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右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四一號),及移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年九月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先與乙○○、己○○(已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及辛○○(起訴書原記載名為「 曾家偉 」,查係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下午四時許,由己○○駕駛其先前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甲○○所有,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上午六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村○街○○○街口,遭己○○獨自一人竊取),搭載不知該自小貨車係屬贓車之丁○○、辛○○及乙○○三人,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空地,結夥三人以上,共同徒手竊取置放該處,庚○○所有之鋼鐵約一千公斤,及癸○○所有之鋼鐵約三百公斤,並將之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上,得手後,即由己○○駕駛該輛自小貨車,搭載丁○○、辛○○及乙○○三人一同離去;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口,因巡邏員警發現該車係為贓車而予攔查,當場逮捕己○○、丁○○及乙○○,並扣得己○○所有用以啟動上開車輛之鑰匙一支、上開車輛(業由甲○○立據領回)及其上竊得之鋼鐵共計約一千三百公斤(分別由庚○○、癸○○立據領回);辛○○則趁隙逃逸。㈡又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辛○○,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巷○○弄口旁之空地,因見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該輛機車前於同年五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九分許,即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失竊)停放該處數日,均無人騎用,且無人看管,遂由丁○○在一旁把風,而由辛○○持其所有之鋁門鑰匙一支,啟動該輛機車之電門後竊取之,得手後,辛○○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丁○○離去;然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九分許,行經臺中縣太平市○○里○○路○○○號「車籠埔加油站」前,不慎擦撞 林美伶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林美伶人車倒地後,受有右手肘擦傷等普通傷害(辛○○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旋由目擊經過之路人報請警方到場處理,丁○○因恐警方到場時,將 發現渠 等騎乘之該輛機車係為贓車,便先行將機車騎回原行竊地點停放,以圖卸責;嗣於同日下午七時許,經警到場處理車禍案件時詢問辛○○後,始查悉上情,並循線至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弄口旁之空地扣得該輛機車(業由壬○○立據領回)。㈢再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吳月明 ,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徒步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路旁,見戊○○○所有交由其女 許雅玲 騎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該輛機車前於同年四月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即在臺中市○○路與康樂街口失竊)停放該處數日,均無人騎用,且無人看管,遂由吳月明在一旁把風,而由丁○○徒手將該機車後座未上鎖之置物箱打開,並將該置物箱內許雅玲所有之黑色外套一件、粉紅色雨衣一件、太陽眼鏡二副與機車工具包一套取出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得手後,與吳月明欲一同離去時,為巡邏員警察覺有異而上前盤查,因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竊盜事實坦承不諱,且核與共犯己○○、吳月明二人於警詢中及檢察官偵查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被害人甲○○、庚○○、癸○○、壬○○、戊○○○及證人林美伶分別於警詢中指述及證述明確,復有被害人甲○○、庚○○、癸○○、壬○○、戊○○○分別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回收據各一紙、車牌號碼00-0000號、KVT-八六一號、UAB-二六九號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共計十四幀在卷足稽,被告丁○○所犯上開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另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共犯辛○○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伊一人行竊,無其他共犯云云,然被告丁○○既於本院通緝到案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迭次供承辛○○行竊該輛機車時, 伊有 在一旁把風等語,且參以被告丁○○於該件車禍發生後,在未受辛○○之指示下,即自行將該輛機車騎回原竊盜地點停放等情,足徵被告丁○○確有參與部分竊盜犯行之實施甚明,是前開共犯辛○○所述應係迴護被告丁○○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竊盜犯行,雖辯稱其女友吳月明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惟共犯吳月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與被告丁○○一同行竊,且伊當時係站在該址房屋前馬路為被告丁○○把風等語明確,又共犯吳月明於被告丁○○竊得上開物品後,尚亦分得一件粉紅色雨衣,足見吳月明供述伊有參與分擔被告丁○○竊盜犯行之把風行為,應與事實相符,至被告丁○○仍否認與吳月明共犯,實係迴護吳月明之詞,不足採信。(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當天伊雖有與辛○○、丁○○、己○○等人到現場,但伊因有所懷疑,遂詢問辛○○所欲搬運之鋼鐵係何人所有,因辛○○支吾其詞未說明來源,伊認有問題,遂將剛拿起之鋼鐵放下,並與辛○○發生爭執,而丁○○、己○○二人亦有在場見聞,可以證實云云。然查:⑴右揭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核與共同被告丁○○及共犯己○○於警詢及偵查供述之犯罪情節相符,況共同被告丁○○及共犯己○○對於實施竊盜行為時之分工狀況均陳述係由己○○一人搬運給在車上之丁○○、乙○○及「 阿偉 」(指辛○○)接手放置車上等語明確,顯見被告乙○○辯稱伊僅有將鋼鐵拿起來後,隨即放下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⑵又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及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天被告乙○○有詢問辛○○欲搬運之鋼鐵係何人所有,因辛○○無法回答,二人遂發生爭執,隨後乙○○便站立一旁,未參與搬運鋼鐵云云,然渠二人上開證述非但核與渠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不符,而顯有迴護被告乙○○之虞,且參以此次參與竊盜犯行之四人,依被告丁○○之供詞,伊與證人己○○及案外人辛○○三人均係事前知情且已完成謀議,則依渠三人青壯之軀,本足以合力竊取本件鋼鐵,尚無須隱瞞及邀約被告乙○○一同前往;況,依證人即查獲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乙○○於遭逮捕之時,並未說任何話等語,是被告乙○○若非事前知情而參與,則其遭警逮捕之時,竟未於第一時間為自己辯駁事前不知情,亦未參與竊取鋼鐵一事,顯核與常情不符。