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勞安上易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勞安上易字第一五一○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兼右代表人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等均無罪,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判決被告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贊盛公司)及被告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無罪,係以贊盛公司並非被害人三買(泰國籍勞工)之雇主,核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之要件不符,且被告甲○○係臨時口頭承攬,不知工地現況,且本身未到場,無法了解工地究係欠缺何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亦難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相繩為由,固非無見。㈡、惟按勞工安全衛生法係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為其立法目的,故為落實保障勞工之健康與安全,該法就雇主之定義,係採擴充之解釋,此觀同法第二條第二項:「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及同法第十六條:「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其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等規定自明,依上開規定,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就其承攬部分,應負同法第五條所定之雇主責任,係屬當然之解釋。復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觀之,舉凡負有同法第五條之雇主責任,而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致生死亡災害者,其負責人及法人即該當於該罪之構成要件,並未限縮被害人之雇主方構成該罪,原審反以死亡係何人所雇勞工以決定工作場所需由何人設置安全設備,實有失立法本意,其法律適用,顯有違誤。㈢、又原審以被告甲○○係臨時口頭承攬,不知工地現況且本身未到場,無法了解工地究係欠缺何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為由,認難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相繩。惟被告甲○○係同法所稱之雇主,應負同法第五條所規定之雇主責任乙節,已如前述,被告甲○○既負有上開法定雇主責任,就應確保其工地具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不得以其不知或未到工地現場,即逕免其責,原審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實有不當云云。惟查被告並非被害人「三買」之雇主,即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之「僱主」之構成要件不合,又被告所有之起重機有防電設備放在起重機上,係因受僱人 湯和坤疏 未裝置使用,自不能因湯和坤疏未裝置使用,而令僱主之被告負刑責,是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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