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109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098號
原   告  鄭惠雲
被   告  楊錦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
自民國107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107年8月10日調解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
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伊前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工作時結識被告,
嗣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1日委託伊訂購106年11月11日越南
航空由臺北飛往越南河內及同年月17日由越南河內飛返臺北
之機票(下稱系爭機票),伊已於106年11月4日為被告訂購
系爭機票,並為被告代墊10,000元款項,然被告迄未返還上
開款項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
理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護照照片、系爭機
票訂購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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