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255號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告 曾千祐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9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聯結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四段101巷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謝安琪 所有、訴外人 游世盟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3,360元(含工資12,181元、烤漆21,179元)賠付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認為肇責沒有依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否認伊駕駛車輛曾經碰撞系爭車輛,認為肇責沒有依據等語,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由被告造成,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駕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雖提出系爭車輛之零件認購單欲證明係被告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然觀諸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證據資料中,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中可知,系爭車輛乃左後車尾有擦痕(參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然此擦撞痕跡究為系爭車輛肇事前即已存在,抑或系爭車輛肇事後始受有損害,不無疑問,故自不得以此照片即推認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有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
㈢再據被告向本院聲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其中肇事經過記載:「曾千祐(即被告)駕駛A車(即被告車輛)沿辛亥路4段南向北內側車道行駛,游世盟駕駛B車(即系爭車輛)沿同路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至肇事處,B車向左變換行向時,其左後車身與A車右前車頭碰撞而肇事。」,且其鑑定意見認被告車輛無肇事因素;系爭車輛則有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肇事原因,核與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承保車輛AXU-3213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自07:45:51起,系爭車輛行駛於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段南往北外側車道上(二線車道),前方有數輛機車行駛中,內側車道則有一輛自小客車行駛於側,有一後車尾標示「8IF5」之曳引車行駛於其前。後系爭車輛一路直行,於07:45:56行經上開曳引車旁。並於07:46:01通過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段101巷口後原地停車。左方之曳引車未超車向前,其餘車輛仍行駛經過。(曳引車於內側車道線內行駛)」等情相符(參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0頁),益徵被告始終行駛於其車道內,而系爭車輛則於行徑過程中向左偏移,實係因訴外人游世盟駕駛不慎,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始造成系爭損害。從而,原告主張係被告行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肇事乙節,即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