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
原告安鋒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丙○○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台財訴字第○九○○○四一六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委託會計師簽證申報,原經被告書面審查核定全年所得額新台幣(下同)一五四、四七○、三一三元,經減除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二、三五三、六五五元及前五年核定虧損扣除後,課稅所得額為○元。嗣因查得原告當年度取得 煜誠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煜誠公司)、 荃陽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荃陽公司)、 喬益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喬益公司)等三家虛設行號之十四張發票計二四六、六○○、○○○元,作為未完工程、預付設備款之憑證,被告遂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否准原告享受盈虧互抵之待遇,重新核定課稅所得額為一五二、一一六、六五八元,補徵稅額三七、八四○、○一九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八十五年間因改善產品品質而擴充添置各種機器及生產設備,其間採購設備及因增置安裝設備所進行之工程及購置機器設備,乃係依原告內部採購作業之內規經發包、採購、訂約、進貨、施工、驗收、支付價款、並按加值型營業稅法支付進項稅額,同時經由出售該等機器設備者申報繳交加值型營業稅,原告方才據以取得該等銷貨發票作為記帳之原始憑證,並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且亦無所謂「漏稅」事實,而竟被推測臆度該等交易對象為所謂「虛設行號」之發票為由,否准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之盈虧互抵待遇,其處分顯有以猜測及認定事實之錯誤。原告於訴願書內容中陳述原告之進貨事實,而訴願決定則竟引之以答:「茲據訴願人訴稱略以:(三)...原處分機關於證據未齊備之情形下,以臆測推斷否定訴願人進貨之事實,顯違上開證據法則,應予撤銷云云,資為爭議。」,據以為否准原告之訴願,顯見訴願決定機關根本係未審亦未調查事實即先判定否准;按訴願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就必要之物件或處所實施勘驗。...」本件訴願人提供照片乃係就事實情況說明,訴願決定機關前對本案所謂虛設行號之說,原告對當時之交易對象是否為虛設行號根本無從認定,僅能就該等廠商對原告之是否能施工、售貨、交貨、完成驗貨等予以認定之,其中究係何人或轉包、或分包、或轉售、或代工、或借牌施工等等,原告所能執行者係就其按圖、依約交貨、施工、驗收而已,而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引述集團之其他公司名稱,顯係被告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均以推敲、類比方式,而非依據事實或實地勘驗並調查事實,即予判定原告「漏稅」;謹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虛報進項,自應以有虛報進項稅額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五月六日臺財稅字第七六三七三七六號函,對於有進貨事實之營業人,不論其是否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概依首開條款處罰,其與該條款意旨不符部分,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應不再援用。」準此意旨,原告既無虛報、短報、並合法取得發票,再依法予以扣抵進項稅額,而被告竟以之為所稱「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一語予以認定其疑義,而否准判定原告享有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但書之規定,顯然對原告之進貨、建廠之事實全然否決已存在之事、物,也從未有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前往勘驗其事實與物品之存在與否,而對大法官會議之解釋亦難與之吻合,因此,懇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二)次查,原復查決定暨訴願決定均復以:「訴願人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夥同其集團企業鋒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喬益貿易有限公司等數十家虛設公司發票,訴願人等三家公司以指明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方式付款給喬益貿易等公司,並在該等虛設公司設於高雄市之銀行存款帳戶兌現後旋即以電匯或開支票方式將資金提領,其中僅部份退還訴願人等集團公司,餘則流至甲○○君(訴願人之代表人)任代表人之安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安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關係企業或 陳守 