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4號
104年1月19日辯論終結原告經濟部工業局代表人 吳明機 訴訟代理人 林世專
曾吉田 洪永得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林文筆
簡汝珊 楊泰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8月15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卓伯源 ,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魏明谷。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經濟部工業局所屬芳苑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原告所屬芳苑中心)從事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營建及管理作業,領有被告彰化縣政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證號:彰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以下稱被告所屬環保局)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16時20分至17時許派員前往稽查,並於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結果懸浮固體為38.5毫克/公升,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被告認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下稱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遂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3月11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4萬元。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處分,於103年4月14日提出訴願,仍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以103年8月15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仍難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屬芳苑中心為針對芳苑工業區內各廠商排放工業廢水及生活污水之綜合性污水處理廠,每日自行化驗放流水質,本年度(102)之放流水均符合放流水排放標準,並由月報告廢水處理設施功能統計表放流水未有異常之狀況。
(二)被告所屬環保局採樣當日,該中心亦同步採樣,經該中心實驗室「芳苑化學實驗室,TAF認證編號1833」以「懸浮固體物檢測方法NIEAW210.58A」方法檢測,懸浮固體物檢測質為7.5mg/L;又以同步水樣委託「經濟部全興工業區化學實驗室,TAF認證1834」,以懸浮固體物檢測方法NIEAW210.58A予以檢測作為佐證,其檢測結果為15.0mg/L,原告兩處TAF認證實驗室分析結果均符合放流水標準,低於30mg/L。因此合理懷疑被告所屬環保局懸浮固體之數據有誤。
(三)該中心水樣在被告所屬環保局採樣同時於放流渠取出同批水樣1公升,並呈裝於1L透明燒杯內,可初步檢視水樣澄清度與是否有明顯可見的懸浮固體,經該中心人員拍照圖片可見並無異常,無混濁、無明顯可見懸浮固體。
(四)在被告原處分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檢測報告內樣品特性註明為:混濁液體,與採樣同時以透明燒杯檢視清澈情況明顯有所出入,被告所屬環保局在採樣冷藏開始至環境檢驗科收樣到分析過程,有環節有所紕漏瑕疵,水樣於轉碼及運送保存中,有許可相關規定需加以遵守,依據環境樣品採集及保存作業指引(NIEA-PA102)中表二水質(包括水質水量、飲用水及地下水)樣品保存規定:請被告所屬環保局提供轉碼流程及記錄、樣品保存記錄及照相記錄。
(五)當日被告所屬環保局採樣時於採樣稽查單記錄為「水樣清澈」(該局有照相存證),並無明顯之懸浮固體物存在,但樣品送至該局檢驗科後記錄為「微濁」,顯示水樣於轉碼及運送保存中有瑕疵,依據環境樣品採集及保存作業指(NIEA-PA102)中表二水質(包括水質水量、飲用水及地下水)樣品保存規定:水樣於採樣後應保存於暗處,並全程需冷藏於4±2°C之環境,該局於採樣當日至水樣送達該局檢驗科過程中,檢驗科於收樣、樣品檢驗前是否均保存於4±2°C之環境?以追溯報告數據的正確性。
(六)該中心依原告所訂之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營運管理要點,執行工業區廠商查核、輔導管理、稽查業務,每月對區內廠商水量查核記錄,水質不定期採樣檢驗分析,再依水量、水質向區內廢商徵收「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被告所屬環保局檢驗室與原告所屬芳苑中心之檢驗室同為TAF認證,原告所屬芳苑中心檢驗室之檢驗數據若只能僅供參考用,原告如何放心該中心向區內廠商徵收「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區內廠商又如何信服?又如何按時繳納「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因此該中心所檢驗之數據絕對具有準確度、公正性、客觀性。
(七)原告所屬芳苑中心污水處理廠為三級處理廠,依設計及現行操作參數,進流水經生物處理出流水再經加藥處理才放流,污水廠正常操作之下,懸浮固體物之排放水質根本不可能超過20mg/L。
(八)懸浮固體的採樣水樣為1公升,查法令水質檢測方法總則(NIEAW102.51C)第六條說明採樣及保存章節第21項,對於樣品的保存相關規定水質檢驗所需水樣量為2公升,被告所屬環保局在此點又與法令不相符,在該局分析懸浮固體過程中,可因水樣的取樣量減少來達成縮短分析時間之效,但水樣的均勻混合若不確實,但在檢驗記錄上無法得知水樣是否均勻,因此非常容易造成失真,造成水質的誤判。
(九)在採樣過程中被告所屬環保局採樣時只量測水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一次檢測值為7.1,並未依水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測定方法-電極法(NIEAW424.52A)中九、品質管制(一)每一樣品均須執行重複分析,兩次測值差異應小於±0.1pH單位,並以平均值出具報告。如未依此方法規定會造成水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未具代表性,此時也會影響懸浮固體物。
(十)是故被告所屬環保局檢驗科與全興、芳苑中心之化驗室,皆具有TAF認證,但在分析程序上該局與原告所屬芳苑中心就有所出入,其該局數據如何證明具有代表性,完全依照(NIE
AW102.51C)規定執行否?
