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朱元宏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一十七萬九千四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九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被告以一千九百八十萬元之對價,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一四0–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一二八八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一至四樓(下稱系爭不動產)出賣與原告,原告嗣已陸續給付被告三百三十萬元之買賣價金,並於簽約後半個月左右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占有使用。嗣因原告所有之另戶房屋無法順利出售,導致原告無力支付後續之買賣價金,原告乃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與被告協商,經被告同意而兩造合意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並口頭應允返還原告先前所給付之三百三十萬元買賣價金,原告則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將系爭不動產交還被告。詎被告嗣僅退還原告所陸續給付被告之三百三十萬元買賣價金中之五十萬元及面額一百萬元之未到期本票,尚有二百八十萬元之款項迄未返還原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附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以卷附不動產解除契約書所記載:「三、甲方(即原告)同意將已付之定金及繳納價金總額中,由乙方(即被告)退還新臺幣五十萬元整及未到期本票一紙新臺幣一百萬元整,其餘由乙方沒收作為違約金,甲方並放棄一切抗辯權,無任何異議」內容,而為系爭二百八十萬元之價金業經充為違約金沒收之抗辯。惟原告係在未詳閱系爭不動產解除契約書之條款,及誤信原告口頭應允返還全數買賣價金之情形下,始於系爭不動產解除契約書上簽名,自係受被告詐欺所致,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之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而撤銷該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該項已付之價金充為違約金沒收之約定,既經撤銷,則被告自不得據為抗辯。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系爭不動產迄今仍為被告自用,被告並無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解除而受有何項損害,所為二百八十萬元充為違約金沒收之約定,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三)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占有使用期間,曾雇工裝修系爭建物,計支出廚具、鐵窗及其他裝璜費用一十七萬九千四百四十五元,另於頂樓增建第五層樓,支出增建費用二十萬元,合計為三十七萬九千四百四十五元。
原告所裝修及增建之客體,因添附於系爭建物之故,而歸屬於被告所有,為此,爰依添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七萬九千四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價金及裝修費用明細表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顧明墩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固有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曾交付被告三百三十萬元買賣價金,被告則將系爭不動產交付原告占有使用之事實。惟原告嗣因無力支付後續之買賣價金,乃向被告要求合意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經磋商後,兩造乃於八十五年間簽訂另份不動產解除契約書,而合意解除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
(二)被告從未以口頭應允原告返還原告前所給付之三百三十萬元買賣價金,且依系爭不動產解除契約書第三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將已付之定金及繳納價金總額中,由乙方(即被告)退還新臺幣五十萬元整及未到期本票一紙新臺幣一百萬元整,其餘由乙方沒收作為違約金,甲方並放棄一切抗辯權,無任何異議」。是被告既已依約返還原告五十萬元及未到期本票,則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其餘之二百八十萬元等語,自非有據。
(三)原告另主張其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期間,曾雇工裝修系爭建物,計支出廚具、鐵窗及其他裝璜費用一十七萬九千四百四十五元,另於頂樓增建第五層樓,支出增建費用二十萬元,合計三十七萬九千四百四十五元,而依添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七萬九千四百四十五元及利息等語。惟查,系爭不動產解除契約書第二條約明:「甲方(即原告)自終止契約起自願放棄對上列不動產之一切權利,交還上列不動產,且嗣後不得再追究一切民、刑事責任」。此所謂「一切權利」,當然包括系爭裝修及增建部分在內,原告於契約合意解除八年後,忽依添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此部分費用之主張,洵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解除契約書及本票各一份為證(均為影本)。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被告以一千九百八十萬元之對價,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原告,原告嗣陸續給付被告三百三十萬元買賣價金,並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占有使用。嗣因無力支付後續之買賣價金,乃經協商而合意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並口頭應允返還原告前所給付之三百三十萬元買賣價金,原告乃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將系爭不動產交還被告,惟被告嗣僅退還其中之五十萬元及未到期本票,尚有二百八十萬元之款項迄未返還。另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占有使用期間,曾雇工裝修系爭建物,支出廚具、鐵窗及其他裝璜費用一十七萬九千四百四十五元,另於頂樓增建第五層樓,支出增建費用二十萬元,合計三十七萬九千四百四十五元,原告所為裝修及增建客體,因添附於系爭建物之故而歸屬於被告所有。為此,爰依添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一十七萬九千四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對兩造曾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嗣並合意解除一節,並不爭執,惟否認曾口頭應允返還原告前所給付之三百三十萬元買賣價金,並以系爭不動產解除契約書第二、三條約定:「甲方(即原告)自終止契約起自願放棄對上列不動產之一切權利,交還上列不動產,且嗣後不得再追究一切民、刑事責任」、「甲方(即原告)同意將已付之定金及繳納價金總額中,由乙方(即被告)退還新臺幣五十萬元整及未到期本票一紙新臺幣一百萬元整,其餘由乙方沒收作為違約金,甲方並放棄一切抗辯權,無任何異議」,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兩造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書,原告並陸續給付被告三百三十萬元買賣價金,且於簽約後半個月(約在八十四年五月廿四日)左右,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占有使用,並於占有使用期間內,雇工裝修系爭建物,計支出廚具、鐵窗及其他裝潢費用一十七萬九千四百四十五元,及於頂樓增建第五層樓,支出增建費用二十萬元,合計為三十七萬九千四百四十五元。嗣原告因無力支付後續之一千六百餘萬元價金,兩造乃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合意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除簽立另份不動產解除契約書外,原告並將系爭不動產之占有返還被告,被告則返還原告五十萬元及未到期本票等情,業據兩造分別提出不動產解除契約書、支票、本票及價金及裝修費用明細表各一份為證(均為影本),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在。