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3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大欽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大欽販賣猥褻之影音光碟片,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猥褻之色情光碟片共計壹佰捌拾陸片,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大欽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9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
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販賣猥褻物品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以每片新臺幣(下同)30元至50元之價格,上網向不詳成人購買內容有男女裸露性器官、性交、口交之猥褻影音光碟片186片後,於100年3月18日,將之陳列在其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13之28號之「薇閣時尚精品館」店內後,以每片50元至1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色情光碟片予不特定之成年顧客。嗣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適顧客 張明福 在上址以500元代價,向廖大欽購買9張色情光碟時,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色情光碟片186片(含張明福所購買之9片)。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廖大欽於警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張明福於警詢之證述。
(三)扣案光碟片186片及該等光碟片內容翻拍照片38張、現場照片11張、職務報告1份、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參諸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17號解釋意旨)。本件扣案影音光碟片之內容,依卷附之扣案光碟翻拍照片所示,均可輕易辨認確有裸露成年男女性器官、男女口交及性交等畫面,與具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創作內容均無關,且與單純展現人體美感因而裸露女子胸部及男女下體之影像亦屬迥異,參諸現今吾人社會之一般通念,已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復就其影像內容為觀察,係以刻意強調之方式拍攝及描繪男女之性器官及性行為,其內容亦足以使普通一般人觀後會產生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自足認有傷害社會善良風俗。是核被告廖大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物品罪。
(二)被告廖大欽販賣前之公然陳列猥褻影音光碟片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2月3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9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9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廖大欽已有妨害風化之前科,已如前述,素行欠佳,而其犯罪之動機係為圖不法利得,所為犯行助長社會淫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惟衡酌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所得不多,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之年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謂「附著物及物品」,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等)。是本案扣案之影音光碟片共計186片,均屬含有猥褻內容之物品,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諭知。至起訴書認扣案之9片色情光碟,為張明福所有,而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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