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О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鐘登科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陸年 陸月。
扣案之FM2膠囊藥丸拾壹顆、含有FM2殘餘之空膠囊貳顆、FM2白色藥丸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重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確定。詎其於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友人庚○○(綽號 小洋 )有意購買汽車之機會,而自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十六時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許),打電話給曾售其車子之汽車業務員丙○○(起訴書以D47代稱),謂其有朋友想買車,欲約丙○○見面洽談,丙○○即於當日十六時許,駕駛自小客車至臺中市○○○路與黎明路口赴約,乙○○見著丙○○後,又稱其友人住處不好找,由其載丙○○前往比較方便,丙○○乃將其所駕駛之汽車停在臺中市○○○路○段○○○號前,改搭乙○○所駕駛車牌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當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乙○○將丙○○載到其山上祖厝即臺中縣○○鄉○○路南寮巷六號,兩人下車進入屋內後,丙○○即為稍前由乙○○載至該處等候之庚○○介紹各種汽車資料,乙○○則到廚房沖泡三杯熱咖啡,並在其中一杯加入第三級毒品FLUNITRAZEPAM(簡稱FM2)後,親手將之交給丙○○,以此欺瞞之方法使丙○○施用第三級毒品,而另二杯咖啡,由其與庚○○分別飲用,丙○○接過咖啡後一口一口慢慢啜飲,期間還繼續介紹汽車資料,至當日十八時過後,漸漸感覺意識模糊,最後僅記得被拉上乙○○之前揭汽車內,看乙○○將汽車排到R檔,然後即昏睡,記憶全無,而乙○○將丙○○扶拉到其車內右前座後,不知情之庚○○亦進入車內後座,由乙○○載離現場,於車行至臺中市○○路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庚○○先行下車離去後,乙○○將丙○○扶移至車後座平躺,並趁丙○○被其欺瞞施用FM2昏睡不醒不能抗拒之際,強取丙○○皮包內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通商業銀行、萬通商業銀行、郵局之提款卡各一枚,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身分證一張、呼叫器一個、行動電話機具內之SIM卡一片(強取財物部分起訴書未載明),得手後,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當日二十二時四十七分許起至翌日凌晨二時三十九分止,先後持該強盜取得之匯通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通商業銀行提款卡,插入匯通商業銀行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二一八號一樓所設置之櫃員機內,再輸入其依照丙○○之生日所猜測拼出之密碼(三枚提款卡之密碼均相同),使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依照指令作業,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該櫃員機取得丙○○在匯通商業銀行之存款二萬元、二萬元、二萬元、二萬元(計八萬元),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款二萬元、二萬元、二萬元、二萬元(計八萬元),在萬通商業銀行之存款二萬元、二萬元、二萬元、二萬元、二萬元、二萬元(計十二萬元),得手後,乙○○先將所強盜及所詐領之財物藏置於他處,再待丙○○藥效稍減漸漸清醒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將意識仍未完全恢復正常之丙○○載回臺中市○○○路○段○○○號前之原停車處,另丙○○之公司主管丁○○,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許,因客戶問題曾打電話與丙○○聯絡,但無論呼叫器或行動電話均無回應,丁○○即聯絡丙○○之夫戊○○,於確知戊○○亦無法聯絡丙○○後,兩人隨即分路尋找,嗣丁○○在臺中市○○○路二段七七八號前發現丙○○之車子,乃立即通知戊○○,由戊○○守在該車旁等候,故於乙○○載回丙○○時,旋遭戊○○發現報警將其逮獲,警察並在乙○○車內駕駛座之腳踏墊上扣得FM2膠囊藥丸十一顆、含有FM2殘餘之空膠囊二顆,在右後座腳踏墊上扣得FM2白色藥丸一顆。