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44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4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建漢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100年4月27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H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建漢(下稱受處分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時三十分許,行經臺中縣(現改為臺中市○○○路○段與內新街口處,因「闖紅燈直行(南往北)」,為改制前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員警以中縣警交字第H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受處分人未申訴直接異議,原處分機關謹依警方舉發之違規事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H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整,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建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就原處分機關裁決不服,因為該處罰機關臺中市政府霧峰分局內派出所十餘名過去警員貪污治罪條例,緝捕盜匪案件,(強盜、強姦)集團,收受賄款、領取贓物拒不返還伊,然鳴警笛追逐伊,平日既有嫌隙,後警處理盜匪,亦不依法處理亂做筆錄,縱放盜匪,自稱要控伊誣告。案件未經通緝員警不可以受理等等諸如此類之話語,異議人並無闖紅燈,乃下車與其理論,請求撤銷違法失當之交通處罰案件,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闖紅燈直行(南往北)」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員警攔停當場開單舉發,並由受處分人當場簽收等情,有改制前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頁),並據證人即舉發本案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警員 葉登文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伊當時騎車巡邏,與另外一名警員林季謙一同目睹受處分人闖紅燈違規,乃攔下受處分人並填單舉發,當時受處分人沒有異議才會簽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十三頁),已堪認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雖否認違規,辯稱因案件而與舉發機關平日即有嫌隙,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一紙為證。然受處分人所提出之刑事傳票尚無從佐證其與證人葉登文間確有嫌隙。況證人舉發員警葉登文已到庭結證稱:伊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伊與受處分人間並無何不愉快或金錢糾紛等語,已難僅憑受處分人片面指陳遽認本件係證人葉登文為不實之舉發。且查,證人葉登文於本院訊問時明確結證:「(本件有無照片或錄影?)當場發現,現場攔截的,所以沒有照片也沒有錄影。」、「(你以前認識受處分人劉建漢?)不認識。」、「(本件你有確實依你目擊受處分人有闖紅燈才舉發的?)是。」、「(你與受處分人有無不愉快或金錢糾紛?)都沒有。」、「(你當時是定點執勤還是巡邏經過?)是騎機車巡邏經過,剛好目睹,就把他攔下來。」等語。是本件既經證人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是本件既係證人適巧巡邏經過該處發現受處分人之上開交通違規行為,而予以攔查填單舉發,其與受處分人復不相識,亦難認有何夙怨,當無故意設詞構陷而舉發受處分人必要,復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未有足以令人顯信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是執勤警員既係依法執行公務,與受處分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苟非實情,自無須恣意誣攀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應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之必要,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證人葉登文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證人葉登文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受處分人確有前揭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本於職務上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故執勤警員方得當機處分以達維護交通秩序與人車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行為勢必將窒礙難行。至於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既經舉發警員本身親自目睹,亦足以為行為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須有照片或其他書面資料方足採為違規之證據。是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應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夥,復瞬間即逝,實無法於有交通違規之同時,全部均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若舉發員警係親眼目睹違規之經過,並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是本件雖無照片、錄影佐證,核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亦無礙於前揭違規事實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既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上揭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而依據首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尚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