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附民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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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附民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四○三號
原告乙○○被告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一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等各應賠償原告新臺幣四百萬元及自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利率算付遲延利息。㈡請求宣告被告等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行使偽造冒用「8一群愛鄉人啟」名義寄鄉親信函影本一份無效作廢。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㈣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等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行使偽造冒用「8一群愛鄉人啟」名義寄給鄉親信函一件,虛捏書寫指摘「素知乙○○係專門替人打官司謀生無照之司法黃牛,為法界所不齒」等語誹謗原告名譽人格,為此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等未提出任何書狀,惟其於刑事審理中否認其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訴訟偽造文書罪,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則揆諸首開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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