至209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14258卷第16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9年7月9日桃警分刑字第1090038163號函暨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2日刑生字第1090045803號DNA鑑定書影本(訴字卷㈠第251至26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2718卷第27至28頁,偵14258卷第37至39頁至反面、第121頁至反面、第133至134頁、第139至141頁反面,偵14222卷第21頁至反面)在卷可佐,劉偉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尹震暘與葛家慶部分:
⒈證人陳冠州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只認識葛家
慶,案發前葛家慶用LINE密我,說他朋友要用信用卡換現金,但案發前幾天我沒空,一直到109年4月22日,「傑哥」用LINE加我好友,說他是葛家慶朋友,問我是否有空,我說可以,但是他說沒有交通工具,所以我於晚間9時30分許開甲車到西埔里活動中心前,到場就看到「傑哥」(手指劉偉霆),還有後面這位被告(手指尹震暘)站在該處,有帶1個黑色袋子,我問劉偉霆是否為葛家慶介紹,他們要問換現金相關細節,我開車門,劉偉霆跟尹震暘突然上車。劉偉霆坐副駕駛座,用拳頭打我臉頰,尹震暘拿黑色膠帶矇我眼睛,我有掙脫、下車逃跑,尹震暘就抓住我並打我,葛家慶就突然出現。當下很混亂,我被矇著頭打,我有看到刀子,是劉偉霆或尹震暘其中一人拿刀,叫我上車,我只能配合被押上甲車後座、夾在中間,葛家慶坐我右邊,劉偉霆坐我左手邊,尹震暘開車,車子往大溪行駛,劉偉霆說他是受人委託來處理我,要拿500萬元,如果沒有拿到錢,他要斷我的手,在車上都是劉偉霆在講話。我說可以領20萬元給他,叫他放我走,尹震暘就在前面搖手說不可能,後來我說不然50萬元,因為每天提款有上限,劉偉霆、尹震暘就一直叫我跟朋友拿。劉偉霆問我提款卡密碼,第一次我未講真的密碼、講錯2個字,到大溪區復興路2段35號的7-11,劉偉霆叫葛家慶進去領錢未領到,又把我帶去大溪山上某個地方,劉偉霆把我拖下車,再打我一頓,葛家慶、尹震暘都下車站在旁邊看,劉偉霆還叫葛家慶、尹震暘去把刀子拿過來,脅迫我如果再不配合,要把我手砍掉,我就跪下來求他、說我會配合,被打完上車之後,他們先繞一下,繞完又去7-11領錢。劉偉霆在車上也叫我用手機打開網路銀行轉帳給他。因為我帳戶匯款功能,12時前可以轉20萬元,12時以後到了次日,又可以再轉,領錢也是一樣。所以在7-11領完錢後,就在大溪繞,到大溪的某個空地,我也不知道是哪裡,在那邊休息抽菸,那時候就是要等12時過後領錢,我看到劉偉霆拿10萬元給葛家慶,劉偉霆說他是通緝犯,我去報警,他也沒有差,等到12時之後,劉偉霆叫我再轉帳,我就照他的意思轉帳給他,再開往桃園,隔日凌晨零時40至50分許,到桃園市○○區○○路00號的7-11,劉偉霆說再領最後20萬元,就放我走,葛家慶也拿走我皮包內的8萬元給劉偉霆。劉偉霆說要用3萬元買我的iPhone手機,就是我最後領完20萬元後,他把3萬元給我。他拿到錢還向我表示,本來是要把我做掉,但看我這麼配合,就警告我不能報案,並說葛家慶不能出事,他每天會打電話確認。劉偉霆、葛家慶下車前有叫我把手機拿出,刪掉我與他們的對話記錄。劉偉霆跟尹震暘在山上時,有在車外講悄悄話,葛家慶則在車內看著我。我當時一直問葛家慶為何這樣對待我,他說他沒有辦法,看到他的樣子也是滿無奈。在大溪山上時,我沒有看到他們實際拿刀出來,但是我上車時,是劉偉霆、尹震暘其中一個拿刀逼我上車等語(偵12718卷第115至118頁;訴字卷㈠第347至364頁)。衡以陳冠州與劉偉霆、尹震暘素不相識,與葛家慶在案發前亦僅曾為勞僱關係,實無故意置詞陷害被告3人之必要。