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慈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934、9903號),嗣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並應自民國壹佰零肆年貳月拾伍日起至壹佰貳拾肆年壹月拾伍日止,按月於每月拾伍日前給付甲○○、丁○○(即被害人吳○軒之法定代理人)新臺幣共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育有未成年之1女(民國00年生,年籍資料詳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子(周○啟,000年
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下簡稱甲男),因育兒有經驗,日間除在家照顧自己之兒子甲男之外,自101年11月中旬起,以每月新臺幣9千元之代價,受託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號住處,照顧其友人丁○○之幼女吳○軒(000年0月00日生,年籍資料詳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以下簡稱A女),擔任每日上午8時起至下午5時30分止之保母,為以照顧幼兒為業務之人。丙○○於102年6月21日中午12時許,幫A女洗澡,本應注意為幼兒洗澡時有相當程度之風險,且同時照顧2名2歲以下之幼兒,為另一名幼兒洗澡時,應將另一名幼兒安置妥適,且隨時採取必要之照護措施,不得有危害任一名幼兒生命安全之危險情境。而按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任令其子甲男跑進浴室,其欲以右手將甲男揮離,甲男遂趁隙鑽入丙○○之右腋下,復不聽口頭制止,多次拉扯丙○○,造成丙○○身體移動,丙○○左手原本扶著A女之左手,A女頭部並輕靠著丙○○之左手臂,因丙○○左手挪移且轉頭喝叱甲男而未注意之故,A女遂滑入澡盆。丙○○雖迅速將
A女抱起,然A女業已吃水且臉部脹紅,丙○○本應注意嬰兒之頭部極其柔軟,尚未發展完全,施救過程中應小心謹慎避免過度晃動,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拍打A女之背部。又因見A女全身癱軟,乃去電
A女之母丁○○,表示A女嗆到水。丁○○旋開車前來,發現A女無意識,遂由丙○○開著丁○○之車,丁○○抱著A女及甲男一同在後座,前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彰基醫院)鹿基分院急診,經檢查結果A女到院前呼吸停止併發紺,疑溺水,該分院緊急插管後,安排救護車將A女轉診至位於彰化市之總院小兒加護病房救治,惟A女仍受有嬰兒搖晃症候群、視網膜出血合併黃斑部缺血性壞死,而導致缺氧性腦病變、四肢無力型腦性麻痺、全面性發展遲緩併重度智能不足之重傷害。
二、證據名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外,並補充被告徐恩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3頁)、彰基醫院103年8月21日一零三彰基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A女失能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78頁至第80頁)、失能鑑定回覆書(本院卷第111頁)。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丙○○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9月,緩刑5年,並自民國104年2月15日起至124年1月15日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甲○○、丁○○(即被害人A女之法定代理人)新臺幣共1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且有上列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5934號
第9903號被告丙○○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育有1女(民國00年生,詳細年籍資料詳卷附對照表)、1子(周O啟,000年0月生,詳細年籍資料詳卷附對照表,以下簡稱甲男),因育兒有經驗,日間除在家照顧自己之兒子外,自101年11月中旬起,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受託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號住處,照顧其友人丁○○之幼女吳O軒(000年0月00日出生,詳細年籍資料詳卷附對照表,以下簡稱A女),擔任每日早上8時起至下午5時30分止之保母,為以照顧幼兒為業務之人。其於102年6月21日中午12時許,幫A女洗澡,丙○○本應注意為幼兒洗澡時有相當程度之風險,且同時照顧2名2歲以下之幼兒,為另一名幼兒洗澡時,應將另一名幼兒安置妥適,且隨時採取必要之照護措施,不得有危害任一名幼兒生命安全之危險情境。而按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任令其本人之1歲多之兒子甲男跑進浴室,其欲以右手將甲男揮離,甲男遂趁隙鑽入丙○○之右腋下,復不聽口頭制止,多次拉扯丙○○,造成丙○○身體移動,丙○○左手原本扶著A女之左手,A女頭部並輕靠著丙○○之左手臂,因丙○○左手挪移且轉頭喝叱甲男而未注意故,A女遂滑入澡盆。