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
原告永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鄭宗典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訴字第0八九000九八九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六月取得虛設行號「億信五金工程行」(以下簡稱億信行)開立字軌號碼PG00000000號等四張統一發票,合計銷售額新台幣(以下同)計二、六七0、000元,稅額一三三、五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原處分機關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查獲,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三三、五0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七倍之罰鍰計九三四、五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未於二個月內作成復查決定,原告乃逕行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高市府訴一字第三三四四四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作成重核決定,仍維持原處分,原告猶表不服,復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以八十七年二月三日高市府訴字第三三九七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乃再作成重核決定,仍維持原處分,原告再表不服,復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因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營業稅改為國稅,高雄市政府遂將本案移由財政部辦理,嗣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因向公營機關承包工程,將其中部分工程委包億信行施工,因有工程如期完工及交付工程款之事實,而收受該工程行交付之扣繳憑單,並據以申報進項稅額,且依法扣繳,前開進貨之事實,有交易過程之原始文件及付款證明可稽,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因前開進貨以取得億信行開立之統一發票四張依法報繳稅款,亦為原處分機關所確認,詎被告竟以億信行屬虛設行號,既為虛設行號,自無交易行為,因認原告無與之交易及支付進項稅額而以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証,即未依規定向實際交易對象取得進項憑証,依法自不得申報扣抵銷稅額,認原告違反規定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應補繳已提報扣抵之稅款,又以原告未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認定原告逃漏稅捐應補納稅款及罰鍰。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修正後為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其中所謂「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之用語,顯然是以漏稅為補稅處罰之構成要件,而是否漏稅,應從實際上有無發生漏稅結果來認定,並不以有虛報進項稅額即當然認定為漏稅。換言之,縱使對於以已繳稅之發票申報得認定是虛報進項稅額,卻因未實際漏稅而無稅款可補,即無漏稅罰可言。
(三)本件原告有進貨之事實,且依進貨實際交易之對象取得進項憑証之發票並依法報繳稅款,而提出扣減等事實,既經被告確認屬實,是基於證據法則及公平誠信原則,自不得以億信行係他人所虛設,遽認原告無與之交易及支付進項等相反之事實,又即使認定實際交易之對象為虛設,原告係屬虛報進項稅額,然此筆營業稅款既因已依法報繳而未使公庫短、漏繳營業稅,亦即未發生漏稅結果,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尚不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否則同一行為銷方已繳營業稅,買方再補營業稅,合計政府收了百分之十稅款,顯已違反依法課稅原則。
(四)次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短漏營業稅額者,始應加以處罰,亦即以納稅義務人有短漏稅額為處罰要件,此觀該條款法文明定「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即可明瞭。本件原告確有進貨事實,且所進貨支付之價款均已包含應支付之「進項稅款」在內,此有卷存現金支出傳票、估價單及簽發指名支付予實際銷貨營業人億信行之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支票四張作為進項貨款支付並經兌現,與銷貨統一發票可稽,矧被告既查明開具發票之虛設行號已依法報繳稅款,且未發現億信行於該期間有未按期申報產生滯怠報金及營業稅欠稅情形,是原告確已支付進項稅額,並以實際銷貨營業人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與被告所謂之「因虛設之公司行號為牟取不法之利益,而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虛開統一發票後,通常另取得虛偽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抵銷其應納之稅額,故虛設之公司行號縱有申報營業稅,政府亦無收到應收之稅款,自難謂無逃漏」等情不同,從而原告於申報本件營業稅時,依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以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貨稅額後之餘額,作為當期應納或溢付之營業稅額申報繳納營業稅。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既未短漏營業稅款,依法自應無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漏稅罰鍰之適用。詎被告斷章取義徒以億信行確屬虛設行號,既為虛設行號,原告自無與之交易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且原告簽發之支票均無禁止背書轉讓且亦非由億信行兌領,不足以證實其係自億信行進貨為由,遽認原告漏稅且應罰鍰,顯與證據法則相違背。
(五)再查營業人有無逃漏稅款,當與公庫有無短、漏徵有關,自不以營業人能否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有任何因果關係,若將課予營業人之此項舉證責任作為認定是否漏稅之準據,則有逾越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之範疇甚明。查本件被告既查明開具發票之虛設行號已依法報繳稅款,且原告確實簽發支票四張指名實際銷貨之營業人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復為被告所是認,詎被告竟罔顧支票之無因性,徒以受讓上開支票之持票人等對取得支票之法律原因無法交待或原告於上開支票未禁止背書轉讓,遽認原告係未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率爾認定原告逃漏稅捐,而為原告應補納稅款及罰鍰之決定,於法顯有重大違誤,自難令人甘服,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甲、補徵營業稅部分: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次按「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
