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聲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9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王通達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法授矯教字第10701055560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107年度執更字第11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撤銷假釋,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故受假釋人(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得依上揭規定,併同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亦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83年度台聲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若受刑人所犯各案曾經定應執行刑確定,受刑人於執行部分徒刑後,獲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其假釋後未執行之殘餘刑期,執行檢察官此時所執行之裁判即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即應向為該定應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明人王通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2月確定,於105年3月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
6年12月26日期滿,惟於假釋中之106年12月3日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由法務部以107年5月25日授矯教字第10701055560號處分書撤銷其假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即據以執行未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9月22日),並以107年度執更字第1130號執行傳票命令,傳喚受刑人應於107年6月21日前往該署執行科,以上各情,有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電話詢問之紀錄、上開處分書、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13-15、17-29、65頁),在卷可參。是本件檢察官所執行之裁判即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13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並無管轄權可言。
三、綜上說明,受刑人不服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法授矯教字第10701055560號)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107年度執更字第1130號),聲明異議應向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之,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顯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鄭彩鳳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