(十一)被告所屬環保局檢驗科每日檢測分析之水樣眾多,分析前之取水樣、核對、開封、取樣等均為人工作業,有可能將A瓶水樣誤記為B瓶水樣因此請被告所屬環保局檢驗科提供與原告同一批水樣之檢驗、品保品管記錄,以及懸浮固體物及化學需氧量COD檢測值供查閱。
(十二)被告所屬環保局檢驗科檢驗人員流動性,水質分析需遵照法令程序執行,非一般人員可以勝任,請該局提供分析人員盲樣測試記錄,以確保貫驗室分析能力。
(十三)懸浮固體物檢驗分析後需以電子天平秤重,電子天平為一精密儀器,易受環境因素影響其稱重精度,如振動、風等皆能影響檢測質,且秤重值為以肉眼觀看後記錄,既為肉眼觀看就有可能看錯,因此請被告所屬環保局環境檢驗科提供足以證明原告懸浮固體物秤重值之證據。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被告所屬環保局採樣過程、保存方法及保存期限均依環保署公告(NIEAW109.51B)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標準辦理及依相關品保規定籤封,並確實於暗處(保冰櫃)4(±2℃保存,採樣時並有會同原告所屬芳苑中心人員( 曾吉田君 )全程參與,並於稽查紀錄簽名確認無誤,於樣品之採樣、保存均無違誤,而原告主張當日中心代表亦有採樣檢測結果符合放流水標準乙節,惟查上述單位自行採樣檢驗,其檢測結果僅供自行參考,不能與本件被告所屬環保局在無預警狀況下隨機採樣相提並論,且不同時間之採樣,檢測結果自然互異,尚難以其自行採樣檢驗合格報告,推翻本件違規事實。
(二)經查本件樣品係102年12月19日16時24分採樣,於102年12月20日8時35分送進被告所屬環保局環境檢驗科收樣並轉碼,樣品檢測申請單樣品特性標示為混濁與檢測報告之樣品特性標示為混濁液體一致,被告所屬環保局環境檢驗科收樣後皆保存在暗處4±2℃冰箱中。
(三)懸浮固體之檢測,樣品特性之目測濁度,係供檢測時之參考,仍須遵環保署公告方法所檢測之結果,來作為判定水質之依據,被告所屬環保局環境檢驗科係依據環保署公告之水中總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檢測方法,測定懸浮固體時,若水樣含有大量之溶解固體,可視情況增加沖洗濾片之試劑水量沖洗濾片3次,以除去附著於其上之溶解固體,放入烘箱以103~105℃烘乾至少1小時後,將之移入乾燥器中冷卻後稱重。
重複前述烘乾、冷卻、乾燥及稱重步驟,直至前後兩次之重量差在0.5mg範圍內,以去除干擾。
(四)依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規定,須現場檢測所採集樣品之pH值,本件檢測結果符合放流水標準,且依保存方法規定懸浮固體樣品毋須添加酸、鹼藥劑保存,未改變所採集水樣性質,pH值測定並不影響懸浮固體檢測結果。
(五)經查94年3月2日環署檢字第000000000號公告水質檢測方法總則(NIEAW102.51C)表一水質(包括:水質水量、飲用水及地下水)樣品保存規定,懸浮固體水樣需要量為500mL。而本案懸浮固體樣品總量為1L,檢驗時使用200mL(含重複樣品分析),且重複樣品分析結果差係百分比7.8%,符合差異百分比小於10%之品質管制規定。
(六)被告所屬環保局環境檢驗科檢測樣品接收時會同時轉碼,並在樣品上標示轉碼之樣品編號,以供檢測人員對樣品之識別,以避免檢驗樣品於貯存、處理測試過程中混亂檢驗樣品。檢附懸浮固體及化學需氧量相關檢驗紀錄表。
(七)被告所屬環保局環境檢驗室經環保署盲樣測試結果全部合格,檢附被告所屬環保局102年及103年環保署盲樣測試結果。
(八)被告所屬環保局環境檢驗科執行懸浮固體檢測所使用之電子天平能精稱至0.1mg,係全罩式(四面與上方皆有玻璃防護)電子天平,為防風式之電子天平。電子天平所置放的天平桌,係標準天平桌(又稱防震天平桌),檯面為大理石製。故被告所屬環保局使用電子天平秤重時,不易受環境之影響檢驗值。懸浮固體檢測時,每一樣品皆依規定執行二重複分析(同一瓶樣品執行二次檢測),故能避免肉眼看錯,且相對差異需符合環保署公告方法(NIEAW517.52B九、品質管制)之規定。檢驗懸浮固體物每次秤量前,電子天平皆依規定執行零點檢查級標準砝碼查驗並紀錄。本件懸浮固體樣品係依據環保署公告標準方法檢測步驟執行,檢測結果皆有符合環保署公告檢測方法之相關紀錄可稽。且環境檢驗相關的品質系統,每年皆經環保暑評鑑合格,且每三年皆通過中華民國認證體系(簡稱TAF)評鑑。被告所屬環保局環境檢驗科人員皆經國家考試或相關的法定程序進用,且經訓練合格才能執行環境檢驗相關工作,故檢驗人員用肉眼直接判讀數據,是最可靠的,若用儀器判讀之檢驗數據,仍然須經人員再核對,以預防儀器判讀到錯誤數據。