..2、有進貨事實者:(1)...(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亦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二)原告於八十一年六月間進貨取得「克蘭聯合專案」之虛設行號億信行開立統一發票四張,銷售額計二、六七0、000元,稅額一三三、五00元,作為進貨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且該億信行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將其登記負責人 陳鐵鋼 移送偵辦其刑責,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陳鐵鋼係由 陳文志 冒用姓名,偽造身分證申請設立屬實,有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0六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證億信行確屬虛設行號,既為虛設行號,從而原告無與之交易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且經查原告簽發之支票均無禁止背書轉讓且亦非由億信行兌領,亦不足以證實其係向億信行進貨。至於原告取得虛設行號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雖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查復,未發現億信行於該期間有未按期申報產生滯怠報金及營業稅欠稅情形,惟其無法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亦未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及繳清稅款,原處分乃認定其虛報進項稅額,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一三三、五00元,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三)至原告訴稱:本案既查明開立發票之虛設行號已依法報繳稅款,即不能因原告未能證明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人,即認定原告逃漏稅捐乙節。經查,本案原告雖有進貨事實,惟其未依規定向實際交易對象取得進項憑證,竟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通常於虛開統一發票後,會再另取得虛偽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抵銷其應納之稅額,故虛設行號縱有申報營業稅,政府仍無收到應收之稅款,本案原告又無法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人,自難謂無逃漏;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原告應補繳營業稅之義務。類此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作成決議及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號裁判亦可參照。
乙、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本法第五十一條各款之漏稅額,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二、第五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款為漏稅額。」分別為現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所明定。
(二)原告於八十一年六月間進貨取得「克蘭聯合專案」之虛設行號億信行開立統一發票四張,銷售額計二、六七0、000元,稅額一三三、五00元,作為進貨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業如前述,被告遂按所漏稅額一三三、五00元處以七倍之罰鍰計九三四、五00元,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營業稅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修正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改為國稅,惟財政部所屬各地區國稅局仍自同年七月一日起委託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稅捐稽徵處代徵,並由財政部報經行政院核准在案。嗣行政院復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台八十九財一七五五七號函核定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將委託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稅捐稽徵處代徵之營業稅相關業務,收歸由財政部所屬各地區國稅局自徵。本件原處分機關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與原告間因營業稅行政訴訟案件,因上開業務之調整,茲由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承受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業務,是原告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本法第五十一條各款之漏稅額,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二、第五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款為漏稅額。」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所明定。又前揭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業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為:「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九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本件之漏稅罰即應依修正後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處罰。復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罰,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在案;另「..主旨:核釋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之處理原則。說明二、...(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2有進貨事實者:(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及「關於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如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售人,且經查明開立發票之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申報之應納稅額繳納者,可依本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辦理。」分據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一四0三八號函釋在案。