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1186號
原   告  施進發
被   告  柳冠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編號D1房
間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自
用農舍3棟,並隔間為A1~A10、B1~B10、C1~C10、D1~D1
0等40間房間出租他人。又原告於民國99年8月19日與被告簽
訂租賃契約,將編號D1房間(下稱系爭房間)出租與被告,
約定租賃期間為自99年8月19日起至100年8月18日止,租金
每月新臺幣(下同)3,300元。於前開租賃期限屆滿後,兩
造並未訂立新約,被告仍按前開約定,持續按月繳納3,300
元之租金予原告,應認兩造間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詎被告於101年2月起即未依約按月繳付租金,
原告遂於101年6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7日內
應繳納積欠之租金,均未獲置理,原告復於101年8月20日再
度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存
證信函於翌日送達被告,是兩造間就系爭房間之租賃契約應
已終止。然被告迄今並未將該房間內之家具、家用電器等物
品遷出,亦未交還系爭房間鑰匙。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間。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
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
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
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
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
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1條、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於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
得終止租約,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規定。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1份、存證信函及其回執2份、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1年
之房屋稅繳款書1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臺南縣政府
工務局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1紙、系爭
房間及農舍照片53張、農舍電子地圖1紙(見 司南 簡調卷第
7-13頁、本院卷第18-24、31-38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
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而兩造原訂之租賃契約因租期屆滿後
,被告繼續繳納房租使用系爭房間,而視為不定期租賃關係
,惟被告自101年2月起即未按期繳納房租,積欠租金既已達
2個月以上,經原告催告後仍未支付,原告依法終止系爭租
約,自屬有據。又系爭租約既已於原告對被告依法定期催告
並為終止租賃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而合法終止,則兩造就系
爭房間之租賃關係即屬消滅,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間遷讓交還原告。準此,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間遷出,並將該房間返還予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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