等個人銀行存款帳戶,以此不易察覺方式侵吞公司資金,甲○○君雖辯稱取得前述公司發票係與訴願人等集團事業在籌建大鋼廠有關,惟經檢察官陸續調取相關資金流程資料,偵訊各涉案關係人,向財政部資料中心調取該三家集團事業進、銷項之發票清單及各虛設公司行號(連同其他涉案人所關涉之公司行號高達九十餘家)之發票進、銷查核異常清單查證結果,據認所訴顯屬辯詞,不予採信,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縱令涉嫌虛設行號之進貨廠商已報繳營業稅,不過形式上合法,其所取具之統一發票不足以證明該會計事項之發生,與商業會計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不符,則訴願人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原處分機關否准享受盈虧互抵之待遇,審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云云,茲以上揭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對所謂虛設行號之認定同樣引述前後重復反復抄錄甚詳;然就原告所有進貨之發票、往來交易之對象全然認定為「虛設行號」計達九十餘家,其所指稱既無具體事實之陳述,又無提反證對原告取得發票及交易行為與進貨事實之具體確認;又所謂虛設行號者,應係以無營業、無進貨或出貨之事實而以販賣出售發票為業之商號或公司而言,而本件實際進貨之事實俱在,且並無不當取得所謂虛設行號發票之要式,再者商業會計法第十四條:「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或給與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而就一般商場及會計實務上,會計憑證有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再者,就原始憑證而言,除統一發票外尚有契約、送(出)貨單、倉單、提貨單、簽收單等等,由是觀之,自處分、復查、訴願決定顯然對於事實之認定,在未經證實下即以文書抄錄,並引用非直接之證據,且用之以斷章取義,實係顯與證據法則有違。況且在商場上之交易,既有交易則必有金錢貨幣之往來,而金錢貨幣之往來也未必係與契約或發票上之金額相互完全湊合或吻合,原處分及復查機關、訴願決定機關,亦均未考慮調查、確認原告對於交易與資金流程之互為因果及合法調度之說明,足見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所持之理由及其審酌之疏失。
(三)又原處分引用原告之受任人 邱賢治 在斷章取義之證據與語義模糊之證詞下,即逕自猜測全然否決,判定原告經實際交易取得之發票與大鋼廠建廠無關,顯然罔顧一宗交易之發生所涉及採購之詢價、比價、訂約、交貨、施工、開具憑證、支付貨款、資金調度均係其必經之作業流程,對原告當時之受任人邱賢治在接受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調查時所作筆錄與檢察官起訴書內,僅述及其片段而竟引以為斷章取義並作為證據,實有失公允與悖法理,況且受任人邱賢治就其工作內容而言,並非交易事項與事實之全程參與者,渠僅係交易及作業中之某一部份或片段之經辦主管或參與者而已,以其受限之職務而說明交易事實之全程,顯係以偏蓋全,訴願決定又引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一○三條);又引:「受任人受特別委任者,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民法五百
三十三、五百三十四條)。謹此,原告主張,委任之受任人邱賢治為當時原告之會計課長,其受任與代理之職務其權限僅及於會計之工作及稅務申報而已,依民法第一百零三、一百零五條、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對受任人之委任,邱賢治僅係其會計主管工作,其委任應係居於「特別委任」而非「概括委任」,職是之故,對邱賢治之委任於其職務對系爭事項之全程,應係僅及其會計主管工作而非公司交易事實之全程每一細節與資金調度,非邱賢治受任之行為及言論應係屬推論與臆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一百五十六條、同法一百六十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惟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做為證據。」故邱賢治之證詞應係不足採認。
(四)再者,本件係因被告稱原告涉嫌取得虛設行號之發票用以列帳未完工程、預付設備款之憑證,是以被告認定原告為會計帳冊簿據非完備之營利事業,由於其系爭點之基礎在於補徵營業稅之認定,其行政訴訟目前又因有關訴願文書之送達系爭,致遲誤不變期間之問題有所爭議,原告已依法聲請回復原狀及提抗告於最高行政法院。
(五)又本件為原告於八十五年間擴充設備之事件,當時均係依照原告內規採購之規定,並與交易對象分別定有契據,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查局南機組將原告有關本件所有契據查扣,移送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後核課補徵印花稅本稅及罰鍰,該案原告已依法循復查、訴願、行政訴訟,經鈞院判決後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其系爭理由主要為:該等契據為預定買賣動產契據及預定承攬契據,應係財政部所釋示免貼用印花稅票者,縱應貼用印花稅票者應係按印花稅法第五條及第七條所規定之買賣動產契據課稅,本件稅捐機關對交易事實及憑證之前後認定互相矛盾,之前原告已陳述:在商場上一宗交易,其憑證除統一發票外,尚有契約、送貨單、簽收單、倉單、提貨單等,如今,在同一情境及事實下,為何行政執行機關不承認原告之交易事實,而稱之為帳冊簿據不完備,但卻又一口咬住認定該等憑證及契據之應核課印花稅,此乃係「矛盾」之所在,且亦有違行政之明確性原則。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如期申報並已經核定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公司,被告以原告為涉嫌向虛設行號之公司取得統一發票,而逕以認定原告為「非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之營利事業」,否准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但書之適用,對原告再重行核定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一五二、一一六、六五八元並核課稅額三七、八四○、○一九元,然所指系爭之虛設行號,其與原告之交易事實確係為之進行採購機器設備、發包工程或設計並進行添置機器設備及勞務買受,其作業為先進行詢價、比價、議價、採購、訂約、進貨、施工、驗收、支付價款、資金調度等,原告所執行者,係依上開作業程序就交易事實之訂定或取得合法憑證及契據(未貼印花引起爭訟及行政救濟)、依法繳交進項稅額,而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予詳查事實之存在,引用他案及以原告之前受任人其片面及片段之證詞,再以其臆測揣度,逕行認定為虛設行號判定原告為會計帳冊簿據非為完備者,否准享有盈虧互抵之待遇,明顯有違法理及租稅公平與行政執行之明確性原則,懇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為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所明定。