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4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瑞峯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4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有紅燈右轉行為者,除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緩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瑞峯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4日16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鎮○○路與培英巷崇德家商前,因「紅燈右轉」之違規,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掣單舉發。
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惟對原舉發單位函復仍有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4月19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6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等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過去駕駛紀錄良好,當天開車行○○○鎮○○路○○○○號前,被警方從後方駛來攔停,被告知有紅燈右轉行為並當場開單,惟警方當時不是在路邊執行勤務,而是從後方駛來攔停,中正路車流量大是否可能認錯車輛,伊開三菱Lancer1.6銀色很普通的車,且警方無資料可提供舉證,請求准予撤銷罰單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0年
2月14日16時41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與培英巷崇德家商前,因「紅燈右轉」之違規事由,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當場製單舉發一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本案異議人違規及舉發情節,業據證人即當日執行舉發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 王家棟 於本院100年6月7日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問:100年
2月14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是你舉發?)是我舉發的。(問:舉發經過?)100年2月14日下午我跟小隊長 洪上元 執行巡邏兼交通稽查勤務,我們沿路邊巡邏邊稽查,行經南投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崇德家商前面的培英巷與中正路交叉路口的時候,該路口設置三色號誌,是T字路口,我們的行向是綠燈,由南往北,正要通過路口的時候,違規人蔡瑞賩,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東要往北方向行駛,在該路口右轉到中正路,我們看到異議人紅燈右轉,巡邏車跟在他後面,在中正路與權廊巷口之前將異議人攔下,予以告發。異議人當場承認有違規駕駛,並稱說要趕回臺中。(問:當時巡邏車是何人駕駛?)小隊長洪上元駕駛。(問:你們發現異議人違規的時候,有無發現異議人的燈號?該燈號有無發生故障?)沒有發生故障。我們在權廊巷口的時候,還指被告違規右轉的路口給他看中正路的號誌還是綠燈。(問:從被告違規右轉,至你將他攔停下來到你只給異議人看中正路號誌還是綠燈之時間多久?)十幾秒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及證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小隊長洪上元於本院同日調查時證述:(當場異議人作何表示?)異議人有承認違規,並且請託,跟我們說他是紅燈右轉,並非重大違規,他趕著要回臺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明確。
2、再觀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0年5月25日投草警交字第1000007555號函檢附之道路現場圖1紙暨現場照片4幀(見本院卷第20頁至22頁),依證人王家棟、洪上元當時執行巡邏兼交通稽查勤務目睹違規之地點,係在異議人違規路口處(東轉北)之正後方(南往北),當能目睹該路口車輛往來及燈號顯示情形,而上開證人所駕駛之巡邏車即將通過該路口時,方見異議人,違規紅燈右轉,自無誤認之可能。是異議人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3、至異議人上開之違規事實,雖無照片或錄影帶等資料以資佐證,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故執勤警員方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至於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既經舉發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足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須有照片或其他書面資料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況違規行為經常發生於瞬間,且隨即結束,除非該路段設有固定式之照相、錄影設備可立即拍攝存證外,要求執勤員警或舉發機關緊急錄影或照相,且須以之作為舉發之依據,於實務運作上顯有困難。若舉發員警係親眼目睹違規之經過,並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是以,本件無以拍照或錄影證明違規,核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亦無礙於本院就前揭違規事實之認定。復本件異議人並未到庭提出證人王家棟、洪上元有何捏造事實之情事,且本院復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該證人有虛構事實違法取締之情形,本院自得以前揭證人所為上開可信之證詞,作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縱然未有照相、錄影存證,異議人於前開時、地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仍堪認定,其空言質疑舉發員警舉發有誤,自不足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駕駛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交通違規行為。是以,原處分機關據以爰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60
0元,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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