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約丙○○洽談買車事宜,並於右揭時間將丙○○載到臺中縣○○鄉○○路南寮巷六號,嗣又將丙○○載回臺中市○○○路○段○○○號前遭戊○○報警逮獲,及親手泡咖啡交給丙○○飲用之事實,惟否認有在咖啡中摻入FM2及強盜、詐領丙○○前揭財物之行為,辯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伊將丙○○載到伊祖厝後,即入內沖泡咖啡,期間有接到伊前妻 簡嘉慧 的電話,說要談論小孩的事情,伊遂於泡好咖啡交給丙○○後即先行離去,伊與簡嘉慧見完面後,有再回伊祖厝,但發現丙○○及庚○○已經不在,那時伊同居女友己○○剛好來電話,約伊經由新中橫往阿里山遊玩,叫伊自己先出發,己○○再約其他人一同前往,伊即開車前往新中橫,但一過了南投縣水里鄉後,發現汽油將盡,遂返回南投縣名間鄉加油,惟加完油不久又接到己○○來電話謂因下雨要取消行程,伊乃駕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回到臺中市之居處,當時己○○已在床上睡覺,伊躺到床上後沒多久(約凌晨四時許),丙○○打電話給伊,問伊車子要換新車的事情,並叫 伊載 她回停車處,伊依丙○○指示到臺中市○○路附近某國小外面接載丙○○時,發現丙○○搖搖擺擺,講話也會重複,後來伊將丙○○載回停車處時,竟遭警察逮捕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以其友人欲買車為由邀丙○○見面,並稱見面地點為該友人住處,後來丙○○喝了被告沖泡的咖啡後,於當日十八時過後即漸漸意識模糊終至不醒人事,待清醒後人已在醫院,於事後清點財物,發現有如前揭所載之損失乙情,業經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一再陳述在卷,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㈡證人戊○○在本院結證稱:「(問:你那天見到你太太就是在她停車的地方?當時看到你太太的情形如何?)我看到我太太神智恍惚自己從車上下來,好像快要跌倒,講話口齒不清,會回答,但像口吃一樣,甚至她還認為載她的人還是她的客戶,我感覺她的時間好像還停留在前一天晚上,她的記憶有缺損的情形」、「(問:你太太有沒有跟你說過案發經過?)她根本沒有記憶,她只知道被告要介紹客戶,她的記憶還是停留在介紹客戶那裡」(參本院卷第一二九、第一三二頁審判筆錄)。㈢丙○○被送到臺中市林新醫院後,經急診抽血檢驗結果,安眠藥BENZODIAZEPIN濃度高於正常值,此有該醫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林醫仁 字第一二三號函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五九頁),㈣FLUNITRAZEPAM係屬於BENZODIAZEPIN這類藥物之一,在醫療常用的劑量有1MG\\每一錠和2MG\\每一錠,而被簡稱為FM2(FLUNITRAZEPAM2MG劑量的縮寫)的藥物指的是2MG劑量型的FLUNITRAZEPAM,其具有作用快(二十至三十分鐘產生藥效)、作用時間長(八小時),並可讓人深度睡眠,醒來會有記憶損傷的特性存在,且可快速溶解,溶解之後可為無味無色,常被非法使用在迷昏他人之用,使用該藥物後,第二天有睡意,頭昏眼花,運動失調,頭痛,記憶喪失等副作用,此有林新醫院以九十三年五月五日林醫仁字第二八六號函檢送之藥物釋明資料(參本院卷第八九頁)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年四月六日法醫所九○清字第○六○七號函(參偵卷第九四頁)可憑。㈤在被告車上扣得之膠囊藥丸十一顆、空膠囊二顆、白色藥丸一顆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FM2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刑鑑字第六三五四七號鑑驗通知書可考(參偵卷第六頁)。㈥證人丁○○在本院結證稱:「丙○○那天十七時至十七時三十分許從外面打電話到公司給我說有人介紹龍井鄉客戶,所以她不回來開夕會,我提醒她另有名客戶要補收訂金,丙○○說她已經和這名客戶約好二十時見面,後來客戶沒有等到她,我試著聯絡丙○○,但八點以後就聯絡不到,我和她丈夫有到她與客戶約定會面處尋找,但都沒看到人,並借調附近加油站的錄影帶觀看,在十九時三十分至二十時三十分這一小時中,未發現丙○○出現」(參本院卷第一二八頁審判筆錄)。