爰就兩造所為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另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指稱:兩造於協議解除契約當時,因氣氛融洽,被告並曾口頭表示能體諒原告之經濟狀況,除願將所收受之定金五十萬元及未到期之本票退還原告外,其餘價金亦會陸續返還原告,惟要求原告及證人顧明墩(即原告之夫)於不動產解除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以做為雙方解除契約之憑證等語。伊及證人顧明墩乃在未詳閱解除契約書所記載之條款情況下,即簽名其上。直至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系爭不動產解除契約書據以抗辯時,原告始知受被告詐欺云云,並據證人顧明墩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言為證。惟查,原告此部分詐欺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另查,卷附之不動產解除契約書乃係就契約之標的、權利拋棄事項、價金返還之數額及不動產買賣契約解除之效力等四大項而為約定,其內容並非繁雜,且所使用之文字,雖非打字而為手寫,然字體清晰工整、大小適中,復無任意增刪文字而不易閱覽之情狀;另除兩造及原告之夫顧明墩在場外,並有證人古朝夫(嗣已死亡)亦在場見證,而原告及證人顧明墩復均於系爭不動產解除契約書上自行簽名,是其二人應無不能詳閱契約條款之理。且證人顧明墩為原告之配偶,與原告誼屬至親、利害與共,所為證言是否客觀實在?尚待斟酌,而不宜遽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供為其所述遭受被告詐欺始行簽名及被告曾口頭應允返還全數價金主張之佐證,是其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二)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一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一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號判決參照)。另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不同,前者乃係不論有無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之事由,而由當事人合意以為解除;後者則係由一方當事人依法定或約定之解除事由,行使解除權,以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謂。是「合意解除」之性質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除經當事人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至契約倘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該利益,然若兩造於合意解除契約之同時,就原契約已為之履行行為,另為相關法律效果之約定者,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均應從其約定而受拘束。
(三)查系爭不動產解除契約書第三條中約明:「甲方(即原告)同意將已付之定金及繳納價金總額中,由乙方(即被告)退還新臺幣五十萬元整及未到期本票一紙新臺幣一百萬元整,其餘由乙方沒收作為違約金,甲方並放棄一切抗辯權,無任何異議」。本院參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解除之緣由,乃係源於原告無力支付後續之價金給付義務所致,且原告自簽約後半個月左右即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占有使用,距合意解除契約之時,已近一年,而受有該段期間之占有使用利益,因認兩造所另訂之系爭不動產解除契約書,除係以消滅原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目的外,該不動產解除契約書第三條所約定之內容,乃係兩造於合意解除原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之同時,另就原契約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而為約定。本件原告既已同意將已付之定金及繳納之價金總額中,僅由被告退還其中之五十萬元及未到期本票,其餘由被告「沒收作為違約金」,揆之前揭說明,此項約定應屬被告同意解除原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對價內容,兩造自應同受拘束;此與「違約金」乃係當事人間「事前」約定於債務人有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等債務不履行情事時,為確保債務履行之目的而為非任意性給付他造一定金額之約定,並不相同。自無所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予以酌減之問題。因此,被告依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不動產解除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返還原告五十萬元及未到期本票,而就其餘之二百八十萬元部分未予返還,客觀上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二百八十萬元,並附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非有據。
(四)原告另以其於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占有使用期間,曾雇工裝修系爭建物,支出廚具、鐵窗及其他裝璜費用一十七萬九千四百四十五元,另於頂樓增建第五層樓,支出增建費用二十萬元,合計為三十七萬九千四百四十五元,爰依添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等語。
1、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其因而喪失權利受有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固為民法第八百十一條、第八百十六條所明定。惟民法第八百十六條之規定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八百十一條至第八百十五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六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建物其內原告所主張之廚具、鐵窗、室內裝潢及第五層樓增建部分,均係就原有建物進行附加及修建,而非於原有建物之外,另行增建獨立之建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所為裝修與增建之部分,於完成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後,即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而產生權利移轉變動之效果,其物之所有權即歸屬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所有。
3、次查,兩造嗣經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而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簽立系爭不動產解除契約書,並於解除契約書第二條中約明:「甲方(即原告)自終止契約起自願放棄對上列不動產之一切權利,交還上列不動產,且嗣後不得再追究一切民、刑事責任」。兩造於磋商解除原有之買賣契約關係之時,原告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裝修及增建客體,均已完成並現實存在,而系爭不動產解除契約書既係為解決原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參諸常情,兩造於磋商解除原有之買賣契約關係之時,應會就該裝修及增建部分一併考量,故除有明示排除在外之明文外,解釋系爭不動產解除契約書第二條所稱之「一切權利」時,自應包括原告就系爭建物所為裝修及增建而衍生之權利在內,始為合理。原告既已同意放棄對系爭不動產之一切權利,復未於不動產解除契約書中明文保留其基於裝修及增建所衍生之權利,則被告取得原告所為裝修及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既係本於法律之規定,且經原告同意拋棄該部分之權利,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以其所為裝修及增建之物因添附而歸屬於被告所有為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於法亦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三百一十七萬九千四百四十五元(含原所交付之買賣價金二百八十萬元與裝修、增建費用三十七萬九千四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於法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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