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鴻被告廖晉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579、26777、27836號、100年度偵字第2655、3847、5179、5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明鴻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晉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明鴻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且詐騙集團經常施用詐術使被詐騙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詎江明鴻不惜發生上述結果,而分別基於幫助他人易於實現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99年5月底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中臺中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寄送予年籍不詳自稱「 游浩天 」之成年男子使用;後於99年6月15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家樂福」賣場,將不知情之 江明翰 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該處賣場之置物櫃內,提供自稱「游浩天」之成年男子使用。另廖晉德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可預見他人收用行動電話門號將用以從事不法行為,且詐騙集團經常以人頭電信門號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使被詐騙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詎廖晉德不惜發生上述結果,而基於幫助他人易於實現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6月1日,前往臺中市○○○路○段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中港營業處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亦於同日前往臺中市○村路○段○○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美村門市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隨即於同日,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同時將所申辦之上開2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黑松 」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在網際網路上刊登拍賣商品不實訊息之方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詐騙行為:
㈠於奇摩網站上刊登拍賣「OSIM牌美體纖機」之不實訊息,適
李世琪 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9年
6月11日下午某時,匯款新臺幣(下同)6500元至江明翰所申辦之上開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內。嗣李世琪因未收到上開商品,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㈡於奇摩網站上刊登拍賣「OSIM牌美體纖機」之不實訊息,適
林逸宗 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9年
6月15日下午6時46分,匯款6500元至江明翰所申辦之上開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內。 嗣林逸宗 因未收到上開商品,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㈢於奇摩網站上刊登拍賣「美體纖機」之不實訊息,適 趙妙真
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9年6月15日下午7時45分,匯款6500元至江明翰所申辦之上開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內。嗣趙妙真因未收到上開商品,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㈣於網站上刊登拍賣「IPAD」之不實訊息,適 梁凱捷 上網瀏覽
見該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以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電話,與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廖晉德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99年6月15日下午6時1分5秒許、同日下午6時7分6秒許、同日下午7時43分18秒許聯絡後,依指示於99年6月15日下午7時45分許,匯款2萬4500元至江明翰所申辦之上開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內。 嗣梁凱捷 因未收到上開商品,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㈤於奇摩網站上刊登拍賣「美體纖機」之不實訊息,適 謝詔宇
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9年6月15日下午8時許,以網路匯款6500元至江明翰所申辦之上開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內。 嗣謝詔宇 因未收到上開商品,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㈥於奇摩網站上刊登拍賣「OSIM牌美體纖機」之不實訊息,適
陳依倫 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9年
6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匯款6500元至江明鴻所申辦之上開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內。 嗣陳依倫 因未收到上開商品,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㈦於奇摩網站上刊登拍賣「OEMGA」牌鑲鑽女錶之不實訊息,
適 吳俊榮 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以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電話,與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廖晉德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99年6月7日上午11時56分31秒許、同日上午11時57分50秒許、同日下午1時15分48秒許、同日下午1時53分38秒許聯絡後,依指示於99年
6月7日下午,匯款4萬2000元至不知情之 穆宥豪 (所涉詐欺犯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5
17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府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吳俊榮 因未收到上開商品,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㈧於奇摩網站上刊登拍賣筆記型電腦之不實訊息,適 謝寶光 上
網瀏覽見該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以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電話,與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廖晉德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99年6月15日下午5時46分6秒許聯絡後,依指示於99年6月15日下午7時45分許,匯款2萬1000元至江明翰所申辦之上開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內。 嗣謝寶光 因未收到上開商品,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㈨於露天拍賣網站上以賣家「hthder」(經查該IP使用人為許
