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161號原告 尤臆晴 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 律師複代理人 陳可軒 被告 張志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㈠按學說上雖有不同主張,惟在我國現行法制下,因身分法並無獨立之總則規定,故除在民法親屬編有特別明文排除或性質上顯有衝突外,原則上身分法仍應適用民法總則相關規定。而結婚行為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故自有結婚因欠缺成立要件,致「結婚不成立」,與結婚雖具備成立要件而成立,但因欠缺生效要件,致「結婚無效」之分類。又因民法第九百九十八條就結婚行為之撤銷,明文排除適用民法總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明定「結婚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故就婚姻關係訴訟之類型,除有上開二種分類外,另有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之類型存在。析言之,婚姻無效之訴、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及婚姻不成立之訴,係屬不同三種類型之訴訟。此由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明文列舉該三種訴訟類型,可得佐證。㈡準此,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姻之成立要件時,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無須法院之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於發生爭執時,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即此時,應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然當事人如已完成婚姻之成立要件,但因違反法律所規定強制規定(例如,禁婚親或為重婚,或為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致已成立之婚姻,因欠缺成效要件,依法應屬無效。此時,應向法院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另如曾有婚姻關係,嗣經向後消滅(參民法第九百九十八條),致現婚姻關係已不存在者,則應提出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㈢茲因本件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係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所為之結婚,並無證人親見親聞。基此,本件應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自應提起婚姻不成立之訴,合先敘明。
貳、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關於捨棄效力之規定,於婚姻無效、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不適用之。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訟,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在確認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於婚姻無效或不成立及婚姻有效或成立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關於認諾、捨棄、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之事件,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對原告所述事實不爭執,惟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不生訴訟上效力,尚不得據此即為原告訴之聲明之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及聲明:被告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持空白之結婚書約要求原告簽名,並向原告表示若不同意與伊結婚,將對原告及其家人不利云云,原告一時害怕不知所惜,遂在上簽字,並由被告自行在證人欄簽署「 陳仁吉 」、「 黃慧端 」之名字並填寫相關資料後,持該結婚書約向雲林縣虎尾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結婚書約上之兩位證人,原告素未謀面,未曾認識,且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簽立結婚書約時,兩位證人亦未在場,均係被告自行簽署,及填寫兩證人之相關資料。是兩位證人事實上未親見親聞原告之結婚真意,應無從擔任兩造結婚之證人,故兩造之結婚欠缺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自屬欠缺結婚之形式要件,應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辯以:㈠對於原告提起本訴,因當時原告急於登記結婚,兩位證人當天有要事無法親自出席,被告因此在兩位證人的同意並且授權下代簽了名,結婚證人簽名部分確有瑕疵。被告對原告之請求不爭議,同意原告之請求,兩造婚姻關係自始不成立。㈡被告未並逼迫原告結婚,反是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結婚請求,被告才答應,結婚資料及表格也是原告提供。原告於去年年底,鼓勵被告前往大陸地區工作,以追求更好的發展與收入。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前往大陸地區武漢市工作,起初原告仍寄網路郵件及打電話予被告,濃情蜜意,直至一百年一月十三日被告獨自前往戶政機關將自己戶籍辦理遷出。於同年月中旬,原告忽而消失無影無蹤,完全斷了音訊,被告擔心之餘,於同年月離職返臺尋找原告,原告除更換電話及居住地外,迄今全無聯絡,原告完全展現出變心後之無情。㈢惟兩造事件發生後,被告已失工作,身患憂鬱症,目前正在治療中,還要獨自面對與原告相處多年,共同擔負新臺幣(下同)近八十萬元之卡債,並要負擔家庭生計,經濟拮据。本事件錯不在被告,變心也非被告,故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併請求盡速判決,還被告平靜生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理由:
一、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㈡本件原告:以兩造結婚並無結婚證人親見親聞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婚姻不成立。因原告戶籍既仍有兩造係夫妻之記載,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又上開戶籍登記依法無由當事人片面或合意加以申請除去登記,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
二、次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為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施行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明定。又所謂證人之簽名,係為確保當事人結婚之真意,其須簽名於結婚書面上,自為特定之人,其簽名無須與書面作成同時為之,於申請結婚登記前為之即可,是否與當事人相識,亦在所不問,但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始足當之(參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例、六十九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
三、查: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書立結婚書約,被告並自行在證人欄簽署證人「陳仁吉」及「黃慧端」之名字及填寫相關資料後,持該結婚書約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兩位結婚證人並未親見親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僅辯以:因當時急於登記結婚,兩位證人當天有要事無法親自出席,被告在兩位證人的同意,並且授權下代為簽名等語。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書約、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核與證人陳仁吉結證稱:渠知道兩造要結婚,但是渠臨時有事,沒有辦法親自幫兩造在結婚書約上簽名,但結婚書約上渠的年籍資料都是正確的。證人黃慧端是渠太太,結婚書約的黃慧端的簽名、其他筆跡都不是爾的,但爾的年籍資料是正確的。渠太太情形與渠一樣,本來要幫兩造當結婚證人,但是後來沒有辦法幫兩造在結婚書約上簽名。所以兩造有無結婚,渠不知道,渠並無收到兩造的喜帖,也未參加兩造婚禮。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那天原告並未與渠聯絡。有關兩造要結婚的事,都是被告和渠聯絡的,原告沒有和渠聯絡過等語(本院一百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相符,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準此,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兩造結婚因欠缺法定特別成立要件(即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故兩造婚姻關係應屬不成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至被告主張:本件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云云,經核於法尚有未合,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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