又「查舊所得稅法第三十五條(修正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所稱『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一語除會計帳冊簿據應依同法第三章第二節、商業會計法及本部對帳簿憑證有關解釋令為認定標準外,所稱完備,自應以業經依照上開法令設置帳簿,並依法取得憑證為要件,本兩案所呈××公司及○○公司,如確屬有成本費用中之記帳憑證欠缺或經核定認有未取得支付憑證,並未依商業會計法第十四條辦理情事,自不符合上項要件,應不得適用同法同條得將前三年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之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但書規定,得在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前三年虧損者,除須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外,並應以會計帳冊簿據完備及如期申報為要件。」分別經財政部五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發第八二一○號令及六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台財稅第三二三八三號函釋示在案。
(二)經查,原告於八十五至八十六年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喬益公司等數十家虛設公司發票,以指明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方式付款給喬益貿易等公司,並在該等虛設公司設於高雄市之銀行存款帳戶兌現後旋即以電匯或開立支票方式將資金提領,其中僅部分資金返還原告等集團公司,餘則流至由原告代表人甲○○擔任代表人之安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安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關係企業或 陳守君 等個人銀行存款帳戶,而以此不易察覺方式侵吞公司資金。甲○○雖辯稱取得前述公司發票係與原告等集團事業在籌建大鋼廠有關,惟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陸續調取相關資金流程資料、偵訊各涉案關係人、向財政部資料中心調取該三家集團事業進銷項之發票清單及各虛設公司行號(連同其他涉案人所關涉之公司行號高達九十餘家)之發票進銷查核異常清單查證結果,據認所訴顯屬辯詞,不予採信,案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是原告主張確有進貨事實、已支付價款及進項稅額,與上述檢察官調查結果不符,縱令涉嫌虛設行號之進貨廠商已報繳營業稅,不過形式上合法,其所取具之統一發票不足以證明該會計事項之發生,與商業會計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不符,則原告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原核定否准享受盈虧互抵之待遇,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首予指明。
(三)第查,另據原告之會計課課長邱賢治在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接受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調查時證稱:「本公司與該十家公司僅是書面交易,實際上是由各承包商與本公司交易,因各承包商大抵係未辦登記或未領用發票,本公司因有付款事實,需要憑證沖帳,故由前財務主管丙○○先生(現已離職)向該十家公司取得發票扣抵‧‧‧。」等語,有談話筆錄影本附案可稽。查丙○○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自首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略以:峰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安鋒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五年二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取得該等虛設公司之發票金額達十三億一百多萬元,三大部分取得之發票集中在八十六年間,從查得之將支票兌現後又將資金轉回公司或挪至他處之過程,顯然在製造付款假象(該三家公司開出付款支票後,資金如回流至原來公司,只是偽造有付款之假象時,並無侵佔公司資金情事,但資金未回流至原來公司時,因本無付款之事實,卻用支付貨款之方式將公司資金掏出,流至自己或自己有關之人口袋中,以不易察覺方式侵吞公司資金),既無付款,豈真有交易事實,則取得前開虛設公司之發票,顯然與大鋼鐵廠興建無關,本件尚有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之該三家公司進銷項之發票清單及九十餘家公司行號之發票進銷查核異常清單足稽,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並非原告所稱誇大其詞,足以證明本件原告取得系爭統一發票並無進貨事實。原告指稱該交易對象是否虛設行號無從認定係為辯詞,不足採據,且不違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五○三號解釋之意旨。
