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0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桂香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桂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勁力寶草本植物細胞營養食品」貳盒(合計叁拾壹粒)、說明書貳張、廣告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羅桂香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明知「勁力寶草本植物細胞營養食品」含有Aminotadalafil成分,屬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製造,無藥品製造許可證之偽藥;竟意圖營利,自民國99年11月間起,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盒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價格購買後,在臺中市○○區○○路三段90號1樓其開設之美好禮品店內販售。嗣於100年3月11日下午3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搜索查獲,並扣得「勁力寶草本植物細胞營養食品」2盒共31粒、說明書2張、廣告單1張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販賣「勁力寶草本植物細胞營養食品」之客觀犯罪事實,惟否認知悉該「勁力寶草本植物細胞營養食品」係屬偽藥,辯稱﹕某卓姓人士來伊店裡推銷「勁力寶草本植物細胞營養食品」,並將該產品之檢驗報告書拿給伊看,伊才敢賣,伊以為所販賣之「勁力寶草本植物細胞營養食品」是食品,不知道該「勁力寶草本植物細胞營養食品」係偽藥云云。經查﹕
㈠扣案之「勁力寶草本植物細胞營養食品」,經送檢驗結果,
檢出Aminotadalafil(分子量390)成分,該成分為tadalafil之類緣物(analogue),亦對PDE5具有抑制作用,此已可顯著影響人體之生理功能,符合藥事法第6條第3款﹕「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規定,應以藥品列管;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1月21日FDA研字第0990074767號函及檢附之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又被告所販賣之「勁力寶草本植物細胞營養食品」,依其外包裝盒上之記載,係由位於臺中市區之恆安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而該藥品並未取得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製造之藥品許可證,是被告所販賣之「勁力寶草本植物細胞營養食品」,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規範之偽藥,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提出之「超微量工業安
全實驗室檢驗報告書」,其中一頁之「測試項目」欄記載「壯陽藥」「Aminotadalafil(分子量390)」,「測試結果」欄記載「檢出」(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稱其係信賴該檢驗報告而販賣,則可認被告業已知悉其所販賣之「勁力寶草本植物細胞營養食品」具有壯陽藥之成分,顯非食品;何況,依卷附「勁力寶草本植物細胞營養食品」之廣告內容(見警卷第23頁),食用該產品會產生瞑眩反應,由此亦可得知被告所販賣者係屬足以影響人體之生理機能之藥品。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悉所販賣者為偽藥云云,難以採信。
㈢此外,本件復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
可稽,及有2盒共31粒之「勁力寶草本植物細胞營養食品」、說明書2張、廣告單1張等扣案足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㈣另被告雖於100年4月27日具狀聲請傳訊證人 卓傳旺 ,惟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按刑
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牟利之目的,自民國99年11月間起至100年3月11日為警查獲之時止,為多次販賣之犯罪行為,其行為本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營業犯罪性質,應屬「集合犯」而僅受「包括一罪」之法律上評價。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83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販售之「勁力寶草本植物細胞營養食品」
係無藥品製造許可證之偽藥,竟為圖自身經濟利益,無視於該藥流入市面後對社會大眾之身體健康之危害,而觸犯本罪,且其販賣之期間達3個月餘,其行殊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販賣之客觀犯罪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勁力寶草本植物細胞營養食品」2盒合計31粒偽藥,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8頁),且扣案之前開偽藥,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說明書2張、廣告單1張,亦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此外,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
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案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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