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0號原告甲女兼法定代理A男(即甲女之父)人
B女(即甲女之母)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 律師複代理人 潘欣欣 律師被告乙男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複代理人 楊小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2年度侵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給付原告A男80萬元,給付原告B女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
㈠甲女為A男、B女之女兒,兩造為鄰居。被告明知甲女為兒童
,身心發育尚未成熟,無性自主之決定能力,竟利用甲女年幼無知、不知抗拒之機會,先於甲女就讀國小五年級上學期時之民國100年9月間某日晚上,將甲女帶往彰化縣彰化市○○路陸橋下之泰和社區運動公園溜滑梯旁,以手指伸入甲女陰道內,並拉住甲女之手撫摸被告之生殖器及親吻甲女口部,而對甲女性交,事後給予100元,要求不可告知他人(下稱第1次犯行);再於101年6月29日晚上,在甲女住處客廳內,隔著甲女之內褲撫摸其陰部,而對甲女猥褻,事後給予100元(下稱第2次犯行)。嗣於101年7月1日晚上,被告進入甲女住處客廳,B女發覺甲女不敢步入,追問後始悉上情。被告2次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中。
㈡原告之學歷、職業、經濟、家庭狀況如準備書狀、言詞辯論
筆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下稱財產所得明細)所示(此部分陳述詳卷)。被告故意不法侵害甲女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貞操,甲女身心俱受重創,同時亦不法侵害A男、B女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應賠償甲女、A男、B女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80萬元、8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否認有原告主張之2次犯行,刑事訴訟尚未終結,且不能拘
束民事訴訟之判斷。又刑事第1、2審判決所憑證據,僅有甲女之陳述及其他傳聞證據,違反證據法則,被告不服。
㈡被告為國小畢業,經營家庭式小工廠,配偶子女同住,財產
狀況如財產所得明細所示。原告之不動產價值,應斟酌其設定之抵押權金額。
本件主要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2次犯行,是否真正?㈡如原告主張之2次犯行為真,其非財產上損害金額若干?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該條命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須達已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而於他造訴訟當事人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原告主張之被告2次犯行,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係以刑事案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第1、2審判決所列下列證據清單為證據(本院卷第62頁正面,下稱證據㈠至㈩):
㈠被告於刑事偵審中之陳述(偵查卷第4至9、29至31頁,刑事
第一審卷第29至31、199至201頁,刑事第二審卷第24至25、46至47頁)。
㈡甲女於刑事偵審中之陳述(偵查卷第10至12、38至39頁,刑事第一審卷第95至109、120至122頁)。
㈢A男、B女於刑事偵審中之陳述(偵查卷第39至40頁、刑事第一審卷第125至132頁、刑事第二審卷第38至44頁)。
㈣證人即甲女之教師楊○○於刑事偵審中之陳述(偵查卷第55、64至65頁,刑事第一審卷第109至119、122至125頁)。
㈤證人即甲女之同學林○○、凌○○於刑事偵審中之陳述(偵
查卷第55、64至65頁,刑事第一審卷第109至119、122至125頁)。
㈥甲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繪現場圖、指認犯罪地點
照片、GOOGLE地圖被告住處旁公園照片(偵查卷第15至16、
18、41至49、57至62頁)。㈦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及該醫院101年11月26日、102年4月3日函(刑事第一審卷第
38、57頁,本院卷第54頁)。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實施之測謊鑑定書(偵查卷第73至88頁)。
㈨證人楊○○所製作之甲女國民小學學生輔導資料紀錄(刑事第一審卷第33至36頁)。
㈩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年4月19日函提供之甲女自
