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八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雖猶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進入乙○○住宅,伊尚沒有偷東西,且伊係於白天偷竊丙○○之財物云云。惟本件被告於被告係於夜間,至臺中縣○○鄉○○村○○街五十五之四號乙○○、 劉裕嘉 住處,破壞廚房後門上方窗戶之玻璃後,侵入其住宅欲竊取財物,尚未得手時,遭劉裕嘉放學發現,而由乙○○住宅三樓窗戶侵入其鄰居丙○○位於○○鄉○○村○○街五十五之三號住宅內竊取財物之事實,業經原審法院認定明確,且被告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竊盜犯行,被告所辯,應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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