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重測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七號
原告甲○○被告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劉伽灆 主任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重測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九一府秘法字第000七七三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嘉義縣○○鄉○○段五0一之二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灣中段八四一地號),係屬嘉義縣民國(下同)九十年度縣辦重測區範圍內,經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日辦理第一次地籍調查工作,並通知原告應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實地協助指界,原告雖於指定期日到場,但對協助指界所釘界樁不予認章,且亦未另行指界,被告之測量人員遂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辦理重測完竣後,由嘉義縣政府將重測結果以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府地測字第一二二五三四號公告三十日(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止),並送達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予原告(送達部分由被告執行);嗣公告屆滿後,已由被告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畢。原告認土地重測後新舊界址誤差太大,對重測公告及嘉義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所有嘉義縣○○鄉○○段○○○○號(重測前為灣橋段五0一之二地號)土地,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辦理重測測量時,原告到場並協助指界,測量人員不採用原告之指界點,一再強調測量已施作完成。且於原告追問測量轉點距各界址點之距離時,並不告知原告正確數據,即行離去,測量結果將界址移位至道路,即造成基地界址偏移,致造成嘉義縣竹崎鄉公所侵占原告所有土地。
亦即因被告測量時,只固定D點,造成基地界址偏移,因基地界址移至道路二.八米,造成未登錄地及道五0四之一0(重測為灣中段八四三、八四五及八四四地號)偏移至灣橋段五0四、五0四之一六地號土地。
(二)重測地籍調查表並無測量隊長蓋章,處理意見中第二項原告指界I點測量人員不採用,公文書記載不實,ABCD點為噴漆卻記載為鋼釘,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三日提出異議,並無記載,於實施測量時,原告一再請教控制點於何處?轉點、參考點於何處?轉點與界址距離?回測?閉合差?測量人員均不作答。被告所為答辯謂原告未重新指界,顯然不實。又重測前、後地籍圖如何套圖,其旋轉造成與現地誤差高達三米,方位角移動使同段八四五地號邊線圖說與現地無法一致,測量成果如此粗糙,實難令人信服。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告所有嘉義縣○○鄉○○段○○○○號(重測前為灣橋段五0一之二地號)土地,為九十年度嘉義縣政府自辦重測區範圍內土地,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辦理地籍重測登記完竣。
(二)原告所陳土地係與未登記土地相鄰,按重測區內之土地與未登記土地相鄰之施測方式,應依照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十二點規定:「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所指認之界址,未占用未登記土地者,以其指認之界址施測。占用未登記土地者,應參照舊地籍圖或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測定界址,逕行施測。」綜觀本件處理過程,被告依上開規定施測,並無違誤。
理由
一、按「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地政處;縣(市)為縣(市)政府。」「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三十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書狀。」「土地所有權人如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前項地籍圖重測結果錯誤經更正者,縣(市)主管機關應列冊報請中央測量機關備查,其已繳之複丈費予以退還。」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百零一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有嘉義縣○○鄉○○段五0一之二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灣中段八四一地號),係屬嘉義縣九十年度縣辦重測區範圍內,經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日辦理第一次地籍調查工作,並通知原告應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實地協助指界,原告雖於指定期日到場,但對協助指界所釘界樁不予認章,且亦未另行指界,被告之測量人員遂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辦理重測完竣後,由嘉義縣政府將重測結果以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府地測字第一二二五三四號公告三十日(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止),並送達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予原告(送達部分由被告執行);嗣公告屆滿後,已由被告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畢之事實,有嘉義縣竹崎鄉地籍調查表、土地登記簿謄本、重測公告及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然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之原處分,係指上述嘉義縣政府所為之重測公告及嘉義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之事實,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詳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首開規定,重測公告及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皆為案外人嘉義縣政府所為之行政處分,非屬被告之職權,原告逕對被告提起撤銷訴訟,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訴顯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主張,均與本件裁判基礎不生影響,自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法官林石猛法官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嚴寶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