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相 對 人  許敬堂   原住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將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
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
12月20日前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予訴外人台灣金聯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
98年11月25日將該債權(包括本間、利息、違約金等)讓與
聲請人。聲請人乃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將債權讓與
之事實通知相對人,詎經聲請人查悉,相對人仍設籍於「臺
北市○○區○○街○○○巷○號5樓」,並未遷移,惟聲請人
寄送之信函皆經郵務機關加註「招領逾期」退回至債權人處
,致使債權讓與通知行為對相對人不生效力,為此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年度促字第1208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通
知之存證信函、遭退回之原信封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
閱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屬實,相對人之送達處所
確屬於不明之狀態,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
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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