㈦庚○○在警詢中稱:「(問:你們三人是誰先離開該地?所乘之交通工具為何?)我們三人是一同離開,並三人一同搭乘乙○○所駕駛的M3-0926號白色小客車,丙○○是坐右前座,我是坐後座」(參偵卷第十二頁),按庚○○因所在不明本院無法傳喚(參本院卷第八三頁戶籍查詢資料、第一○二~第一○五頁傳票無法送達之郵務資料),而其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因與被告測謊時,對於「你離開南寮家時,車上共有幾個人?」之問題,反應在「三個人」之結果相符,顯可相信(參偵卷第一一一頁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在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規定,得為證據。㈧被告在本院供稱:「(問:庚○○那天怎麼去你的祖厝?)她打電話給我時,她人在遊園路那邊,我就去載她去的」(參本院卷第一六○頁審判筆錄)。綜上本院認,丙○○既與其他客戶另約在當晚八點見面收取訂金,其若非在該時前已被迷昏,當無不準時赴約之理,而丁○○打電話聯絡時,亦不會無回應之情,又丙○○依其僅存之記憶,係只有喝了被告所泡之咖啡,別無吃飲其他食物,且昏迷前只有與被告、庚○○見面,是以其昏迷應確係飲用該杯咖啡所致,再丙○○之昏迷時間、醒後之狀況、血液中含有安眠藥BENZODIAZEPIN之成分等情,與服用FM2之情形完全一樣,且被告確實持有FM2,被告在咖啡中摻入FM2迷昏丙○○已至為明確,另庚○○與丙○○均係被告載到該地,故被告以車將渠二人載離該地,亦應與事實相符。
三、次查,㈠丙○○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通商業銀行、萬通商業銀行之存款,遭人以提款卡詐領乙情,業據丙○○指訴綦詳,並有該三家銀行所出具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參偵卷第十四~第十六頁)。㈡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至二十六日凌晨臺中市有下雨之事實,業經臺中氣象站以電話告知本院(參本院卷第一一二頁電話紀錄單),復經證人戊○○在本院結證稱:「(問:你在找你太太過程中有沒有下雨?)有,下很大的雨,是在二十五日的晚上」(參本院卷第一三○頁審判筆錄),證人己○○在本院結證稱:「(問:那天後來不去玩的原因?)因為下雨」(參本院卷第一四五頁審判筆錄);而①本院勘驗詐領丙○○存款之錄影帶結果,有一身穿黃色斗篷式雨衣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之男子,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三十九分至二十二時五十二分三十八秒及二十三時五分三十八秒至二十三時八分五十四秒進入提款二次(參本院卷第六八頁勘驗筆錄),雖然該男子因未掀開安全帽致容貌非十分清晰可辨,但其整體型態與被告長相、身材十分相似,尤其腳底所著之白色鞋子(參本院卷第七八頁照片),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遭警查獲時所穿之白色鞋子,顏色相同(參偵卷第十七頁照片),②被告所駕駛車子之駕駛座腳踏墊,於被警查獲時,仍留有明顯之一大攤水漬(參偵卷第四五頁照片),但被告遭警查獲時衣服卻是乾的,此有照片可考(參偵卷第十七頁),被告亦供稱:「整個過程我沒有淋濕」(參本院卷第一六一頁審判筆錄);茲按該提款者提款時未將全罩式安全帽掀開,必是為了掩飾面目,其穿雨衣應是當天有下雨,而被告當天既未被淋濕,駕駛座之腳踏墊下卻有一大攤水漬(此被告辯稱係遭丙○○鞋子踩髒,惟該痕跡顯非鞋子髒濕可造成,丙○○更不可能跑到駕駛座去,參本院卷第一六三頁審判筆錄),核諸前揭錄影帶勘驗內容及丙○○係搭被告車子離去等情,可斷被告當天應係刻意戴全罩式安全帽領款,但因其係開車,若從車上下來時戴著安全帽,必引得他人側目,是其車子必停在離提款機一段距離處,其因下雨而穿雨衣走一段路提完款項後,雨衣必沾附甚多雨水,於其未脫雨衣進入車內駕駛座,或脫下雨衣放在駕駛座旁時,雨衣上沾附之雨水順勢流到腳踏墊上,致腳踏墊濕漬一片。故本件丙○○之存款應係遭被告詐領無訛。