92年1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之就醫紀錄(刑事第一審卷第79至85頁)。
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
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分別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其次,於證據法則上,毫無根據之傳聞事實,並非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實,應無證明力;但於例外情形,如將人之陳述(包含原告或證人)充作證明發生某項原因事實之證據,且該陳述屬於依該人之親身經驗所獲得之「當場」或「即時」(而非事隔多時以後)印象,或屬於因為該人之興奮、驚嚇、痛苦而為之「當場」或「即時」(而非事隔多時以後)陳述,因性質上均為不假思索之即時反應,在原因事實之發生與人之陳述之間,幾乎不容許時間空隙,且該陳述能使旁人得悉發生何事,又非輾轉自他人而得悉,於不違經驗與論理法則之情況下,則能認為具有可信性。例如,證人於目擊原告遭人加害之當下,馬上以「言語」詢問原告被害之嚴重性,或對加害人當面指責,且事後能證明該陳述(即證人之言語)確實存在;或原告遭人加害之當下,曾有痛苦之即時陳述或其他生理反應,且事後能證明該陳述確實存在。反之,如其陳述不具上開特性,又非親自見聞者,則於事隔多時之後,難免摻雜個人主觀好惡與價值判斷,或有其他獨立因素介入,因而扭曲事實原貌,自不具有證明力。經查:
㈠證據㈠㈧部分:被告於刑事偵審中,未曾自白有何犯行;測
謊鑑定則因被告生理圖譜反應紊亂,無法鑑判。自不能因被告否認犯行,或無法鑑定說謊,而反證有犯行存在。
㈡證據㈢部分:A男、B女為甲女同居一家之至親,對於甲女之
行為舉止變化,理應最為明瞭。然依B女之證言,最早經由甲女具體陳述被害經過者,為B女,且其係因被告於101年7月1日晚上進入原告住處客廳,甲女卻不敢步入,遭B女發覺,予以追問後始悉上情,距離原告主張之被害日期,已有多時,顯非於2次犯行甫終了之際,隨即根據甲女之神色、舉止異常而發現,則甲女之畏懼被告,是否確因被告之性侵害所致,或因其與被告之其他互動發生齟齬所致,自非無疑;至於A男,係迄至第一、二審審判中,始證稱曾有一次聽聞B女轉述甲女被害經過而已。換言之,A男、B女於2次犯行發生當時或甫終了之緊接時間,均未親自見聞甲女係遭被告加害,而有行為舉止之變化,自不能於事隔多時後,僅憑甲女畏懼被告之反應,遂謂該反應必然係因遭被告性侵害而來。㈢證據㈣㈨部分:證人楊○○即甲女之教師證稱,係於101年6
月間聽見班上學生傳聞被告常至甲女住處、似在談論小秘密,經詢問甲女與被告之互動情形後,始略有所聞,至於被告對甲女有何具體加害行為,則一無所知,又輔導資料所謂「有提到有位叔叔常到家中,但父母要他離遠一點」、「追蹤該名叔叔是否還有家中,學生表示那是以前才會來,現在不會」等語,實際上乃證人楊○○依甲女上開轉述而記載,仍屬甲女陳述之延伸,自不能以證人楊○○之粗略耳聞,及輔導資料之簡要記載,認甲女之陳述必然屬實。
㈣證據㈤部分:證人即甲女之同學林○○、凌○○於刑事偵審
中雖證稱,甲女曾陳述遭被告亂摸胸部、臀部、私處,然證人此部分之聽聞,均係事隔多時所得,且甲女亦未向證人陳述其被害次數之多寡,證人又未聽聞被告以手指伸入甲女陰道之重要情節;至於證人凌○○與甲女雖均稱,甲女曾2、3次向被告索取100至200元,然兩造為鄰居,身為長者之被告給予年幼之甲女少許金錢,尚不違社會互動之常情,並非必然出於贖罪或補償之動機而給予,自不能因證人曾聽聞甲女陳述被害過程,或甲女與被告有金錢往來,遂推測被告有2次犯行。
㈤證據㈡㈥部分:證據㈡為甲女於刑事偵審中之陳述,至於證
據㈥為文書證據,均係以甲女於偵查中之陳述為基礎而製作,其所表彰之內容,乃甲女所主張之加害對象及加害地點,性質上仍屬於甲女之陳述。其次,依原告之主張,甲女係於101年7月1日晚上向B女陳述遭被告加害,其時間與其主張之第1次犯行,相隔數月,並與其主張之第2次犯行,相隔2日以上,自非「當場」或「即時」之陳述。再者,第1次犯行部分,甲女最初陳稱於國小五年級上學期發生,發生前甲女是在隔壁「阿嬸」家,其後改稱是下學期,發生前甲女是在住處;第2次犯行部分,甲女最初陳稱地點在客廳,其妹在家,其後改稱在房間,其妹不在家,顯有重大歧異;況甲女既於101年7月1日晚上將被害事實告知B女,竟於記憶猶新之際,無法確實掌握事實始末,猶有可疑。甲女為國小高年級學童,並非幼兒,自不能以其記憶混淆為由,將上開不一致之陳述,解為無關緊要之瑕疵。是甲女之陳述,難認可信。㈥證據㈦㈩部分:甲女驗傷結果,雖可證明其處女膜有陳舊性
傷口,然既非新傷,顯不可能有被告之生物跡證留存,又醫院於函內已敘明,該傷口造成之時間與原因,無法判斷,自無法證明係被告性侵害而造成。至於甲女之醫療紀錄,亦不能證明該傷口必然係被告所為,而排除其他受傷原因。
㈦綜上所述,被告未曾自白犯罪,且甲女就被害過程,前後陳
述有重大歧異,又A男、B女、楊○○、林○○、凌○○之證言,均係傳聞自甲女而來,並非獨立於甲女之外,親自見聞所得,況於甲女所主張被害之緊接時間內(即被害終了之當時,而非數月或數日後),同居一家之至親A男、B女,復未見甲女確有因被告之性侵害(而非其他原因),造成明顯行為舉止變化,自難因甲女之指訴及驗傷結果、就醫紀錄,認定被告有原告主張之2次犯行。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一併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