按財政部上述函釋係上級機關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之依據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查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我國現行營業稅係屬加值型營業稅之特性相合,加以現代之課稅大部分和納稅義務人之生活範圍相連結,故只有納稅義務人最了解其情況,也最接近課稅之證據資料,是上述函釋引入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之精神,亦與前述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相符,故上述函釋令自得自原法規生效時日起予以援用(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因有進貨事實,卻取得虛設行號億信行開立字軌號碼PG00000000號等四張統一發票,合計銷售額二、六七0、000元,稅額一三三、五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原處分機關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查獲,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三三、五0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七倍之罰鍰計九三四、五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未於二個月內作成復查決定,原告乃逕行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高市府訴一字第三三四四四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作成重核決定,仍維持原處分,原告猶表不服,復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復經該府以八十七年二月三日高市府訴字第三三九七號訴願決定再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乃再作成維持原處分之重核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歷次之訴願決定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高市稽法字第0五五三四七號處分書、歷次之復查(重核)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足憑,洵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訴,無非主張:原告有進貨之事實,且依進貨實際交易之對象取得進項憑證並依法扣減報繳稅款,既經原處分機關確認屬實,是基於證據法則及公平誠信原則,自不得以億信行係他人所虛設,遽認原告無與之交易及支付進項稅額之相反事實。又即使認定實際交易之對象為虛設,然系爭營業稅款因已依法報繳,而未使公庫短、漏繳營業稅,亦即未發生漏稅結果,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尚不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再者,營業人有無逃漏稅款,當與公庫有無短、漏徵有關,而不與營業人能否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有任何因果關係,若課予營業人此項舉證責任作為認定是否漏稅之準據,則有逾越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之範疇云云,茲為爭執,爰就原告之主張,分述如下:
甲、補徵營業稅部分:
(一)經查,億信行為訴外人陳文志冒用陳鐵鋼姓名,偽造其身分證申請設立,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0六號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證億信行確屬虛設行號,既為虛設行號,原告自無與之交易及支付進項稅額之可能。抑且,原告所稱交付予億信行之支票,亦均非由億信行兌領,而係分由與億信行無關之訴外人 黃登吉 、 林金愛 等人提示,此並有原處分卷所附之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高二信業存字第一三八九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一小字第一九八號函及黃登吉、林金愛之談話筆錄足佐,倘億信行有為原告實際承包施工,其必有應支出之原料、人工等成本,則其所收取之票據或現金用以支應其成本,應有脈胳可循,其所交付之支票,自無均由不相干之第三人支用之理,益認億信行確非原告實際交易之對象。職故,原告主張億信行為原告實際交易之對象云云,尚難信實。又稅捐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應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納稅義務人有申報協力義務,此在營業稅法應作相同解釋。原告雖提供形式取具之進項發票、估單價及支票,惟仍難證明確係向億信行進貨,故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據予補徵營業稅,並無不合。
(二)又按「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有案。準此,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其未實際向該虛設公司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故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不再處漏稅罰外,參諸上開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及財政部函釋內容,稅捐稽徵機關對該營業人予以補徵營業稅,即屬適法。原告執稱億信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已依法申報繳納營業稅,故不得逕對其補徵營業稅乙節,顯對加值型營業稅之本質有所誤解,其主張自不足取。
乙、罰鍰部分:
(一)再查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自不能僅以最後銷售階段之營業人已報繳營業稅,即認定其他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當無逃漏營業稅。而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情形,因虛設之公司行號為牟取不法之利益,於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虛開統一發票後,通常會另取得虛偽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抵銷其應納之稅額,故虛設之公司行號縱有申報營業稅,政府亦無收到應收之稅款,是於此情形,須營業人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始有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所稱之「納稅義務人雖有虛報進項稅額,並不因而逃漏營業稅」情形可言。本件原告取得虛設行號億信行開立之發票四張,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一節,已如前述;而原告並始終堅稱直接交易對象即為虛設之億信行,而未指出實際之銷貨人並證明其確有支付進項稅額與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則被告自亦無從調查實際銷貨人已否依法報繳本件之稅款,是依首揭法律見解,原告除應依法補繳營業稅外,尚構成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漏稅罰責,委無疑義。
(二)末查,原告就交易對象是否即為開立統一發票者本即負有查核之注意義務,其取具虛設行號億信行開立發票充當進項憑證,縱非明知,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併予科處罰鍰,即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以原告取得虛設行號億信行所開立之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重為核定仍補徵營業稅一三三、五0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七倍之罰鍰計九三四、五00元,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法官林勇奮法官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