(四)又查本件認定原告無進貨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致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五號、第二五八○六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第一七六六號起訴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三號起訴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七四號刑事裁定書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八九號起訴書足資佐證外,並就原告所取得十家虛設行號所開立發票,逐筆調閱付款支票正反面及匯款單,再查核該十家虛設公司開戶資料及存款進出明細帳,同時逐筆查對資金流向,如發現有人頭帳戶時,更進一步追查該人頭帳戶資金往來情形及轉帳傳票匯款人姓名等,以瞭解其與原告之關係及有無交易往來等資料,合計五卷一八五八頁,足證原告開立之支票及匯款,於存入該十家虛設公司銀行帳戶後,均再透過所屬關係企業或個人,回流至公司或挪至他處,其間並無實際買賣交易行為至明。不僅對取具虛設行號發票之過程調查甚詳,且與原告之會計課長邱賢治在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調查時所作筆錄內容相符。檢察官起訴內容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調查筆錄已堪為本案所引據,是無原告所稱復查及訴願決定顯見理由及審酌不全、斷章取義疏失之情形,併予指明。
(五)末查原告於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調查時,委任會計課長邱賢治到場說明,依邱賢治之職務足認對系爭情形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此亦為原告委託其到場說明之主因。原告主張邱賢治當時之職務僅係會計課長,為其中某一部份片段之經辦而已,其委任應僅及其會計工作而非公司交易之全程每一細節與資金調度云云,顯然前後矛盾,自不足取。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為民法第一○三條所明定,且受任人受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亦為同法第五三三條、第五三四條所明定,邱賢治既受原告委託,於其職務對系爭事項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其所作之陳述是否有再向本人查證之必要,為被告裁量之範疇,況其所述與前述檢察官之查證相符,而檢察官之查證已深及資金回流層面,自得為被告所採據,並非單純以受任人之自白為唯一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一六○條及一五六條第二項均無違背。綜上,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請予駁回。
理由
一、按「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或給與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及商業會計法第十四條所明定。又「查舊所得稅法第三十五條(修正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所稱『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一語除會計帳冊簿據應依同法第三章第二節、商業會計法及本部對帳簿憑證有關解釋令為認定標準外,所稱完備,自應以業經依照上開法令設置帳簿,並依法取得憑證為要件,本兩案所呈××公司及○○公司,如確屬有成本費用中之記帳憑證欠缺或經核定認有未取得支付憑證,並未依商業會計法第十四條辦理情事,自不符合上項要件,應不得適用同法同條得將前三年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之規定。」為財政部五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發第八二一○號所明釋,準此,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如確屬有成本費用中之記帳憑證欠缺或經核定認有未取得支付憑證者,則不符合「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之要件。又財政部六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台財稅第三二三八三號函亦釋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但書規定,得在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前三年虧損者,除須使用藍色申報或經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外,並應以會計帳冊簿據完備及如期申報為要件。」故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雖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然若未取得合法之記帳憑證者,自屬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仍無首揭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但書得扣除前五年核定虧損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原經被告書面審查核定全年所得額一五四、四七○、三一三元,經減除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二、三五三、六五五元及前五年核定虧損扣除後,核定課稅所得額為○元。