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珀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873號、第39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珀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珀森前①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釋放,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五號判決免刑確定。②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束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釋放,迄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執行完畢,另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③於九十三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④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經法院與另案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十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嗣再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⑤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前二、三日,施用第一級毒品(嗣經本院於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一○○年度訴字第六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一八五巷二弄三號其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未扣案)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四十六分許,林珀森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人員採尿送驗後,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某時,在上址其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未扣案)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五十二分許,林珀森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人員採尿送驗後,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上午七、八時許,在上址其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未扣案)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林珀森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並經林珀森同意而採尿送驗後,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珀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珀森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後三次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三份存卷可稽(見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七三號偵查卷第十五-十六頁、第三一至三三頁、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九三號偵查卷第十五-十六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前①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釋放,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五號判決免刑確定。②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束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釋放,迄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執行完畢,另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③於九十三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④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⑤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前二、三日,施用第一級毒品(嗣經本院於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一○○年度訴字第六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一○○年度訴字第六九八號刑事確定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經法院與另案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十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嗣再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三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且有部分已執行完畢在案,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述三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
(一)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且㈠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㈡至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與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較有關聯者,應屬「集合犯」之態樣。查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集合犯,係指數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雖其特質為行為含有反覆實行複數行為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但並非其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施用毒品行為,大多具有成癮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依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原即預定其有反覆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性質,固得認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依前所述,對依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之判斷,仍不能無限擴張,其一罪範圍之認定,必須與刑法修正後刪除連續犯之立法旨趣相契合,苟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一個決意,客觀上各行為間,又無密切接近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不應評價為一罪方合於刑罰公平原則時,自不能悉數率皆論以一罪(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五號裁判參照)。㈢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其立法理由略為:實務上之見解對於「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趨於寬鬆」,每每在起訴之後,最後事實審判決之前,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等語。但立法理由同時謂:對於竊盜、吸毒(施用毒品)之習慣犯,恐因數罪併罰而有量刑過重而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本次刑法修正既廢除連續犯及常業犯之規定,為達罰當其罪,符合罪刑相當之目的,自不宜以原有連續犯或常業犯量刑標準之舊思維,為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依據,業如前述,且修法前實務上因被告較起訴後或較前之施用毒品行為未及為法院審酌,復因二者具有連續犯關係而為前案既判力所及,致無法對被告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予以論罪處罰之不合理現象所在多有,此次修法刪除連續犯規定而論以數罪併罰結果,一方面可避免上述不合理現象之發生,另方面透過法院嗣後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得以綜合審酌裁量出一適當之應執行刑,應更能切合此次修法用意,並解決修法理由所謂恐因數罪併罰而有量刑過重而產生不合理現象之問題。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三十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五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載時間各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而被告該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第一次與第二次相距約二十天左右、第二次與第三次相距約一個月又七天左右,第一次與第三次相距不到二個月,是本院參酌前開裁判意旨及立法意旨,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就其行為觀之,似應予以較低之非難評價,同為避免不合理現象之發生,就該數施用毒品罪行亦應透過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時,綜合審酌裁量出一適當之應執行刑,更能切合此次修法用意,並解決修法理由所謂恐因數罪併罰而有量刑過重而產生不合理現象明;復以裁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罪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務求「罪刑相當」;及科刑之判斷依照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必須就行為人涉案環境中一切主客觀情狀,基於個別處遇之刑罰矯治原則詳實審酌,其因屢犯同一罪名而有加強制裁之必要者,固非不得酌予從重處斷,但此究非絕對而劃一之考量;且藥物濫用類型之犯罪,在立法本質上屬於牴觸國家醫藥衛生政策之法定犯,就行為背景而言則為出於社會適應不良之慢性自殘行為,除非別有強化一般預防功能之特殊事由,在處遇手段之選擇上理應儘先考量如何激發其接受矯正之自我意志,非至萬不得已,不宜盡與積極危害公眾或他人之自然犯同其待遇,致使遽行壓縮其社會適應空間而增加矯治上所不必要之困難;暨被告犯罪後直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所定應執行刑以有期徒刑二年為宜,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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