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О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未○○選任辯護人溫文昌律師
曹宗彝律師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號、第五二七七號),被告承認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未○○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未○○曾犯公共危險、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不構成累犯)。其與 黃建元 (另由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一號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共謀竊車後恐嚇取贖。遂由黃建元攜帶如附表二編號二四至三○所示,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連續以不明手法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五十四臺。得手後,由黃建元或未○○以公共電話或黃建元所有之○九五二─四九八四三六、○九五二─四九八四三九、○九一七─九六一二五八、○九二二─三七五三二八、○九三九─四一六五八九、○九五八─○五二七二九、○九五八─四八二九六○、○九五五─○四五二六六、○九三九─四八二八七六、○九三九─四八二八七二號行動電話(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聯絡車主,向車主恐嚇稱:須將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至十五萬元(起訴書誤為十萬元)不等之金額匯入黃建元所購得之人頭帳戶(詳見附表一所示),否則將放火燒車或加以解體等語,使車主因恐蒙受更大損失,心生畏懼而依指示交付金錢(部分被害人則拒絕付款,致黃建元、未○○未得逞)。得手後,旋即由未○○負責提領,並依約定將大部分所得交付予黃建元,黃建元則不定期分給未○○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之款項,未○○前後共分得約十餘萬元。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三時四十分許,黃建元駕駛乙部失竊之自小客車,懸掛偽造Y2─九OO五號車牌(原車號0000000號,引擎號碼VQ00000000A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未○○,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與西勢四街口,因闖紅燈經員警巡邏時發現並施以攔檢,該二人畏罪拒不受檢而駕駛該贓車逃逸,經警追緝至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前因該車衝撞路旁車輛,黃建元棄車逃逸而未○○為警當場查獲,於黃建元所駕駛贓車內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循線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未○○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一)下列被害人於警訊中之指述:⒈ 陳昭蓉 (Y2─9005號車車主)之供述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警訊筆錄(九
二偵七○號卷第二十頁、九二偵五二七七號卷〈一〉第五十三頁)⒉甲○○(5Q─6567號車車主)之供述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警訊筆錄(九
二偵七○號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三頁、九二偵五二七七號卷〈一〉第七十五至七十七頁)⒊T○○(3J─8742號車車主)之供述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警訊筆錄(九
二偵七○號卷第二十四至二十七頁、九二偵五二七七號卷〈一〉第一四○至一四三頁)⒋P○○(M7─7769號車車主)之供述─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警訊筆錄(
九二偵七○號卷第二十九頁、九二偵五二七七號卷〈一〉第一八七頁)⒌申○○(M6─3760號車車主)之供述─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警訊筆錄(
九二偵七○號卷第三十二至三十四頁、九二偵五二七七號卷〈一〉第二一○頁)⒍C○○(A9─2078號車車主)之供述─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警訊筆錄(
九二偵七○號卷第三十七頁、九二偵五二七七號卷〈一〉第二一二頁)⒎玄○○(NH─5999號車車主)之供述
①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警訊筆錄(九二偵五二七七號卷〈一〉第七十二頁)②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偵訊筆錄(九二偵七○號卷第六十六至六十八頁)⒏X○○(H2─1663號車車主)之供述
①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警訊筆錄(九二偵五二七七號卷〈一〉第八十七頁)②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偵訊筆錄(九二偵七○號卷第九十八至九十九頁)⒐I○○(YW─2522號車車主)之供述
①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九二偵五二七七號卷〈一〉第九十五頁)②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偵訊筆錄(九二偵七○號卷第九十九至一○○頁)⒑J○○(PH─9898號車車主)之供述
①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警訊筆錄(九二偵五二七七號卷〈一〉第九十七頁)②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偵訊筆錄(九二偵七○號卷第一○○至一○一頁)⒒ 陳美凰 (W9─9038號車車主)之供述─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偵訊筆錄(九二
偵七○號卷第一○一頁)⒓O○○(X7─0345號車車主)之供述
①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警訊筆錄(九二偵五二七七號卷〈一〉第九十九頁)②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偵訊筆錄(九二偵七○號卷第一○二頁)⒔R○○(R8─2202號車車主)之供述
