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23號原告 安國珍 被告 謝雅亘
林錫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261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99年度中簡附民字第57號),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雅亘明知被告林錫富為原告之配偶,竟於原告與被告林錫富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自民國(下同)97年11月、12月起至99年2月、3月止,約每月一次之頻率,在臺中市烏日區(改制前為臺中縣烏日鄉)之「高鐵戀館」汽車旅館或臺中市境內之汽車旅館,與被告林錫富多次發生性行為,被告二人上開相姦、通姦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為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69號判處被告二人罪刑確定(下稱刑事判決)。被告二人所為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使原告精神上極為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謝雅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到庭辯稱: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判決理由均不爭執,惟原告之請求過高,其無能力,希望能分期償還等語。
三、被告林錫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且為被告謝雅亘所不爭執,被告林錫富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謝雅亘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不爭執,則本件審酌之重點厥在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多少為適當?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有婦之夫而與之通姦、相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其夫或妻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及41年臺上字27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謝雅亘與被告林錫富之通姦、相姦行為,已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使原告苦心經營之婚姻因而破碎,原告於婚姻關係中遭此事故,難免受到週遭親朋之指點竊論,極為不堪,足見原告精神上所受打擊甚大,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難以言喻,是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本件斟酌原告為高職畢業,擔任保險業務員等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餘元,年收入約30萬元左右,名下有汽車,無不動產;被告謝雅亘為高職畢業,月薪約2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林錫富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約500萬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案,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因之,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45萬元為適當。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均已送達被告二人,被告二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0年5月13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