瓊月,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名義刊登拍賣皮包之不實訊息,適林佩君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9年6月1日下午4時15分許,匯款2萬元至江明鴻所申辦之上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內。 嗣林佩君 因未收到上開商品,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㈩於奇摩網站上刊登拍賣「東元小鮮綠」冰箱之不實訊息,適
韓瑋平 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9年
6月1日下午10時49分許,匯款4500元至江明鴻所申辦之上開臺中臺中路郵局帳戶內。嗣韓瑋平因未收到上開商品,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於奇摩網站上刊登拍賣「新按摩皇冠OS-3500」之不實訊息
,適 任大剛 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9年6月2日上午8時9分許,匯款5200元至江明鴻所申辦之上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內。 嗣任大剛 因未收到上開商品,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於奇摩網站上刊登拍賣「HP」牌雙面列印商用傳真無線事務
機。適 張維珊 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6月2日上午11時15分許,匯款4355元至江明鴻所申辦之上開臺中路郵局帳戶內。而張維珊於匯款後,於99年6月6日下午2時27分許,依網站指示撥打 許家榮 (檢察官另行簽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與賣家聯絡,惟因暫停使用而無法聯絡,始知受騙上當而報警處理。
於奇摩網站上刊登拍賣「PS3」主機,適 陳中凱 上網瀏覽見
該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6月2日中午12時46分許,匯款5000元至江明鴻所申辦之上開臺中路郵局帳戶內。
而陳中凱於6月2日下午1時40分許,另收到來自許家榮(檢察官另行簽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所申辦之0000000000匯款簡訊,而至同年6月10日仍未收到購買物品,始知受騙上當而報警處理。
於奇摩網站上刊登拍賣「CHANEL」牌2009秋冬系列小羊皮泡
泡包之不實訊息,並以廖晉德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方式,適 黃馨葦 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9年6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匯款2萬2500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5000元)至 張文珍 (所涉詐欺犯行,現正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所申辦之 羅東 竹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黃馨葦於匯款後,與詐騙集團所留之廖晉德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惟因無法取得聯繫始知受騙上當而報警處理。
於奇摩網站上刊登拍賣「浪琴」牌18K金白金計時自動男表
之不實訊息,適 王師 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先依指示於99年6月16日下午3時53分許,匯款3萬元至張文珍(所涉詐欺犯行,現正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所申辦之羅東竹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而王師於匯款後,詐騙集團另以所留之廖晉德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OK,沒問題」予王師,接續向王師施用詐術,使王師於99年6月17日上午10時35分許,再匯款7000元至張文珍之上開帳戶內。嗣王師因始終未收到上開商品,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於網站上刊登拍賣商品之不實訊息,適 李炅敃 上網瀏覽見該
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以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電話,與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廖晉德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6月15日中午12時36分11秒許、同日下午1時3分48秒許、同日下午1時18分2秒許、同日下午2時39分37秒許、同日下午3時51分18秒許、同日下午4時18分9秒許、同日下午4時35分46秒許、同日下午4時49分8秒許、同日下午5時1分59秒許聯絡後,依指示於99年
6月15日某時,匯款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至張文珍(所涉詐欺犯行,現正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所申辦之羅東竹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於99年6月17日某時,再匯款6萬4000元至江明翰所申辦之上開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內、匯款5萬元至 莊明宗 (所涉詐欺犯行,現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嗣李炅敃因未收到購買商品,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之證人李世琪、林逸宗、趙妙真、梁凱捷、謝詔宇、陳依倫、吳俊榮、謝寶光、林佩君、 曾信為 (韓瑋平之男友)、陳中凱、張維珊、黃馨葦、王師、江明翰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及本案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33頁),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明鴻、廖晉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足認被告2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㈠上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臺中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被告江明鴻所申辦,上開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則係由不知情之江明翰所申辦,被告江明鴻交付「游浩天」使用一情,業據被告江明鴻自白在卷,並經被告江明翰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分三偵字第0000000000警卷第9至10頁,下稱警卷㈠),且有上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分三偵字第0990014801號警卷第78至85頁,下稱警卷㈣)、臺中臺中路郵局帳戶(見警卷㈣第96頁)之開戶資料(見警卷㈠第)各1份附卷可稽。另於99年6月
1日,被告廖晉德在臺中市○○○路○段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中港營業處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於同日前往臺中市○村路○段○○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美村門市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隨即於同日,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同時將所申辦之上開2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黑松」之成年男子使用等情,亦據被告廖晉德自白在卷,並有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退字第22至23頁、99年度偵字第26777號卷第23至25頁、)2份附卷可稽。