①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警訊筆錄(九二偵五二七七號卷〈一〉第一○一頁)②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偵訊筆錄(九二偵七○號卷第一○二頁)⒕W○○(F5─5395號車車主 羅增春 之子)之供述
①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警訊筆錄(九二偵五二七七號卷〈一〉第一○四頁)②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偵訊筆錄(九二偵七○號卷第一○三頁)⒖ 楊家淞 (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
盜用)之供述─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警訊筆錄(九二偵五二七七號卷〈一〉第五十八頁)⒗ 賴健三 (0955─045266號行動電話之原主)之供述─九十一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警訊筆錄(九二偵五二七七號卷〈一〉第五十八頁)⒘子○○(YZ─2676號車車主)之供述─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警訊筆錄(九
二偵五二七七號卷〈一〉第七十八頁)⒙宙○○(YN─2542號車車主)之供述─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警訊筆錄(九
二偵五二七七號卷〈一〉第八十三頁)⒚辛○○(W9─9038號車車主陳美凰之夫)之供述─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警
訊筆錄(九二偵五二七七號卷〈一〉第八十四至八十六頁)⒛地○○(CK─8897號車車主 劉錫霖 之妻)之供述─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警訊
筆錄(九二偵五二七七號卷〈一〉第一○六頁)V○○(CZ─2300號車車主 吳妲 之夫)之供述─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警訊
筆錄(九二偵五二七七號卷〈一〉第一○九頁)戌○○(Y6─3615號車車主張 王盆 之女)之供述─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警訊筆錄(九二偵五二七七號卷〈一〉第一一一、一一二頁)卯○○(B8─9202號車車主)之供述─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警訊筆錄(九二
偵五二七七號卷〈一〉第一一四頁)M○○(H5─9650號車車主)之供述─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
(九二偵五二七七號卷〈一〉第一一六頁)天○○(Y2─9355號車車主 劉秋蘭 之夫)之供述─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警
訊筆錄(九二偵五二七七號卷〈一〉第一一九頁)宇○○(3J─8226號車車主)之供述─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警訊筆錄(
九二偵五二七七號卷〈一〉第一二一頁)丑○○(ZG─1355號車車主 柯陳貴珠 之子)之供述─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警
訊筆錄(九二偵五二七七號卷〈一〉第一二四頁)B○○(M8─4029號車車主)之供述─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警訊筆錄(
九二偵五二七七號卷〈一〉第一二六頁)H○○(M3─1898號車車主)之供述─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警訊筆錄(九二
偵五二七七號卷〈一〉第一二九、一三○頁) 周寶淋 (B3─1686號車車主 吳秋霞 之夫)之供述─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警訊筆錄(九二偵五二七七號卷〈一〉第一三三頁)壬○○(3M─6157號車車主)之供述─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警訊筆錄(九
二偵五二七七號卷〈一〉第一三六頁)E○○(Y9─8376號車車主 李美娘 之夫)之供述─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警
訊筆錄(九二偵五二七七號卷〈一〉第一三八頁)乙○○(UP─4588號車車主)之供述─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警訊筆錄(九二
偵五二七七號卷〈一〉第一四六頁)L○○(J4─3163號車車主)之供述─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
九二偵五二七七號卷〈一〉第一四九頁)F○○(CJ─0268號車車主)之供述─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警訊筆錄(九
二偵五二七七號卷〈一〉第一五一頁)辰○○(F2─2053號車車主)之供述─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
九二偵五二七七號卷〈一〉第一五四、一五五頁)庚○○(B4─9172號車車主 陳利美 之夫)之供述─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警訊筆錄(九二偵五二七七號卷〈一〉第一五七頁)己○○(X6─1477號車車主 陳麗玲 之夫)之供述─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警訊筆錄(九二偵五二七七號卷〈一〉第一五九頁)Q○○(2K─2695號車車主)之供述─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警訊筆錄(
九二偵五二七七號卷〈一〉第一六二頁)丙○○(QP─3669號車車主)之供述─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警訊筆錄(九二
偵五二七七號卷〈一〉第一六四頁)酉○○(J6─6858號車車主)之供述─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
(九二偵五二七七號卷〈一〉第一六七頁)A○○(B3─3508號車車主)之供述─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警訊筆錄(
九二偵五二七七號卷〈一〉第一六九頁)黃○○(A7─5550號車車主)之供述─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警訊筆錄(
九二偵五二七七號卷〈一〉第一七一頁)U○○(A3─0378號車車主謝 葉秀琴 之子)之供述─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
