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8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82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   告 辰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池晏任
被   告  葉麗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辰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輝公司)於民
國103年4月29日邀同被告池晏任、葉麗娜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03年5月6日起至106年5月6日止,為期3年,被告應
自借款撥付之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
6日攤還本息,借貸利息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按原告公告月定
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05%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2.
2%),若遲誤繳款期限,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原
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辰輝公司僅繳納
本息至105年6月6日,於105年7月6日之應繳款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借貸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
金446,49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而被告池晏任、葉
麗娜既為上開借據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增補借據、
交易明細查詢、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書及回執等件各1份
在卷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此,堪信上
情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張妤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