(九)綜上所陳,原告主張無理由,被告所為處分並無不當,謹請駁回訴訟,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採樣照片6張、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彰化縣環保局檢測報告、水污染稽查紀錄、被告原處分(更正後)裁處書、送達證書、原告本件訴願書、起訴狀各1份,分別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14萬元罰鍰,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一)按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40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二)緣被告所屬環保局於102年12月19日16時20分至17時許派員前往原告所屬芳苑中心稽查,並於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結果懸浮固體為38.5毫克/公升,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被告依同法第7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4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原處分所為之裁處,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核無不合。
(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執,惟查:
1.據稽查紀錄所載:「1.本日係執行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專案稽查。2.進廠先向事業代表示出身份證明文件,並表明稽查來意。3.稽查時操作中,無故障報備紀錄,依規定於放流口取樣,檢驗項目:BOD1000mL×1、SS1000mL×1、CO
D250mL×2其中一瓶加硫酸使pH<2、重金屬(Ni、Cr、Cu、
Zn、Cd)500mL×1加硝酸使pH<2,採樣程序及樣品保存均依環保署公告之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及相關品保規定辦理,簽封后送驗。4.查核水電表紀錄,已依規定記錄其每日累計讀數值,並留存備查。5.本日稽查取樣過程由業者代表全程會同,以上紀錄經閱覽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93頁),上開稽查紀錄經原告職員曾吉田簽名確認,足見原告採樣過程等,均符合相關規範。固然原告所屬芳苑中心亦曾委請自己實驗室及經濟部全興工業區化學實驗室檢測合格,然採樣過程及檢測方式等是否與本件一致,實非無疑,原告主張:原告所屬芳苑中心檢驗室之檢驗數據若只能僅供參考用,原告如何放心該中心向區內廠商徵收「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區內廠商又如何信服?又如何按時繳納「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因此該中心所檢驗之數據絕對具有準確度、公正性、客觀性云云,不能採取。
2.原告主張:伊採取之同批水樣,經初步檢視圖片並無異常,無混濁、無明顯可見懸浮固體云云,然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係被告所屬人員採集水樣之照片(即本件爭執之水樣,見本院卷第163頁),而非伊所採取之同批水樣照片乙情,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7頁背面),是原告上開主張,顯然無據。
3.觀之上開水樣照片,係由上往下拍攝裝填於塑膠罐內之水樣,無法以肉眼辨識水樣狀況,是不能認為上開水樣為清澈。又本件採集之水樣樣品特性為「混濁」,盛裝容器為1000ml者2瓶、500ml者1瓶、250ml者2瓶,保存方法為「彌封」、「4℃冷藏」、「COD加硫酸pH<2」、「重金屬加硝酸pH<2」、「暗處儲藏」,且樣品編號I11992,水樣存入冰箱1、4等情,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樣品檢測申請單、水質水量檢驗結果登錄表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本件採集水樣與同時以透明燒杯檢視清澈情況明顯出入,被告所屬環保局在冷藏開始、收樣至分析過程,有紕漏瑕疵云云,尚屬無憑。
4.查水質檢測方法總則(下稱同總則)第6條第21項第5款規定:「各種檢測項目的採樣需求及保存方法如表一所示。」表一檢測項目「懸浮固體」之水樣需要量為「500ml」,本件採集之水樣不止500ml,自符合上開規定。又同總則同條項第1款固然規定:「採樣及保存」、「對於樣品保存之相關規定包括如下:1.一般而言,水質檢驗所需水樣量約為2L…」然揆諸條文文義及順序,該規定應係概括性之規定,不能適用於懸浮固體之水樣檢測量。從而,原告主張:環保局採集水樣1公升,不符法令規定的2公升,環保局分析懸浮固體過程中,可因水樣的取樣量減少來達成縮短分析時間之效,但水樣的均勻混合若不確實,非常容易造成失真云云,顯然無據。
5.本件採集水樣之氫離子濃度指數為7.1乙節,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檢測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合乎放流水標準第2條「6.0-9.0」之標準,原告固然主張:本件採集水樣未執行重複分析,兩次測值差異應小於±0.1pH,並以平均值出具報告云云,然原告自承並無法令依據,僅為原告自己見解(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則原告上開主張,尚嫌無據。