而人類對於事物之觀察、認知及記憶,有能力上之侷限性,無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可客觀地捕捉事件發生或經歷之完整過程。衡情一般人對於事物之記憶,不免因時移事往而漸趨模糊,甚至發生混淆,何況被害人遭受侵害往往惶恐不安,本難期其對於事實經過及現場情境均可冷靜掌握,嗣後還能如錄影、錄音般精準轉述,歷次證述內容分毫不差。故對於事實經過,因個人觀察遺漏或記憶模糊,甚或因個人陳述表達能力、提問者提問時之繁簡程度,造成被害人之供述略見不一或有所出入,並非罕見之情況,亦難苛責被害人。觀諸陳冠州就被告3人如何將其約出,劉偉霆、尹震暘曾毆打其身體、以言詞恐嚇,其因而以手機轉帳、至7-11提領款項交付劉偉霆,劉偉霆尚以購買手機為由、退還部分款項給其等重要情節,於偵、審所陳大致相符,其證詞當具一定可信性。
⒉葛家慶於原審審理時亦陸續證稱:我於106年間任職於陳冠
州經營的手機通訊行,跟他沒有任何糾紛,案發當天跟尹震暘第一次見面,之前不認識這個人。劉偉霆是用我的名義,說他是 小慶 的朋友,小慶介紹他刷卡換現金,陳冠州一開始叫劉偉霆去桃鶯路,劉偉霆跟他說身上沒有錢,也沒有交通工具,要求陳冠州來載他,所以陳冠州才開車到場。案發當天是劉偉霆、尹震暘開車載我到現場的,車子有先停在小北百貨,劉偉霆下車去買2捆黑色膠帶,說是要綁陳冠州、矇他眼睛用。劉偉霆到綁陳冠州的現場後,叫我跟他去走到後車廂,我看到1把刀,長約30公分(經通譯丈量葛家慶當庭比劃之長度,全長約36公分),放在後車廂,旁邊還有1捆白手套、1個布袋,劉偉霆把手套、刀、膠帶放進去布袋,叫我拿著,我好像有拿1卷膠帶給尹震暘,後來上車前,我丟掉刀子,袋子有帶上車。陳冠州到的時候,我人躲在旁邊的小巷子,當時陳冠州說他只能載劉偉霆跟尹震暘其中一個人去,劉偉霆先上副駕駛座,尹震暘站在駕駛座的車門,我看到劉偉霆先假裝跟陳冠州聊天,後來劉偉霆把陳冠州的車子熄火,突然打他,陳冠州想開駕駛座的門逃跑,站在車門邊的尹震暘就用力把門撞回去、關起來,然後坐到駕駛座的後座去,拿膠帶想要貼陳冠州的眼睛,陳冠州一直掙扎,劉偉霆抓著他的手,尹震暘最後沒有成功,尹震暘跟劉偉霆在車外都有用拳頭打陳冠州的頭,因為陳冠州用手抱著他的頭。我聽到有人叫 阿慶 過來,等我過去時,陳冠州剛好下車,應該是劉偉霆叫陳冠州下車,準備要去後座,尹震暘站在陳冠州旁邊,劉偉霆走過來叫我坐到後座,叫陳冠州上車,陳冠州坐在後座中間,我坐在陳冠州右邊,劉偉霆坐在他左邊。劉偉霆指示尹震暘將車開到大溪山區,劉偉霆在車上時跟陳冠州說「上面指示我們來抓你的」,要求陳冠州拿500萬元出來處理事情,陳冠州說他沒有那麼多錢,不然他拿100萬元出來處理,尹震暘在開車,突然在前面揮手說不可能之類的話,劉偉霆有恐嚇陳冠州說要砍他的手指,叫我把刀拿出來,若乖乖配合,可以保證他安全離開,如果他不配合、皮皮的話,會修理陳冠州或把他處理掉。到了山區的第一個7-11,劉偉霆看陳冠州的皮包裡面有7、8萬的現金,好幾張卡,問陳冠州哪一張是提款卡,陳冠州說只有中國信託是提款卡,其他都是信用卡,劉偉霆問陳冠州中國信託的提款卡密碼,叫我下車去7-11領錢,結果密碼錯誤,我回到車門邊跟劉偉霆講,劉偉霆叫我上車,又把陳冠州載到一個警察局旁邊的空地,把陳冠州拖下車,我、尹震暘都有下車,站在那邊,劉偉霆一直打陳冠州,恐嚇要把陳冠州的手指砍下來,叫我去車上拿刀,陳冠州就嚇到,跪下來求饒,說會乖乖配合,劉偉霆說「我再給你一次機會,你不要再耍花樣,你再耍花樣,我一定會砍你的手指」之類的話。後來又再去7-11,這次是劉偉霆跟陳冠州下去提款,提多少錢我不知道,這次有領到錢,還有買飲料跟菸,上車之後,劉偉霆態度開始有點放軟,說「你早點這樣配合,你就不會被修理」,劉偉霆在車子裡還有叫陳冠州轉帳到他的郵局帳戶,第一次轉20萬,第二次我不記得,第一次提款完後好像10點多,停在一個住家前空地,車子熄火,劉偉霆叫全部的人下車,他跟陳冠州聊天,講他是通緝犯,是亡命之徒,叫陳冠州不要報警,他跟陳冠州說過12點再領1次跟轉帳,中間劉偉霆有拿一疊錢給陳冠州,叫陳冠州拿10萬元給我,陳冠州點完10萬元拿給我,剩下的錢拿給劉偉霆,在那邊待了1個小時左右,快12點的時候,劉偉霆叫我跟陳冠州上車,劉偉霆跟尹震暘在車子外面不知道講什麼,之後尹震暘上車,劉偉霆跟陳冠州下車不知道討論什麼,後來他們都上車,當時已經過12點,劉偉霆叫陳冠州再轉帳給他,我不知道轉多少,劉偉霆說讓陳冠州去7-11領錢才要放他走,所以就下山回到市區,當時還是尹震暘開車,開到我家附近的7-11,這次還是劉偉霆跟陳冠州下去領錢,他們在車上有談論手機,就是陳冠州有1支新的iphone11,劉偉霆用搶到的錢跟陳冠州買等語(訴字卷㈠第64至66、175至179、187至191頁;訴字卷㈡第85至99頁)。