⑶再查,被告丁○○、乙○○二人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雖均供述渠等是在遭警察逮捕時遭毆打等語,惟渠等經帶回警局製作筆錄時,並未遭警刑求逼供,是渠等於警詢中之自白,當係出於渠等自由意志下之陳述,難認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自堪採為證據。⑷另查,被告乙○○雖辯稱其於偵查中之認罪陳述,係因檢察官口才較好,伊辯不過檢察官使然,惟被告乙○○於偵查中除表示認罪外,亦坦承有幫忙搬廢鐵到車上等語,則被告乙○○既坦承有參與部分竊盜犯行之實施,經檢察官告以其行為亦屬竊盜犯行,被告乙○○隨即表示認罪,堪認被告乙○○認罪之陳述亦係出於自由意志甚明。⑸綜上所述,被告乙○○前揭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此外,前揭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復經被害人庚○○、癸○○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且有被害人庚○○、癸○○分別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幀在卷足稽,被告乙○○所犯上開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指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與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指事實欄一、㈡、㈢之犯行)。另核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又被告丁○○、乙○○就上開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與己○○、辛○○二人;被告丁○○就上開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與辛○○;及被告丁○○就上開事實欄一、㈢之犯行與吳月明,彼此間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丁○○先後一次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及二次普通竊盜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應從情節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丁○○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部分(即事實欄一、㈠之犯行),然檢察官移送併辦之普通竊盜罪(指事實欄一、㈡、㈢之犯行,即該署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八三三號及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六0五號)與已起訴部分,其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另查被告丁○○曾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年九月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分別審酌被告丁○○、乙○○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丁○○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被告乙○○犯罪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此外,本件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四一號)所扣得之鑰匙一支,係共犯己○○用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用之物,業據證人己○○證述及被告丁○○供明在卷,核與本件被告丁○○等四人竊取鋼鐵之犯行無涉;又移送併辦部分即事實欄一、㈢部分(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六0五號)所扣得之鑰匙四支,則係被告丁○○向友人借得,非屬被告丁○○所有,此據被告丁○○供明在卷,復核與被告丁○○與共犯吳月明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物品之犯行無涉,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再移送併辦部分即事實欄一、㈡部分(即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八三三號),被告丁○○與共犯辛○○用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鋁門鑰匙,雖係共犯辛○○所有,然未據扣案,為免本件判決確定後造成執行困難,認亦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四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丁○○與己○○、年籍不詳綽號「 大榮 」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許,三人結夥至臺中縣太平市○○路八0三醫院附近之工地內竊取其內之鋼條,得手後將之變賣;被告丁○○與己○○復承前不法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晚上十時許,同至臺中縣太平市某處之空屋內竊取屋內之電纜線,得手後將之置於丁○○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之住所內;因認被告丁○○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然查,訊據被告丁○○否認有與己○○及綽號「大榮」之男子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至上址工地內竊取鋼條,辯稱:警詢中伊所坦承有於九十三年三月中旬,與己○○、綽號「大榮」之人即乙○○,一同竊取鋼條乙情,實係指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與己○○、辛○○與乙○○一同至太平市八0三醫院附近之工地,竊取本件經起訴之鋼條一千三百公斤,並非於三月十日後,又再與己○○、乙○○等人另行至其他工地竊取鋼條等語,經於本院審理時詢以證人己○○亦證述:伊除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有與丁○○、辛○○、乙○○等人,在太平市八0三醫院附近之工地行竊本案之鋼鐵外,並無再與丁○○行竊鋼條等語,是前開被告丁○○所涉此部分犯行,雖曾經被告丁○○於警詢中供述:有與己○○、綽號「大榮」之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中旬某日傍晚四、五時許,在八0三醫院附近工地竊取鋼條,並運至太平市太平橋附近之中古商變賣,因而得款新台幣九千元左右,每人約獲利三千元等語,惟因僅有被告丁○○一人之自白,且遍查全卷均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自不得僅憑其警詢中之唯一自白,即認被告丁○○確有上開此部分竊盜犯行。至被告丁○○於警詢中另自白其與己○○,亦有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晚上十時許,一同至臺中縣太平市某處之空屋內竊取屋內之電纜線等語,惟依卷附三幀被告丁○○帶同員警至該竊取電纜線之空屋照片以觀(詳該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該空屋外觀上係鐵皮搭建,且無足以防閑之門戶可供關閉或防止外人侵入,其內之陳設亦雜亂無章,全係破損不堪之家具堆置,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堪認該空屋應係閒置已久,未有人使用,且其內之物品亦應均係遭人丟棄之物,而非處於某人實力支配之下;況依卷附所拍攝自被告丁○○住處取出之電纜線照片以觀,該電纜線之數量並非鉅大,且亦非整齊地環繞成一整綑,多係扭曲成不規則狀,已非新品甚明,是其是否尚具有經濟價值顯有可疑,基此,縱被告丁○○確有與己○○二人同至上開空屋取走該電纜線,亦認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本案經起訴部分,既與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四號函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陳可薇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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