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291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交上訴字第2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交上訴字第2914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義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義鴻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賴義鴻(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經偵查及原審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裁定執行羈押3月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附卷可稽。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時,均係遭通緝始行到案,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基於所涉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之程度,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衡量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0年3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黃玉琪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