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電子卷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56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青松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89號),聲請交付法電子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青松聲請付費交付民國109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起至交付日為止的所有對內對外的電子卷證,包括宣判、判決書蓋貴院大印,或有部分是重複聲請,但沒有規定不行,請以最快速度准給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89號審理之妨害名譽案
件,於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前,曾向本院聲請該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之偵查、一審與本院的所有電子卷證,經本院於110年1月7日裁定准許聲請人繳付相關費用後,取得該案刑事卷宗(含原審及偵查卷宗,經隱匿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之影本或電子卷證。聲請人並於前述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於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的翌日(即
110年1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述刑事案件110年1月12日之審判筆錄,經本院於110年1月25日裁定准許聲請人繳付相關費用後,取得該筆錄(經隱匿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之影本或電子卷證,此經本院核閱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89號、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7號、110年度聲字第205號卷宗無誤,足認聲請人已取得前述刑事案件的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聲請人就同一卷證內容,重複聲請交付,又未釋明其正當原因,存有浪費司法資源之虞,且超出其為進行訴訟防禦所需,而欠缺保護必要,而不應准許。
㈡前述刑事案件的判決正本,已於110年2月2日送達聲請人
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89號卷第431頁),故聲請人就其已經收受的判決書,重新聲請交付卷內的判決書,顯屬重複。而本院宣判筆錄,僅單純就本院合議庭審理前述刑事案件的結果所為之諭知,而與聲請人就被訴事實所為的防禦,並無關連,因宣判筆錄並非認定聲請人有無被訴事實的證據資料,而非聲請人進行訴訟防禦所必要,故聲請人請求本院付與卷內的判決書與宣判筆錄,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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