對照前開陳冠州所述,可認葛家慶供陳:劉偉霆當日有準備刀具、先上甲車副駕駛座且出拳打陳冠州,尹震暘坐到後座拿膠帶想貼陳冠州的眼睛,但因陳冠州掙扎而未成功、劉偉霆及尹震暘都有打陳冠州、劉偉霆先叫其至7-11領款,但因密碼錯誤而未提領成功、劉偉霆在大溪山上某空地將陳冠州拖下車毆打、其後陳冠州即聽命轉帳及領款交給劉偉霆、陳冠州有將10萬元交付給其、過12點後陳冠州有再次轉帳及提款給劉偉霆、劉偉霆稱向陳冠州購買手機而退還部分強取款項等節,與陳冠州證述互核無違,益徵陳冠州之證述可信。
⒊參以前揭貳、一、㈠劉偉霆犯行部分所列之各項文書證據在卷可稽,足佐陳冠州所述之犯罪情節,應屬實情。
㈢犯罪所得之認定:
⒈尹震暘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供承其因本案犯行取
得12萬元(偵14222卷第15、109頁;訴字卷㈠第88頁),是認其犯罪所得為12萬元。
⒉葛家慶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大溪山區時,收受陳冠州交付
之10萬元(訴字卷㈠第187頁),核與陳冠州所述相符(訴字卷㈠第355頁),是認其犯罪所得為10萬元。
⒊劉偉霆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實際向陳冠州強取之金錢共計75
萬元,嗣因另取陳冠州之iphone手機1支,而退還其中3萬元與陳冠州(訴字卷㈡第107頁),則扣除尹震暘、葛家慶分得之款項,餘款應歸劉偉霆所有,是認劉偉霆之犯罪所得為50萬元(計算式:75萬元-3萬元-12萬元-10萬元=50萬元)及iphone手機1支。
㈣被告尹、葛2人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陳冠州於偵、審中均曾指訴當日被押上車前,有看到被告3
人其中一人持刀喝令其上車,且在車內、大溪山上,劉偉霆均以其不乖乖配合,將持刀砍其手指等語恐嚇等情(偵12718卷第116頁;訴字卷㈠第350、361頁),倘陳冠州在上車前未實際見到劉偉霆等人持刀威嚇,為何會相信劉偉霆所稱要以刀砍手之說詞?況陳冠州於原審審理時更具結證稱:在大溪山上時沒有看到他們拿刀出來,但是上車時是劉偉霆、尹震暘其中一人拿刀逼我上車等語明確(訴字卷㈠第364頁),倘陳冠州虛捏被告3人犯案時攜帶刀具,大可一併誣指劉偉霆等人在大溪山上亦出示刀具威脅。再者,被告3人為警拘提、檢察官偵訊後即遭羈押,不易就其等犯行之細節勾串,何以葛家慶另供承眼見劉偉霆係將刀具放在尹震暘之車輛後車廂、後將該刀放入提袋、劉偉霆威脅陳冠州時曾要求其去將刀拿來等節(見偵12718卷第110至111頁(訴字卷㈠第65至66、177至178頁);尹震暘供稱:有聽到金屬聲音等語(偵14222卷第14、108至109頁;訴字卷㈠第85頁),且劉偉霆於原審審理時亦不爭執當日有一提袋,袋內放置刀具,僅推諉稱該刀僅係水果刀,乃葛家慶攜帶,要葛家慶將之放入袋內,未取出使用等語(訴字卷㈡第103至105頁),可見陳冠州指訴劉偉霆、尹震暘在西埔里活動中心前,欲將陳冠州強押上車之際,曾出示攜帶之刀械威嚇陳冠州就範一節,方係實情。本案雖未扣得事實欄所載之刀具,然本院依前所述,已可認定被告等有攜帶兇器犯案,劉偉霆空言辯稱未攜帶刀具、未出示刀械、未以持刀砍手指之詞恐嚇陳冠州等語,均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尹震暘稱其未見到劉偉霆持刀或以上開言語恐嚇陳冠州等語,僅係迴護之詞,亦不能採信。
⒉觀尹震暘於警詢時先稱:我看到瘦小屁孩(指葛家慶)拿
