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再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5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宏池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8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594、88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謂:「…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等語,故再審之聲請程序上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既應以裁定駁回,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宏池(下稱再審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4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表明對於原確定判決所發現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即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及附具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再審理由及證據,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0年3月4日合法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由再審聲請人親收無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惟聲請人迄今仍未具體提出再審事由,亦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附具證據,有訴狀查詢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屬前述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自無需踐行該通知程序,逕以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黃玉琪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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