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聲字第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九七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九十一年度上重訴第二三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諭令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被告出境在案,因聲請人榮膺推舉擔澎湖縣鄉鎮市民代表會聯誼會會長預定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率領該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至福建省考察觀摩暨經建文化交流活動為期十日,請求准許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三號刑事判決,就聲請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上開案件經聲請人上訴後,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上開案件偵查、審理期間,認聲請人被訴罪名屬法定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聲請人犯嫌重大,故諭令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被告出境在案,此項限制出境處分之立法目的,旨在讓司法機關於認必要時,能在受處分人所涉案件判決確定前,將受處分人限制在我國主權效力所及之境內,以擔保其所涉案件之追訴、審判或執行,尚與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之原則無關。本案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本院限制聲請人出境之處分原因仍然存在,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尚難准許。又本案現雖已陳送最高法院上訴中,惟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二項之規定,本件聲請仍應由本院裁定,併此敍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限制出境之原因尚未消滅,聲請暫時解除出境限制,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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