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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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再易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移轉公司出資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15號再審原告 賀姿華 再審被告 賴雪玉
賴曾香彩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賴雪玉等間請求移轉公司出資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本院107年度上第4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 賴清祥賴雪如 、賴雪玉、賴曾香彩為再審被告 賴水生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被告賴水生,於本院107年度上第444號確定判決民國107年12月19日判決後,108年12月3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限閱卷第13頁),而其繼承人計有賴清祥、賴雪如、賴雪玉、賴曾香彩,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三份及本院繼承事件查詢結果一份在卷(本院卷第223至227頁、第193頁),再審原告雖陳報賴水生之繼承人,但迄未聲明承受訴訟,賴清祥、賴雪如、賴雪玉、賴曾香彩亦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為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洪堯讚法官蔡秉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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