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非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非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非抗字第105號再抗告人 黃長河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益宗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89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代理人,或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000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自明。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原法院109年度抗字第89號裁定再為抗告,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游文科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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