6.至原告質疑環保局可能將A瓶水誤為B瓶水部分,據「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樣品檢測申請單」所載,102年12月19日16點24分採集之水樣(即本件採集之水樣),樣品編號為「I11992」,報告編號為「10212W36」(見本院卷第58頁);「樣品取用紀錄表」記載,樣品編號「10212W35-37」之樣品取用日期為「102年12月24日」,取用時間為「8時50分」,歸還時間為「9時20分」(見本院卷第63頁);「懸浮固體檢驗紀錄表」記載,樣品編號「10212W36」,第一次檢測值為「
37.0mg/L」,第二次檢測值為「40.0mg/L」,平均為「38.5mg/L」(見本院卷第61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檢測報告」記載,樣品編號「I11992」、報告編號「10212W36」之懸浮固體檢測值為「38.5mg/L」(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本件採集水樣之編碼、檢測過程,應無混淆或冒用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質疑,毫無可採。原告復主張:懸浮固體或與與化學含氧量有關,環保局驗出來是46.5,照理講懸浮固體應該不會那麼高,因此質疑環保局採樣水的數量不一樣云云,被告否認之,而原告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7.被告所屬環保局環境檢驗科於102、103年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盲樣測試結果全部合格乙情,有102/05/21、103/06/04績效評鑑樣品統計結果(初測)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
5、66頁),是被告所屬環保局誤測之可能性極低。原告以環境檢驗科人員流動性高,質疑檢測報告之正確性,亦非可採。
8.被告陳稱:其所屬環保局環境檢驗科執行懸浮固體檢測所使用之電子天平能精秤至0.1mg,係全罩式電子天平,為防風式電子天平,電子天平所放置之天平桌,係標準天平桌,檯面為大理石製,檢驗懸浮固體物每次秤量前,電子天平皆依規定執行零點檢查及標準砝碼查驗並紀錄等情,並有天平使用校正紀錄表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68頁),原告不爭執,是原告主張:電子天平易受環境影響其秤重經度,且係以肉眼觀看後紀錄,有可能看錯云云,亦嫌無據。
9.另觀之被告所提出手抄之「懸浮固體檢驗紀錄表」(見本院見205頁),其上記載數值與正式文件並無不符(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質疑原告未依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檢驗科實驗室品質手冊建立個人固定編號、未將實驗紀錄在表格中等,已據被告說明:固定編號是62-63頁,數據係建立在電腦影本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背面),復有正式之「懸浮固體檢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是原告上開質疑,顯非可採。
(四)揆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同準則)附表項次1之規定,本件原告為屬應設置環境保護專責單位,A為9萬元,排放之廢(污)水中任一污染物(不含大腸桿菌群)最高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未達2倍,B為3萬元,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六個月內,並無違規紀錄,C為0元,排放廢(污)水非屬承受水體屬地面水體分類甲類水體水系、承受水體屬地面水體分類乙類水體水系,D為2萬元,且本件並無繞流排放廢(污)水情形,E為0元,上述各項因子相加為14萬元【計算式:9+3+0+2+0=14(萬元)】,是本件原處分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屬芳苑中心排放廢(污)水,經被告所屬環保局檢測,結果懸浮固體為38.5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被告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之規定,復參酌同準則附表項次1之標準,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4萬元,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