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十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雖以伊無詐欺之故意,伊是有受乙○○之委託向丙○○收取新臺幣(下同)六萬八千元之支票,伊收到該張支票,幫乙○○去向 陳政益 調錢,過了二、三天後,因為被通緝,且通緝被緝獲後,未前往取錢,該筆錢伊及伊弟弟都沒有收到 云云 置辯。然被害人乙○○確已拒絕被告代其向證人丙○○收取本件六萬八千元之支票工資一節,迭據乙○○於偵查中、原審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不移,被告此部分辯解不可採之理由,亦經原審判決理由內論述甚詳,被告所辯有經由該被害人乙○○委託領款一節委不足取;又被告於詐取得上揭六萬八千元之支票後,旋於翌日即持之向陳政益調取現金並經被告之弟徐慶豐取走一節,亦據證人陳政益於原審證述明確,被告雖否認有取得該款云云,然被告上揭辯解不可採之理由,亦據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敘。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足認其所辯並無詐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應不足採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法官邱顯祥
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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