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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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嗌烝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紀錄應補充記載為:「甲○○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且明知被害人邵○棖未滿12歲(民國00年0月生),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兒童,此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至聲請意旨漏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法條,僅論以違反保護令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已於本院調查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而為裁判,併予敘明。另被告有如前揭補充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併予指明。又被告上開所示犯行,同時俱有上開2項加重事由,應依法遞行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身為人父,明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已於103年10月31日裁定核發民事緊急保護令,且仍在有效期間,率爾不予遵行保護令內容而違反之,行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0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519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路0巷00號居高雄市路○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對邵○棖(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以103年度 司緊 家護字第39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邵○棖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甲○○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03年11月8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中正路同心釣蝦場內,見邵○棖於該處,即上前與邵○棖交談,以此方式對邵○棖為接觸之行為而違反法院上開民事緊急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釋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邵○棖於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高雄少家法院10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39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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