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保險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保險字第14號原告 陳李惜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 律師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為被害人 陳水來 之母。陳水來於民國99年2月3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中市○○區○○路2段行駛,○○○區○○路○段○○○○○號附近南下車道時,不慎遭訴外人 陳銘輝 駕駛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撞擊,致陳水來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仍於99年2月19日13時5分不治身亡。嗣經原告於99年3月間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請求依強制汽車責任險規定,給付保險金150萬元,然被告以陳水來酒醉駕車違反刑法不能安全駕駛罪為由,口頭拒絕給付保險金。惟99年12月16日,陳銘輝與被害人家屬 陳寶印 在大甲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調解委員已表示,車禍被害人不分有無肇責死亡部分強制險均可申請理賠,故經雙方調解後(尚不含強制險),被害人家屬又在100年4月7日將強制險死亡給付申請資料檢送至被告公司之南投分公司收件人員 陳樺錚 ,經該人員打電話予本案負責理賠之人員 徐輝源 ,然徐輝源卻表示被害人陳水來因前述原因有違反法令情況,且本案業已和解等為由,不予受理亦不願出具理賠證明。惟查:
(一)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為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故該罪以「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之一,惟行為人是否因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而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應依證據證明之。警察機關於取締酒後駕駛時,通常固以呼氣後酒精濃度數值之高低,作為判斷能否安全駕駛之證據方法。然此並非絕對且唯一之證據,更與該罪為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分屬不同之兩事。易言之,倘酒測數值低於參考值(每公升0.55毫克),但依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不能安全駕駛者,仍應成立本罪,反之則否。本件被害人陳水來受傷送醫後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為0.251lg%,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25MG/L等情,雖為原告所不否認,然此僅能證明被害人陳水來有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至於其肇事主因是否因飲用酒類進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者單純違反交通規則,尚需其他證據佐證證明,而被害人並無接受酒後生理平衡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等檢測,因此無法證明被害人有無步態不穩、手抖、精神恍惚、語意不清等影響駕駛情節存在,能否單憑醫院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上之酒測數值即遽認被害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有疑義。而倘依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證據資料,僅得證明被害人雖有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違規因而肇事之情,然無法證明其因飲酒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自難認有違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被告當不得拒絕給付保險金甚明。
(二)其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一故意行為所致。二從事犯罪行為所致。另按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三、故意行為所致。四、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比較上述二規定之內容,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將「從事犯罪行為」之事項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之事項均分別明文規定於該條文中,但同法第28條第1項僅明文規定「從事犯罪行為」之事項而已。依體系解釋而言,若「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者即屬於「從事犯罪行為」者,則為何同法第29條第1項需特別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之事項再次以明文之方式分別規定之。由此可見,立法者有意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之事項及「從事犯罪行為」之事項作不同之認定。易言之,「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者並非即屬於「從事犯罪行為」者。被告扭曲該法之立法目的,方有被害人只要超過酒測值標準,即該當刑法不能安全駕駛罪之荒謬認知,甚為不妥。而在此情形下,為釐清本件案情,亦應向台北榮民總醫院等相關醫療單位,就是否每人對酒精之耐受性程度不相同;若呼氣酒精濃度為1.25MG/L,則所有人都無法正常駕駛或者少數人亦有正常駕駛之可能性等情節作相關之詢問,以明事理。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1分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二、從事犯罪行為所致。」此規定旨在限制被害人因從事犯罪行為使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以及保障保險人僅需於事前經其評估,並願承受之風險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利益。故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係因從事犯罪行為致生體傷、殘廢或死亡時,其無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又所謂「從事犯罪行為」僅須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刑罰規範,即屬之,並不以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法院審理判刑為必要,與「受判決確定」不同。酒醉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屬高風險行為,若就此情形仍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但易使被害人因有保險給付而生怠忽性心理風險,隨己意飲酒駕車,任令交通事故發生,獲取不當利益,此風險已逾保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屬於怠忽性之道德危險。