㈡又不詳之人,以在網際網路上刊登拍賣商品不實訊息之方式
,分別於上開時、地,利用上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向被害人李世琪等人施用詐術,使李世琪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而詐取財物之事實,亦經證人李世琪(見警卷㈠第11至12頁)、林逸宗(見警卷㈠第13至14頁)、趙妙真(見警卷㈠第15至17頁)、梁凱捷(見警卷㈠第18至19頁)、謝詔宇(見警卷㈠第20至21頁)、陳依倫(見警卷㈠第22至24頁)、吳俊榮(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縣歸警偵字第0000000000警卷第5至7頁,下稱警卷㈡)、謝寶光(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分四偵字第0990028726號警卷第4至6頁,下稱警卷㈢)、林佩君(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分三偵字第0990014801號警卷第16至17頁,下稱警卷㈣)、韓瑋平(見警卷㈣第18至20頁)、任大剛(見警卷㈣第21至23頁)、張維珊(見警卷㈣第24至25頁)、陳中凱(見警卷㈣第26至27頁)、曾信為(黃馨葦之男友,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羅警偵字第0993110989號警卷第1至2頁,下稱警卷㈤)、王師(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羅警偵字第1003100963號警卷第
3至4頁,下稱警卷㈥)、李炅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羅警偵字第1003100966號警卷第11至14頁,下稱警卷㈦)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復有網際網路畫面列印資料(見警卷㈠第25至46頁、警卷㈡第22至33頁、警卷㈣第32至53頁、警卷㈤第10頁、警卷㈥第10至17頁、警卷㈦第30至55頁)、匯款憑證(見警卷㈠第47至53頁、警卷㈡第9頁、警卷㈢第18頁、警卷㈣第54至56頁、警卷㈤第4頁、警卷㈥第5頁、警卷㈦第15頁)、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交易明細(見警卷㈠第83至86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雅分行交易明細(見警卷㈣第79頁)、臺中臺中路郵局交易明細(見警卷㈣第97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警卷㈠第88至9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第42至48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警卷㈡第13至16頁)附卷可稽。堪認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江明鴻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被告廖晉德所提供之行動電話SIM卡,分別對被害人李世琪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現今社會常情,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若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衡諸情理,被告江明鴻當時係年滿21歲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江明鴻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不法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仍將上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游浩天」使用,被告江明鴻有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㈣再者,衡諸現今社會常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一定
之資格,是則一般人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僅欲短期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自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而迂迴使用非熟識他人名義行動電話門號之理,被告廖晉德當時為年逾30歲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實行詐欺犯行之工具,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廖晉德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門號,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被告廖晉德有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亦堪認定。
㈤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江明鴻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被告廖晉德則交付上開行動電話SIM卡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持以實行詐欺取財,被告江明鴻交付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被告廖晉德交付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之行為,均要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院復查無被告江明鴻、廖晉德對於渠等所為犯行之實施,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被告江明鴻、廖晉德應屬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㈥綜上所述,被告江明鴻、廖晉德於本院坦承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前述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電話施行詐術騙取被害人李世琪等人之金錢,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江明鴻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存摺、金融卡(包括密碼),被告廖晉德則提供行動電話SIM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參與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前揭不詳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被告江明鴻先後
2次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行為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江明鴻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被告廖晉德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予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無異助長不法,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因其行為導致被害人李世琪等多人遭詐騙,損失頗多,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江明鴻並定其應執行之行,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靜芬
法官柯志民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