四、再查,㈠證人簡嘉慧在本院結證稱:「(問:那天被告找到妳時確實是晚上?)是的,因為那是我的上班時間,我女兒生病我有打電話給他,他到時只是叫我出去瞭解一下而已」、「(問:被告曾經在車上不下車跟妳交談過?)那天在路邊(晚上七點五分左右),他沒有下車,我也沒有上車,他那時是搖下駕駛座車窗跟我說話,我靠在他的車窗跟他說話,我當時沒有注意後座有什麼東西,因為是晚上」、「(問:被告知道女兒生病,有沒有去看?)沒有,他那天沒有去看,我叫他來,因為小孩比較小,希望他來關心」、「(問:當天晚上他離開後有沒有再去找妳?)沒有,也沒有來看小孩」、「(問:你們那天有沒有談到錢的問題?)我跟他見面會希望他給一點錢,但當天他沒有給我錢」(參本院卷第一三六~第一三八頁審判筆錄),被告供稱:「(問:你那天幾點去找你前妻?)七點左右,為了小孩生病的事,去的時候講小孩子生病、就學及錢的問題,我們講了一下子才離開」(參本院卷第一五七頁審判筆錄),足徵被告當天晚上七點多雖然有與簡嘉慧見面,但僅有短短不到十分鐘,且被告都坐在車內,簡嘉慧也沒有上車,亦不知車內後座是否尚有他人;茲被告既為孩子生病之事與簡嘉慧見面,當時依其所述也無其他急事,卻未去看孩子一下,其行為顯然有違常情,若非其車上後座載有丙○○,應不至如此,又小孩在生病簡嘉慧亦向其要錢,其竟未給任何款項,亦可推知其該段時間應係經濟情況不佳。㈡證人己○○在本院雖結證稱:「(問:妳與被告有沒有說要去那裡玩?)那天晚上差不多八點多左右臨時起意要去玩,那天早上我回家,下午三、四點在家裡打麻將,八點大家說要出去玩,九點多的時候我打電話給乙○○跟他講說我們要去嘉義玩,往新中橫的方向,我們那時請他先去找住的地方,請他找到時打電話給我,我們就在那邊碰面,後來沒有去玩,因為下雨臨時說不好玩,就沒有去」、「(問:你們那天要去的路程?)我們從中投接到南投,再到名間、集集、水里、信義到東埔,再往上,我們計畫要走新中橫」、「(問:乙○○知道你們要走新中橫?)他知道」、「(問:何時決定不去?)凌晨一點多的時候打電話跟他說不去」、「(問:後來妳在幾點見到乙○○?)那時我在睡覺,我只知道他有回來,但不知道幾點,我回同居處梳洗完畢已經凌晨兩點」、「(問:乙○○回來後有沒有再出去?知不知道幾點?)應該有出去,我有問他要去那裡,他說要去載人」、「(問:二十六日凌晨乙○○是否有出去?妳為何知道?)有,因為我被電話吵醒」(參本院卷第一四一~第一四七審判筆錄);惟①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在警詢中供稱:「當時我是十七時三十分離開(祖厝)並到臺中,於十九時五分在向上路找朋友,約在十九時三十分我一人駕車前往嘉義,由南投縣集集鎮進入新中橫」等語(參偵卷第二五~第二六頁),被告在警詢中並未提及己○○該人,且被告稱其於晚上七點半即前往嘉義,與己○○謂其係晚上九點多才打電話通知被告要去嘉義玩之詞不符,②丙○○謂其行動電話機具內之SIM卡不見了,丁○○亦稱當天晚上八點過後,丙○○的行動電話即無回應,則丙○○顯然無法使用其行動電話,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四時許打給被告,③丙○○於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尚且呈現神智恍惚、口齒不清狀,如何能於凌晨四時許還記得被告之電話號碼,並打電話問被告車子要換新車之事,且丙○○縱然需要幫忙,依常情亦應向其家人求救,焉有打電話給僅為客戶關係之被告之理,從而本院認被告及己○○所言與經驗法則不符,顯背離實情,均不足採信。㈢被告雖稱其確實有到名間鄉加油,有發票可證,案發初時, 伊有 將發票提供給警察,請求警察提出以證明其所言非虛,然警員甲○○在本院結證稱:「(問:印象中有沒有看到發票?)因為當時移送很急迫,我在移送過程中沒有接觸到被告,只有在派出所送被告來時才接觸,對於被告沒有印象,這個過程我都沒有參與,我們值日只有接案,辦理移送」(參本院卷第一四八頁審判筆錄),本院忖諸被告即使有提出名間鄉某加油站之發票給警察,但該發票並無法直接證明係被告親自到名間鄉加油(亦有可能係他人去加油),縱係被告親自去加油,亦只能證明被告在當晚那麼長的時間中有繞過名間鄉,卻與被告有無涉及本案無關等情,而認無繼續調查該發票之必要。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五、㈠FM2業經行政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以臺八十八法字第一六四一一號公告為第三級毒品,此有司法院八十八年五月五日院臺參字第一○四五二號函在卷可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其第六條第三項之規定,修正前後完全相同,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㈡懲治盜匪條例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至同年二月一日失效,其中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原為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普通強盜罪之特