雖丙○○迅速將A女抱起,然A女業已吃水且臉部脹紅,丙○○本應注意嬰兒之頭部極其柔軟,尚未發展完全,施救過程中應小心謹慎避免過度晃動,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拍打A女之背部。因見A女全身癱軟,乃去電A女之母丁○○,表示A女嗆到水。丁○○立即開車前來,發現A女無意識,遂由丙○○開著丁○○之車,丁○○抱著A女及甲男一同在後座,前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彰基醫院)鹿基分院急診,經檢查結果A女到院前呼吸停止併發紺,疑溺水。該分院緊急插管後,安排救護車將A女轉診至位於彰化市之總院小兒加護病房救治。救治後,A女仍受有嬰兒搖晃症候群、視網膜出血合併黃斑部缺血性壞死等傷害。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及A女之父母丁○○、甲○○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之供述│坦承業務過失導致A女溺水一││││節,但否認拍背急救過程造││││成嬰兒搖晃症候群等傷害,││││辯稱:其自己也有小孩,知││││道搖晃對小孩子是不好的,││││所以其不可能對A女有這樣子││││的行為。│├──┼─────────┼─────────────┤│2│證人即彰基醫院小兒│1、被害人A女因本案之住院│││加護病房胸腔暨重症│係自102年6月21日起至同│││科醫師 李明聲 之結證│年7月12日止。第一次住││││院之血小板指數是正常的││││。││││2、A女第二次住院自同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30日止,││││診斷出急性X組織細胞症││││(噬血症候群),此與人││││為的照顧沒有關係。│├──┼─────────┼─────────────┤│3│證人即A女之父 吳政 │其於案發後才被告知,當天到│││憲之指訴│院探視時,醫師告知A女肺部││││出血,經電腦斷層掃瞄後,發││││現腦出血、腦水腫及雙眼視網││││膜有血塊。│├──┼─────────┼─────────────┤│4│證人即A女之母 許涵 │1、其接到被告通知趕往被告│││茵之指訴│家時,A女已無意識。││││2、先送彰基醫院鹿基分院再││││轉總院,醫師告知A女肺部││││出血,經電腦斷層掃瞄後││││,發現腦出血、腦水腫及││││雙眼視網膜有血塊。│├──┼─────────┼─────────────┤│5│證人即社工 胡珀銘 之│1、通報之時間及情形。│││證述及兒童、少年保│2、丙○○育有1女(5歲)、1│││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子即甲男(2歲)。│││表及社工評估報告、│3、被告白天照顧A女及甲男,│││彰化縣政府102年11│晚上5點至10點到朋友之餐│││月8日府社保護字第│飲店兼職打工。│││0000000000號函各1│4、平日A女在三樓臥室,在地│││份│上,A女在房內四處爬動,││││其都有注意。在一樓時會││││放在學步車上,不曾有劇││││烈搖晃A女之情形。││││5、本件醫師診斷A女有腦部枕││││骨瘀血、眼底出血、肺部││││出血,醫師懷疑A女肺部出││││血係因溺水超過10秒。醫││││師曾回答家屬腦出血屬於││││急性,並未發現有陳舊性││││腦出血或其他傷痕。││││6、彰化縣政府提出獨立告訴││││並附上嬰兒搖晃症候群之││││文獻資料3份。│├──┼─────────┼─────────────┤│6│彰基醫院鹿基分院急│丙○○在鹿基分院到院時之情│││診部小兒科病歷│狀及急救、插管之情形。│├──┼─────────┼─────────────┤│7│彰基醫院總院之全部│紀錄A女因本案就醫時,出現│││病歷│發紺情形,經醫師插管及插管││││後發現有血之情形,隨後經過││││斷層掃瞄,發現有左腦枕葉出││││血及兩眼視網膜前出血。會診││││眼科後,認為雙眼黃斑部缺血││││性壞死。│├──┼─────────┼─────────────┤│8│彰基醫院兒童發展聯│A女於103年3月10日經評估之│││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發展情形。│││書、重度身心障礙證││││明1份││├──┼─────────┼─────────────┤│9│彰基醫院102年6月29│A女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勢。│││日、同年7月2日、19││││日診斷證明書││├──┼─────────┼─────────────┤│10│彰基醫院102年9月30│A女經診斷有急性X組織細胞症│││日診斷書1份│(噬血症候群)│├──┼─────────┼─────────────┤│11│被告丙○○及告訴人│雙方於案發前後之通聯情形。│││丁○○之雙向通聯記│被告於案發當日之中午12時48│││錄光碟│分去電告訴人丁○○。│├──┼─────────┼─────────────┤│12│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被告、甲男及被告長女(96年│││果3份│生之年籍等資料。│├──┼─────────┼─────────────┤│13│就診照片2張│A女住院情形│├──┼─────────┼─────────────┤│14│現場照片4張及現場│案發現場情形│││相對位置圖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蘇惠菁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