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7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丕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
字第4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丕得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
一段第1行應更正「於民國97年10月16日7時前之同日某時
許」、第3行應更正「副駕駛座車窗,持自備鑰匙1支(未
扣案)欲開啟」,及於證據欄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王丕得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
日修正公布,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內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內容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月21日修正
,增列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復於98年12月30月將⑴第41
條第1項、第3項「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第8項「逾六個月者」修正為「逾六月
者」,⑵第1項及第4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之規定
,分別修正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⑶第7項
之「裁判」二字刪除,⑷並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
修正第41條第8項,並增列第9項、第10項,惟修正後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實質內容並無改變,僅為文字敘述之調
整;是以本案因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依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39號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
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三、核被告王丕得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此部分竊盜行為之實施,惟
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竊盜犯罪尚屬未遂,應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又查被告前①曾於81年10月間因違反肅清煙
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6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②又於82年4月間因竊盜案件,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又於82年10月間因違反肅清煙
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暨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年2月、5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確定;④又於83年2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因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又上揭②及④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確定。其自83年4月8日起入監執行,於86年2
月20日假釋,嗣因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5年7月12日。
⑤其又於86年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⑥又於86年9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⑦其又於86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又上開⑥及⑦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其自87年5月7日入監執行,又於91年9月
10日假釋。⑧其又於93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⑨又於93年9月間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⑩又於94年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2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7月確定。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7日以96年度
聲減字第4218號就前開①案件減為有期徒刑3月、1年9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就前開②案件減為有期徒刑6
月、前開③案件減為有期徒刑1年7月、2月又15日及2月
暨前開④案件減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就前開⑤案件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就前開⑥案件減
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暨前開⑦案件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就前開⑧案件減為有期徒刑3月
暨前開⑨案件減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
96年9月17日確定。嗣其又經撤銷假釋,自94年6月27日起
入監執行,於97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中有多次
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為累犯
,並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
侵害法益及責任非難程度,再斟酌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
度及罪刑相當原則,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
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認就本案被告
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
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卻竊盜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被告之犯
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因車輛裝有暗鎖而未得逞,犯
後坦承不諱,復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之刑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已確認沒收為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
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
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條104年12
月30日修正理由參照),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
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
雖經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
時所用之鑰匙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未據扣案,復無證據
證明現尚存在,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
,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
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