日警訊筆錄(九二偵五二七七號卷〈一〉第一七二頁)戊○○(EV─7101號車車主)之供述─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警訊筆錄(九
二偵五二七七號卷〈一〉第一七四、一七五頁)K○○(3V─4070號車車主)之供述─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警訊筆錄(九
二偵五二七七號卷〈一〉第一七七、一七八頁)S○○(PE─2338號車車主)之供述─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警訊筆錄(
九二偵五二七七號卷〈一〉第一八○頁)N○○(PJ─6108號車車主)之供述─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警訊筆錄(
九二偵五二七七號卷〈一〉第一八一頁)G○○(A3─8185號車車主)之供述─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
(九二偵五二七七號卷〈一〉第一八五頁)Y○○(A6─5331號車車主)之供述─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警訊筆錄(九
二偵五二七七號卷〈一〉第一九○頁)亥○○○(A2─7490號車車主)之供述─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警訊筆
錄(九二偵五二七七號卷〈一〉第一九一頁)午○○(V2─9626號車車主 羅瑞梅 之子)之供述─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警訊筆錄(九二偵五二七七號卷〈一〉第一九四頁)癸○○(A8─3666號車車主)之供述─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警訊筆錄(
九二偵五二七七號卷〈一〉第一九六、一九七頁)丁○○(PC─5637號車車主)之供述─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警訊筆錄(
九二偵五二七七號卷〈一〉第二○○頁)D○○(X3─9153號車車主)之供述─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警訊筆錄(
九二偵五二七七號卷〈一〉第二○二頁) 洪烱峰 (DX─3991號車車主)之供述─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
(九二偵五二七七號卷〈一〉第二○五頁)巳○○(V2─4425號車車主 羅月英 之夫)之供述─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警訊筆錄(九二偵五二七七號卷〈一〉第二○八頁)寅○○(5M─4020號車車主)之供述─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
(九二偵五二七七號卷〈一〉第二一六頁)
(二)上述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
(三)下列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⒈甲○○(具領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九二偵七○號卷第二十三頁)⒉C○○(具領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九二偵七○號卷第四十頁)⒊玄○○(具領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九二偵五二七七號卷〈一〉第七十四
頁)⒋甲○○(具領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九二偵五二七七號卷〈一〉第七十七
頁)⒌丙○○(具領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九二偵五二七七號卷〈一〉第一六五
頁)⒍N○○(具領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九二偵五二七七號卷〈一〉第一八二
頁)
(四)被害人遭竊車恐嚇取財而匯款之交易明細資料: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二張(P○○)(九二偵七○號卷
第三十一頁、九二偵五二七七號卷〈一〉第一八九頁)⒉臺中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二張(辛○○)(九二偵五二七七號卷
〈一〉第八十七頁)⒊彰化六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二張(R○○)(九二偵五二七七號卷〈一
〉第一○二頁)⒋CK─8897號車車主劉錫霖遭竊車恐嚇取財而匯款之交易明細資料一紙(九
二偵五二七七號卷〈一〉第一○七頁)⒌聯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M○○)(九二偵五二七七號卷〈一〉第一一七頁)⒍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宇○○)(九二偵五二七七號卷〈一〉第一二
二頁)⒎郵政儲金匯業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B○○)影本一紙(九二偵五二七七號
卷〈一〉第一二七頁)⒏大里市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H○○)影本一紙(九二偵五二七七號卷〈
一〉第一三一頁)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紙(乙○○)(九二偵五二七七號卷〈一〉第一四五頁)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F○○)(九二偵五二七七號卷〈一〉第一五
二頁)⒒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己○○)影本一紙(九二偵五二七七
號卷〈一〉第一六○頁)⒓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N○○)影本一紙(九二偵五二七七號卷
〈一〉第一八三頁)⒔土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交易明細(Y○○)影本一紙(九二偵五二七七號卷〈一
〉第一九○之一頁)⒕彰化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亥○○○)影本二紙(九
二偵五二七七號卷〈一〉第一九二頁)⒖匯款單影本(癸○○)一紙(九二偵五二七七號卷〈一〉第一九八頁)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資料(D○○)影本一紙(九二偵五二
七七號卷〈一〉第二○三頁)⒘新竹國際商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洪烱峰)影本一紙(九二偵五二七七號卷
〈一〉第二○六頁)