嗣因查得原告當年度取得煜誠、荃陽及喬益等三家虛設公司開立之編號CQ00000000等十四張發票計二四六、六○○、○○○元,作為未完工程、預付設備款之憑證,被告遂以其未具備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但書所定「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之要件,乃剔除原核定前五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餘額七三八、七四七、八○二元,重新核定課稅所得額為一五二、一一六、六五八元,補徵稅額三七、八四○、○一九元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煜誠、荃陽及喬益等三家虛設公司開立之編號CQ00000000等十四張發票影本及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就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暨更正核定通知書等分別附於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以:原告八十五年間改善擴充生產設備,所進行之工程及進貨均依採購及工程發包之流程作業,確有進貨事實並支付價款及進項稅額,同時由賣售人申報繳交加值營業稅,並無漏稅事實,然而被告竟推測臆度原告所取得者為虛設行號之發票,否准原告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所得享有之盈虧互抵待遇,其處分顯有認定事實之錯誤;又被告引用原告之受任人邱賢治接受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調查時所作筆錄及檢察官起訴書,僅述其片段並斷章取義作為証據,實有失公允及有悖法理。再者,邱賢治為當時原告之會計課長,其受任與代理之職務權限僅及於會計工作及稅務申報,而不及於公司交易全程細節與資金調度,被告以其陳述作為證據,顯見以偏概全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三、惟查,有關喬益、煜誠、荃陽等三家公司係訴外人 宋介平蔡永昌 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所虛設之公司行號,其等領取該等公司統一發票,並以發票面額百分之六之代價,售予需要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之公司,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該些購買發票者逃漏稅捐;而原告及峰安、振安等三家鋼鐵公司(下稱原告等三家公司)明知其等與喬益、煜誠、荃陽等公司並無交易事實,竟自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止,透過峰安集團之財務主管丙○○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宋介平、蔡永昌購買喬益、煜誠、荃陽等十家公司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而將之分別記入原告等三家公司帳冊,並連續檢附該些進項發票及填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營利事業所稅結算申報書,向稅捐機關辦理原告等三家公司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且為製造原告等三家公司與該些虛設公司間有交易行為之假象,乃使該販賣發票者,在高雄市各銀行開立該些虛設公司之帳戶供原告等三家公司製造假付款程序之用,而原告等三家公司假付款之程序為:簽發指定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給該些虛設公司存入帳戶後,旋以取款條領出,並以電匯或由銀行開立支票之方式,將資金回流原告等三家公司等事實,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訴外人宋介平、蔡永昌等人違反稅捐稽徵法,而提起公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有罪在案,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五、二五八○六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三二八○、四五三三、一○七八九號起訴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二號刑事判決等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按,足認於原告於八十五年間取得該開立十四張發票金額合計二四六、六○○、○○元之喬益、煜誠、荃陽等三家公司,確係訴外人宋介平、蔡永昌基於販售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目的所虛設之公司,實際上並無營業行為,自無可能存在銷售貨物予原告之事實,而原告對喬益等三家虛設公司既無進貨之事實,卻取具渠等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十四張,作為八十五年度未完工程、預付設備款之憑證,並將此不實事項據以填製會計憑證且分別記入原告公司帳冊,則原告公司之會計帳據,即屬欠缺完備,因而被告未准原告將前五年各期虧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八十五年間改善擴充生產設備,確有進貨事實並支付價款及進項稅額,並無漏稅事實,然而被告竟否准原告得享有之盈虧互抵待遇,其處分顯有認定事實之錯誤云云,洵不足採。
四、次查,原告之受委託人即原告之會計課長邱賢治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在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接受訪談時亦供稱:「(問:惟依據通報資料記載,該丰陵、暐晴、荃陽、煜誠、喬益、聚澧、聯澤、上明哲、謙禾、王頂等十家公司,係無進、銷貨事實之虛設行號,貴公司如何能向其進貨或與之交易?是否向第三者進貨或與第三者交易後,由第三者交付該發票給貴公司?或是貴公司直接向該等虛設行號購買發票?代價若干?)答:本公司與該十家公司僅是書面交易,實際上是由各承包商與本公司交易,因各承包商大抵係未辦登記或未領用發票,本公司因有付款事實,需要憑證沖帳,故由前財務主管丙○○先生(現已離職)向該十家公司取得發票扣抵,至其如何取得,本人並不清楚,實際承包商是何人,亦無從知道。