黑色膠帶要貼陳冠州的眼睛及嘴巴等語(偵14222卷第14頁);於偵訊時稱:葛家慶在後座用黑色膠帶摀住陳冠州,但因陳冠州一直抗拒,葛家慶索性不用,把膠帶丟在地上等語(偵14222卷第110頁);於原審訊問時則稱:我事後才在甲車後座地板看到黑色膠帶使用過的痕跡,沒看到是誰去貼陳冠州的眼睛等語(訴字卷㈠第87至88頁),是尹震暘就何人、如何使用黑色膠帶一節,證述明顯前後不一,已難遽信其上開說詞。復依陳冠州、葛家慶之證述,可知在西埔里活動中心前,係劉偉霆、尹震暘先與陳冠州見面,劉偉霆攻擊陳冠州頭部時,尹震暘更阻止陳冠州下車逃跑、協助劉偉霆控制陳冠州之行動,並坐到後座用黑色膠帶欲遮矇陳冠州的眼睛,業如前述。另參劉偉霆於原審審理中陳稱:陳冠州開車過來時,葛家慶躲在旁邊的巷子或草叢,因為他怕被陳冠州看到,我與尹震暘站在陳冠州車旁、與陳冠州說話,我先上甲車坐副駕駛座,跟陳冠州說尹震暘也想要刷卡,尹震暘就站在甲車駕駛座車門外等語(訴字卷㈠第274至275頁),實與陳冠州、葛家慶證述第一時間攔阻並壓制陳冠州不能離去之情節相符,益徵尹震暘之所以能於警詢、偵訊時描述黑色膠帶是拿來貼陳冠州的眼睛及嘴巴、因陳冠州一直抗拒而未成功、黑色膠帶丟在後座地板等具體細節,無非係因其即為實際使用黑色膠帶貼陳冠州眼睛之人,其於警詢謊稱使用黑色膠帶者為葛家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當時去停車,未見到何人使用黑色膠帶等語,均係避重就輕之詞,無從採信。
⒊又依證人陳冠州明確證述當劉偉霆在車上向其強索500萬鉅
款而其還價時,尹震暘就在前方搖手說不可能,且見劉偉霆、尹震暘講悄悄話等節(偵12718卷第117頁;訴字卷㈠第362至363頁);葛家慶亦證述其有見聞陳冠州提及之尹震暘在前方搖手,以及劉偉霆、尹震暘單獨在車外交談等情(訴字卷㈠第178、190頁;訴字卷㈡第87至88頁);劉偉霆於原審審理時一度稱:綁陳冠州前一天,尹震暘到我工作的花店,有講到要弄陳冠州的事,我請尹震暘幫忙開車,尹震暘也同意等語(訴字卷㈠第274頁),並於本院坦承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不諱(訴字卷㈠第274頁,本院店428頁),尹震暘曾一度供承:案發前劉偉霆有跟我說要做這件事,他說陳冠州在外面很囂張,而且有賺到錢,葛家慶是他的前員工,跟他有糾紛,所以要去教訓陳冠州,敲陳冠州利頭等語(訴字卷㈠第86頁),在在可見尹震暘自始至終全程參與本案,並非如其所辯單純負責開車而已。另 葛嘉慶 既自承以友人名義邀約陳冠州出來供劉偉霆強索財物,並全程在旁,復負責看管陳冠州,足認尹震暘、葛家慶均明確知悉劉偉霆對陳冠州無任何索取財物之正當權源,卻仍協助劉偉霆控制陳冠州行動,在場見聞劉偉霆以毆打之現實危害、並以言語恐嚇等方式對陳冠州強索財物,其中尹震暘甚至自行或推由劉偉霆持刀械脅迫陳冠州上車,凡此客觀上已使陳冠州之意思決定自由遭壓抑至不能抵抗之程度,尹、葛二人竟仍繼續參與,最終又與劉偉霆朋分所得贓款,足認尹震暘、葛家慶均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無訛。辯護意旨辯稱其等僅為部分犯行,並無與劉偉霆有強盜之犯意聯絡,劉偉霆之行為逾越共同正犯合意範圍等語,均非有理,無從資為有利尹震暘、葛家慶之認定。
⒋又葛家慶雖稱陳冠州交付之10萬元遭劉偉霆取走,然此情
為劉偉霆否認,雙方各執一詞,而葛家慶既供承在大溪山上時收受陳冠州交付之10萬元,此節亦與陳冠州證述明確相符,別無其他事證可佐下,基此而認葛家慶確實曾自陳冠州處取得犯罪所得10萬元。
㈤末就尹震暘之辯護人聲請函調劉偉霆案發前之尹震暘所駕之
