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聲字第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甲○○因過失傷害等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蕭錦鍾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F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受刑人現待傳喚)┌──┬──┬────┬────────┬──────────┬──────────┬───┐│罪│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告├────┼──┬─────┼─┬───┬────┼─┬───┬────┤││名│刑│年月日│偵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註│││││查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有││臺││││││││││過│期││中│1│臺│交2││臺│交2││執1││失│徒││地│偵5│中│5││中│5││7││傷│刑││檢│2│地│易4││地│易4││緝2││害│叁││署│4│院│││院││││││月│││││││││││├──┼──┼────┼──┼─────┼─┼───┼────┼─┼───┼────┼───┤││有││臺│8│臺│││臺│││││竊│期││中│6│中│上0││中│上0││3│││徒│9│地│偵3│高│8│85│高│8│85│執6│││刑││檢│8│分│易1││分│易1││1││盜│壹││署│1│院│1││院│1││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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