」「(問:貴公司取得各該發票,如確有進貨或交易事實,其進貨交易有無介紹人?有無另訂書面合約?如有,請舉證並說明之。)答:本公司取得各該發票均是前財務主管呂先生負責,並無介紹人。且確有進貨交易事實,只因為付款沖帳需要,而表面與該十家公司簽訂書面合約,以符合與取得發票開立人名義一致。
至與各實際承包商則無另定書面合約。(提示與該家公司所簽訂之書面合約)」「據瞭解,本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及匯款,於存入該十家公司銀行帳戶後,均再透過所屬關係企業或個人全數回流至本公司,其間僅是資金調度,尚無實際買賣交易行為。」等語,此有經邱賢治簽名確認之談話筆錄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核其所述與前揭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符,足徵原告於八十五年間對於喬益、煜誠、荃陽等三家公司並無進貨之事實,卻取得上開三家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即非適法。縱設原告確有向第三人進貨之事實,惟其取得喬益等三家公司之發票亦屬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作為憑證,尚不足為實際交易之證明,而有憑證單據授受欠缺完備之情形,自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但書規定而主張享有扣除前五年內各期虧損之待遇。原告雖訴稱:邱賢治係原告之會計課長,其受任權限僅限於會計工作及稅務申報,對公司交易全程細節並不了解,於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所做之筆錄不足為據云云。惟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物而為特別委任,‧‧‧。」「受任人受特別委任者,就委任事物之處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分別為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三條所規定。查原告對於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函請原告負責人就公司進貨交易及憑證授受事項到案備詢,既以書面委託其會計課課長邱賢治代理接受訪談,有委託書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係認邱賢治依其所掌職務對公司交易情形有相當之瞭解,始委託其代理公司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為系爭案情之說明,揆諸前開民法規定,邱賢治就其受原告委任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說明交易事項,自得為原告為一切必要之行為,且伊以原告受託人名義對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所為之說明,其效力即與原告本人之說明無異,原告自不得於事後逕以邱賢治僅擔任會計課長一職,即翻然否認其所為陳述之效力。是原告訴稱:邱賢治僅係會計課長,伊對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有關公司交易細節之說明不足為據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取。
五、末查,有關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至八十六年十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虛設行號喬益、煜誠、荃陽等十家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五十張,合計六六五、三六六、五○○元,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通報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並科處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案經財政部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台財訴字第○九○○○六八一一八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後,因原告逾期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五○三號裁定附卷足按,原告雖對之不服,提起抗告,亦不足作為本件原告案情有利之認定。又本件被告係因原告取具不實之統一發票充作記帳憑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乃否准原告享受盈虧互抵之待遇,核與原告簽訂之契據是否貼用印花稅票係屬二事,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承認原告之交易事實,認為帳冊簿據不完備,卻又認定該等憑證及契據應核課印花稅,此乃矛盾之處,有違行政明確性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足取,則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五年度取得喬益、煜誠、荃陽等三家虛設行號公司之發票十四張計二四六、六○○、○○○元,作為未完工程、預付設備款之憑證,已不符合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之要件,乃否准原告享受盈虧互抵之待遇,重新核定課稅所得額為一五二、
一一六、六五八元,補徵稅額三七、八四○、○一九元,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法官林勇奮法官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謝文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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