營業小客車出車紀錄,欲證明其與劉偉霆間僅係叫車關係,本案乃臨時起意的,其不知道劉偉霆與葛家慶聯繫之犯罪內容等語(本院卷第226頁)。惟其等二人間是否熟識,與本案是否臨時起意,尹震暘始參與犯行之結果,無實質必然之關聯性。況葛家慶亦證稱與尹震暘於本案為第一次見面,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沒有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劉偉霆、尹震暘、葛家慶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劉偉霆、尹震暘、葛家慶所為,均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尹震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苗交簡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葛家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尹震暘、葛家慶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尹震暘、葛家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之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反覆實施之特性,仍存有相當差異,故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葛家慶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葛家慶所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至辯護意旨所敘犯罪動機、犯後坦認犯行、所得利益不多等情,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事由,且本案並無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
叁、撤銷原判決理由(劉偉霆部分)、量刑理由、沒收說明:
一、劉偉霆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是其犯後態度顯與原審不同,原審未及審認,從而劉偉霆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從輕量刑,即有理由。
二、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劉偉霆年值盛壯,竟自甘參與犯罪,不思己力賺取錢財,為圖花用,謀思、計畫與尹震暘、葛家慶共犯本案,欲自被害人身上撈取利益,復脅迫其提領款項供其等花用,目無法紀,造成被害人身心受損,蒙受重大損失,其等顯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犯後未能迅予坦承,尚曾屢屢辯稱未攜帶兇器、推諉卸責,淡化自身主導犯行之色彩,又於原審審理中曾迴護尹震暘,迄至本院審理之末,始全盤托出之態度,尚堪可取,是依劉偉霆於全案之主導性、分工、手段、惡性,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坦承犯行之時機點與程度,以及是否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家庭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㈠劉偉霆犯罪自陳冠州處取得全新之iphone手機1支,業返還陳
冠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精神,如仍宣告沒收,顯屬過苛,應不予宣告沒收。
㈡再就犯罪所得係屬現金者,顯與劉偉霆或參與人本身固有之
金錢混同,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覆核無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過苛條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從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2萬元,扣除分給尹震暘之12萬元與葛家慶之10萬元,剩餘50萬元部分,屬其犯罪所分得,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已據其供承在卷(見訴字卷㈠第365頁;訴字卷㈡第101至102、107頁),並以論述同前,應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尹震暘、葛家慶部分):
