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4號聲請人 洪汝真 (兼洪 陳杏 之承受訴訟人)
洪炳桐 (兼洪陳杏之承受訴訟人)
洪炳松 (兼洪陳杏之承受訴訟人)
洪綢 (兼洪陳杏之承受訴訟人)共同代理人 楊俊樂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錫彥 、 陳錫傑 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10
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拆屋還地事件之民國110年2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民國110年2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證人 洪書定 、 石松義 之證述,因證人年紀老大、國台語溝通困難,陳述語意難免錯落混雜,代理人對於渠等陳述為何多有爭執,實有釐清之必要。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當日法庭錄音光碟,俾便整理完整譯文,供鈞院以證人整體陳述綜合酌參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之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是其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莊嘉蕙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