別規定,在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前,關於強盜行為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應優先適用懲治盜匪條例,嗣懲治盜匪條例雖經廢止,惟該條例廢止之同時,刑法相關條文,亦於同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已修正其刑度,就此而言,懲治盜匪條例雖名為廢止,但部分罪名係以刑法相關條文替代,則此部分乃屬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關於強盜行為,自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與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為比較,而適用較輕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三六號判決參照),㈢丙○○遭被告欺瞞施用FM2致昏迷不醒期間,其人身雖在被告之掌控中,但丙○○該時因昏迷本無行動能力,故此應屬被告強盜行為之延伸,而包括在該強盜行為中,非能另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之。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條例第六條第三項之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又①起訴書於理由欄內雖未載被告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三項之罪,惟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於咖啡內摻入FM2,故本院自得據以論科,②起訴書雖載被告所為係觸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惟因該條例業經廢止失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論處,且此為新舊法比較問題,無須變更起訴法條,③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四十七分許起至翌日凌晨二時三十九分止,先後持該強盜取得之匯通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通商業銀行提款卡詐領丙○○存款多筆之行為,因全部所費時間不到四小時,且在同一地點為之,應屬接續之概括一行為,④被告強取丙○○皮包內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通商業銀行、萬通商業銀行、郵局之提款卡各一枚,及現金一萬元、身分證一張、呼叫器一個、行動電話機具內之SIM卡一片之事實,雖未載於起訴書內,但業經丙○○陳述明確,且為本件被告強盜行為之內容,本院自得予以審理,⑤被告所犯三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對熟人下手令人無法防備手段卑鄙,所為使被害人財產損失非微心靈受創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FM2膠囊藥丸十一顆(藥粉與膠囊已無法剝離)、含FM2殘餘之空膠囊二顆(殘餘藥粉與膠囊已無法剝離)、FM2白色藥丸一顆,均係第三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一之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故均係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均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以欺瞞方法使丙○○施用第三級毒品,而取得之現金二十九萬元,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通商業銀行、萬通商業銀行、郵局之提款卡各一枚、身分證一張、呼叫器一個、SIM卡一片,均屬丙○○所有之贓物,丙○○有權利取回,故非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許月馨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一項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