一、原審就尹震暘、葛家慶涉犯三人以上結夥強盜部分,認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328條、第330條、第28條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不思己力賺取正當收入,竟與劉偉霆結夥以攜帶兇器、毆打、脅迫陳冠州等手段,強取其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人身安全及財產權之尊重,犯罪手段具危險性,危害社會秩序,更對陳冠州造成身心之負面影響甚鉅,不可輕縱。兼衡尹震暘自始否認犯行、供述始終避重就輕,犯後態度最差;葛家慶雖未能如實交代其犯罪所得,然於審理中最早供承犯罪細節,與陳冠州之指訴大致相符,使案情得以釐清,犯後態度為3人中最佳,併審酌尹震暘、葛家慶之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分工情節、實際所得財物數額等一切情狀,就尹震暘、葛家慶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年、7年6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尹震暘、葛家慶因本案犯行,分別取得12萬元、10萬元,業經審認如前,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此等部分之認事用法正確,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甚妥適。
二、尹震暘、葛家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犯行,均實係就原審認事及適法裁量權之行使再為爭執,並經本院說明同前,彼等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至於事實欄所載刀具,雖係供犯罪所用,然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沒收已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判決雖漏未說明,惟因不影響判決結果,仍予維持,附此說明。
伍、葛家慶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黃惠敏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提領時間陳冠州交付款項之地點及方式金額一109年4月22日晚間10時23分、24分許桃園市大溪區某處,在甲車內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10萬元(均另支付手續費15元)二109年4月22日晚間10時52至54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號7-11超商,劉偉霆陪同至ATM提領現金12萬元、8萬元三109年4月23日凌晨零時2分許桃園市大溪區往桃園區某處,在甲車內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四109年4月23日凌晨零時40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7-11超商,劉偉霆陪同至ATM提領現金10萬元、7萬元提領金額總計6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