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偉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被告 葛家慶 指定辯護人 楊愛基 律師被告 尹震暘 指定辯護人 楊嘉馹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14222、14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偉霆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尹震暘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葛家慶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劉偉霆、葛家慶、尹震暘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劉偉霆、葛家慶、尹震暘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劉偉霆供承毆打告訴人 陳冠州 並向其取款,惟否認持西瓜刀威脅、以言語恫嚇告訴人;被告葛家慶否認自身有毆打、持西瓜刀或言語威脅告訴人;被告尹震暘供承當日負責駕駛車輛載送被告劉偉霆、葛家慶及告訴人,惟否認參與毆打告訴人、向告訴人取款之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為證,足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3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面臨重罪追訴,顯有逃亡之可能性。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歷次供述前後不一,亦與同案被告相左,難保被告3人不會互相勾串,或對尚未到庭證述之告訴人施壓,有事實足認被告
3人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因認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對被告3人均諭知自109年5月22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被告3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3人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3人雖各自供承部分犯罪情節,惟細究其等答辯內容,仍均屬否認自身參與「攜帶兇器」強盜犯行,然有告訴人之指證及卷附客觀事證可佐,堪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劉偉霆、尹震暘迄今仍否認當日攜帶刀具、以言語威脅告訴人,被告葛家慶雖供承見聞被告劉偉霆、尹震暘如何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惟就其等向告訴人取得之贓款如何分配,與被告劉偉霆、尹震暘之說詞並非一致。從而,檢察官聲請傳喚告訴人、被告3人均轉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以釐清被告3人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情節、贓款分配情形,考量被告3人為推諉卸責,或求取較輕之刑度,難保不會互相勾串,或對尚未到庭證述之告訴人施壓。再參酌被告3人涉犯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本案訴訟進度、被告3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認目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3人之原因及必要性,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代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第10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3人均應自109年8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審酌被告葛家慶就案發情節之供詞較接近告訴人之指訴,於準備程序時亦無維護被告劉偉霆、尹震暘之言詞,與被告劉偉霆、尹震暘隔離關押,應足以其保全之證詞,應無再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被告尹震暘就自己涉案部分,所述益加避重就輕,被告劉偉霆則對被告尹震暘多所迴護,其2人顯有串證之疑慮,故仍應禁止接見通信。
三、被告3人告既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從而,被告3人與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尹震暘於109年8月10日具狀聲請停止羈押,均無理由,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
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潘曉萱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孟倫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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