二、刑法第185之3條規定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僅須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駕駛車輛或動力交通工具即為已足,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發生具體危險與否,則非所問;再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定有明文,被害人飲用酒精,本來就不該駕駛車輛,今被害人酒後駕車,操控能力不佳,對道路上之車輛及行人本已造成危險,自該當前開刑事法律罪責。且又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雖飲酒行為本身不具有反社會性,然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其判斷力、控制力均屬薄弱,且於政府加強宣導與取締之狀況下,一般人均能知悉飲酒後駕駛屬高度風險行為,若仍恣意為之,顯屬置他人與自身安全不顧,雖難謂有直接肇事之情,然對事故之發生實屬有預見且放任發生,此種漠視他人安全法益之行為,其可責性遠高於因過失之疏忽行為造成他人法益侵害。
三、衡本案發生車禍地點在台中市○○區○○路,路邊路肩車道寬15.7公尺、機車道寬2公尺,被害人陳水來血中酒精濃度高達0.2511G%,換算呼氣濃度為1.25MG/L,超出前揭之
0.55MG/L數值多達0.7MG/L,0.55MG/L在生理認定上已是達「不能安全駕駛」,更何況是1.25MG/L。再觀察陳水來駕駛行為係騎乘機車往北逆向行駛橫越過l7.7公尺之距離而撞及正常行駛於南下外側車道訴外人陳銘輝所駕駛之被保險車輛,以此而觀,可知陳水來當時已無法判斷正常北上車道為何處,17.7公尺有多遠,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以致發生車禍,並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死亡結果與其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間,明顯具有因果關係。是以,被害人陳水來既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在先,依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被告並無給付強制險死亡給付之義務。
四、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死者陳水來之母。
(二)陳水來於99年2月3日20時30分之前某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台中市○○區○○路2段路邊逆向行駛進入南下外側之快車道,於行經中山路2段905-3號前,遭陳銘輝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撞擊,送醫後抽血酒測值達0.2511G%(核算呼氣值1.25MG/L),並因心肺衰竭死亡。
(三)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有投保被告公司的汽車強制責任險。
二、爭執之事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有無理由?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刑法第185條之3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85條之3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嚇阻酒後駕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以保障該行為人與第三人生命、財產安全,故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以觀,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即屬犯罪行為。
二、查陳水來於99年2月3日20時30分之前某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臺中市○○區○○路2段路邊逆向行駛進入南下外側之快車道,於行經中山路2段905-3號前,遭陳銘輝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撞擊,送醫後抽血酒測值達0.2511G%(核算呼氣值1.25MG╱L),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向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調取上開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自堪採信。雖原告主張陳水來尚未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云云,惟依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5毫克者,有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之現象,肇事率為2倍;每公升達0.50毫克者,有說話含糊不清、腳步不穩之現象,肇事率為7倍;每公升達0.55毫克者,有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之現象,肇事率為10倍;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明顯酒醉狀態、步履蹣跚之現象,肇事率為25倍;每公升達0.85毫克者,有噁心、嘔吐之現象,肇事率為50倍,有文獻資料1件附卷可參,則本件陳水來於送醫後抽血酒測值達0.2511G%(核算呼氣值
1.25MG╱L),足認其當時已有駕駛能力變差、說話含糊不清、腳步不穩、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明顯酒醉狀態、步履蹣跚及噁心、嘔吐等現象,且肇事率更高達50倍以上,其顯已處於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復參酌本件肇事地點之臺中市○○區○○路2段,分為北上車道及南下車道,中間有分隔島相隔,另南下車道尚包括1線機慢車道及3線快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然陳水來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臺中市○○區○○路2段路邊逆向行駛進入南下外側之快車道,於行經中山路2段905-3號前,遭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駕駛陳水來撞擊,此顯與一般正常駕駛之駕駛習慣有重大違背,更足認陳水來於駕車時,顯已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感知能力、駕駛能力均降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至原告雖另請求本院向台北榮民總醫院等相關醫療單位,就是否每人對酒精之耐受性程度不相同;若呼氣酒精濃度為1.25MG/L,則所有人都無法正常駕駛或者少數人亦有正常駕駛之可能性等情節作相關之詢問,並請求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396號偵查卷宗,然本件陳水來確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已經本院認定於前,本院因認上開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陳水來雖係因交通事故意外而死亡,而符合系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然其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185之3條之犯罪行為,有如前述,自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有從事犯罪行為,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之除外責任原因條款相符。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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