(五)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搜索、扣押筆錄(九二偵七○號卷第十六頁)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四張(九二偵七○號卷第十二至十五頁、九二偵五二七七號卷〈一〉第四十三至四十六頁)
(六)被害人陳昭蓉之Y2─9005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九二偵五二七七號卷〈一〉第五十五頁)
(七)被查獲之Y2─9005號車照片四張(九二偵五二七七號卷〈一〉第五十六、五十七頁)
(八)R8─2202號車牌照片一張(九二偵五二七七號卷〈一〉第一○二頁)
(九)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一紙(報案人:周寶淋)(九二偵五二七七號卷
〈一〉第一三五頁)
(十)下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⒈戶名: 林錦連 \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
明細資料\被害人:宙○○、I○○、天○○、M○○、H○○、丙○○(九二偵五二七七號卷〈二〉第三、四頁)⒉戶名:楊家淞\玉山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
細資料\被害人:R○○、V○○、T○○、Q○○、A○○、洪烱峰、巳○○(九二偵五二七七號卷〈二〉第八至十二頁)
⒊戶名: 鄧智仁 \萬泰銀行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
資料\被害人:亥○○○、丁○○、癸○○、D○○(九二偵五二七七號卷〈二〉第十三至十六頁)⒋戶名: 黃顯能 \遠東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
明細資料\被害人:子○○、X○○、R○○、S○○、B○○、己○○(九二偵五二七七號卷〈二〉第二十至二十五頁)⒌戶名: 蔡金吉 \聯信銀行東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
明細資料\被害人:J○○、宇○○、周寶淋、N○○(九二偵五二七七號卷〈二〉第二十六至三十頁)⒍戶名: 許志田 \富邦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
明細資料\被害人:乙○○(九二偵五二七七號卷〈二〉第三十一至三十四頁)⒎戶名: 鄭高旭 \臺北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
資料\被害人:辛○○、地○○(九二偵五二七七號卷〈二〉第三十五至四十頁)⒏戶名: 林建明 \富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
資料\被害人:W○○、戌○○、己○○、辰○○(九二偵五二七七號卷〈二〉第四十一至四十五頁)⒐戶名: 陳文祥 \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
細資料\被害人:通知中(九二偵五二七七號卷〈二〉第四十六至四十八頁)⒑戶名: 許志明 \大眾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交
易明細資料\被害人:通知中(九二偵五二七七號卷〈二〉第四十九至五十頁)⒒戶名: 王傳芳 \聯信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
易明細資料\被害人:卯○○(九二偵五二七七號卷〈二〉第五十一至五十六頁)
(十一)作案筆記本紀錄(九二偵五二七七號卷〈二〉第五十八至七十一頁)
(十二)下列被害人通聯紀錄資料:⒈被害人:甲○○之通聯紀錄(九二偵五二七七號卷〈二〉第七十四頁)⒉被害人:X○○之通聯紀錄(九二偵五二七七號卷〈二〉第七十六頁)⒊被害人:I○○之通聯紀錄(九二偵五二七七號卷〈二〉第七十八、七十九頁)⒋被害人:U○○之通聯紀錄(九二偵五二七七號卷〈二〉第八十一頁)⒌被害人:黃○○之通聯紀錄(九二偵五二七七號卷〈二〉第八十二頁)⒍被害人:N○○之通聯紀錄(九二偵五二七七號卷〈二〉第八十三至八十六頁)⒎被害人:G○○之通聯紀錄(九二偵五二七七號卷〈二〉第八十七至九十一頁)
(十三)黃建元、未○○作案使用電話之紀錄資料:⒈0922─375328號之通聯資料(九二偵五二七七號卷〈二〉第九十五至
九十六頁)⒉0939─416589號之通聯資料(九二偵五二七七號卷〈二〉第九十七至
一○三頁)⒊0958─052729號之通聯資料(九二偵五二七七號卷〈二〉第一○四至
一○七頁)⒋0958─482960號之通聯資料(九二偵五二七七號卷〈二〉第一○八至
一一二頁)⒌0955─045266號之通聯資料(九二偵五二七七號卷〈二〉第一一三至
一二一頁)⒍0939─482876號之通聯資料(九二偵五二七七號卷〈二〉第一二二至
一二七頁)⒎0939─482872號之通聯資料(九二偵五二七七號卷〈二〉第一二八至
一三三頁)⒏0952─498436號之通聯資料(九二偵五二七七號卷〈二〉第一三四至
一三九頁)⒐0952─498439號之通聯資料(九二偵五二七七號卷〈二〉第一四○至
一四三頁)
(十四)提款機錄影帶翻拍照片四張(九二偵五二七七號卷〈二〉第一四五至一四七頁)
(十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犯行洵堪認定。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四至三○所示之物均為金屬製,重量不輕,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黃建元攜帶該等工具行竊,而被告未○○與黃建元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渠二人多次共同竊盜、共同恐嚇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係犯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云云,雖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惟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加重竊盜、連續恐嚇取財二罪間,原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恐嚇取財罪處斷,因此上開起訴法條之變更,尚不影響本件論罪之結論。爰審酌本件被害人多達五十四人,危害治安重大,原應予以重懲, 惟渠 等勒贖之金額自三萬元至十五萬元不等,尚非甚高,且大部分車輛有讓被害人取回,手段尚非十分惡劣,且車輛係由共同正犯黃建元下手竊取,被告未○○涉案情節,較共同正犯黃建元為輕,且其分得之利益約十餘萬元,顯較黃建元為少,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犯罪之動機係為取財,公訴人亦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共同正犯黃建元所有,供犯本件罪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業經被告未○○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