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九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法官簽名欄「法官劉連星」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官廖柏基」。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法官簽名欄「法官廖柏基」之記載誤植為「法官劉連星」顯有誤寫,依照首揭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廖柏基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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