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馮君
郭于婷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408、4675、4691號、102年度偵字第1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馮君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附表二編號1至2「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馮君其餘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無罪。
郭于婷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無罪。
事實
壹、陳馮君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民國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為下列行為:
一、陳馮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罪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方式,徒手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所有自用小貨、客車或機車得逞。嗣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及陳馮君女友郭于婷指認,因而查悉上情。
二、陳馮君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罪時間、地點,拾獲附表二編號1、2所示 張章堂 等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電纜線等物後,明知該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纜線均屬脫離張章堂等人所持有之遺失物,竟予以侵占入己,並將該電纜線變賣現金,得款新臺幣(下同)1,350元供己花用。陳馮君又於101年8月8日晚間11時28分許,將上揭張章堂之行動電話SIM卡插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盜撥發話,以此無線方式盜用張章堂之電信設備通信。嗣為警調閱相關通聯紀錄,始查知上情。
貳、案經 林政德 等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及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陳馮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各項文書證據、物證,被告陳馮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陳馮君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陳馮君就分別所犯之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2及盜用張章堂遺失之行動電話SIM卡撥接通話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警蘭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1-33頁反面、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7-28頁、警蘭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3頁、101偵4675卷第24-25、46-47頁、101偵4408卷第29-30、33-35頁、101偵4691卷第28、29、30、32、33-34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34頁、第71頁),且據證人即陳馮君女友郭于婷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發現附表一編號1失竊之自小貨車之證人 林秀美 、證人即告訴人 謝榮峯 、林政德、 楊秀蘭 、證人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區○○○○路裝修員 劉明爛 、證人即被害人 張躍鐙 、張章堂、附表一編號3現場證人 游曜聰 、附表二編號2發現陳馮君焚燒電纜線之現場證人 李朝宗 、證人即龍縢資源回收廠負責人 游振興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4-5、8-11、17-19、21-22、25-26、38-41、42-43頁、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卷第1-3、5-6、10-11、12-13頁、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卷第11-12頁、101偵4691卷第28-29、30、31-
32、33、34頁、101偵4408卷第40-41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33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證人游曜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郭于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0139-J8、AM2-53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RC3-760、JN9-419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報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光碟及勘驗筆錄、翻拍照片、電力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設備線路圖及南橋23號地圖、龍縢實業有公司回收登記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1年10月3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 劉明爛庭 呈之電力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台電圖號座標定位系統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2年7月18日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照片、本院GOOGLE地圖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張章堂申辦之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卷第6-7、12-14、15、20、23-24、27-28、44、45、46-51、52-56頁、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卷第4、7-9、14、24-26、29-31、32-45、46頁、警蘭偵字第000000000卷第18-20、21-
27、29-43頁、101偵4408卷第44、57-58頁、本院卷第42-43、51-53、54頁),足認被告陳馮君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陳馮君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竊盜犯行及附表二編號1、2之侵占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犯行、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之犯行,均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陳馮君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另盜用張章堂遺失之行動電話SIM卡撥接通話部分,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陳馮君所犯前揭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再被告陳馮君有犯罪事實欄壹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96年7月16日)後,五年內又故意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一編號1之罪,為累犯,此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陳馮君就附表一編號2所載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此部分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陳馮君101年10月16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查隊第1次調查筆錄、證人張躍鐙101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及102年1月15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卷第1-3、27-28頁、101偵4691卷第34頁),是被告陳馮君就附表一編號2犯行,合於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陳馮君正值壯年,不思尋正途牟取生計,僅為一己私利,隨機竊取他人所有停放路旁之自小貨、客車及機車,嚴重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社會治安,又撿拾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後,繼而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各被害人所受財物價值之損失程度、及多已取回失竊之財物,暨被告陳馮君前有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以粗工臨時工為業、月收入平均約2萬元之經濟狀況,於本院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2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宣告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分別就宣告有期徒刑與罰金刑部分,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小刀1支及電線外裹之塑膠皮1袋,被告陳馮君否認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陳馮君所有之物或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另被告陳馮君犯附表一編號2持用之自備機車鑰匙,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亦不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馮君、郭于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張兄 」之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兄」提供 陳琇華 失竊皮包證件之資料予陳馮君、郭于婷(陳琇華於101年8月7日曾失竊皮包一只,內含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駕照、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3,000元之現金等物),陳馮君、郭于婷於101年8月8日晚間11時28分許,由郭于婷以陳馮君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此門號係陳馮君以拾獲張章堂之行動電話SIM卡插入自己之行動電話使用)撥打陳琇華之女 游雅雯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要求陳琇華與游雅雯母女二人至便利商店匯款,惟陳琇華與游雅雯置之不理,復由陳馮君親自撥打電話要求陳琇華、游雅雯二人購買遊戲點數,再將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以簡訊方式傳送至陳琇華上開甫失竊之行動電話門號,否則不歸還陳琇華所失竊之證件等物,惟陳琇華仍不予理會而未遂。嗣經陳琇華報警處理而循線偵悉上情。因認被告陳馮君、郭于婷共同涉有刑法第346條第3項、同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馮君、郭于婷涉有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馮君、郭于婷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琇華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證人陳琇華女游雅雯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證人張章堂申辦之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陳馮君、郭于婷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陳馮君辯稱:伊有將撿到之行動電話SIM卡(0000000000號)插入伊使用之行動電話,並依『張兄』指示撥打給0000000000號,要對方至便利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後傳送密碼資料,『張兄』說事成後會伊好處,但伊不知道為何要購買遊戲點數傳給『張兄』,伊並無說對方若不購買遊戲點數就不還證件,也沒有恐嚇取財之意思等語。被告郭于婷則辯稱:其係因為陳馮君要其打電話給0000000000號,其也有告知對方係別人叫其打電話的,其只是幫別人傳話,其根本不知道陳馮君要其打這通電話做什麼,其也沒有叫對方匯款等語。經查:
㈠、證人陳琇華於警詢、偵查時指稱:其皮包在8月7日失竊,內有身份證、健保卡、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對方在隔日即8日晚間11時2分、11時15分及11時28分打電話給其女兒游雅雯,要其去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再傳密碼到其遺失之手機內,否則不還證件,其女兒接到電話不會擔心、害怕,因為其已有去報案遺失,對方只叫其去買遊戲點數,沒有以任何恐嚇言詞,全程都是其女兒接聽電話,再一邊轉述給其聽,對方有男、有女,女生說完換男生說,女生那時也有說不關她的事,是別人叫她打的,之後其也沒有按照對方說的去買遊戲點數等語(見警礁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8-10頁、101偵4675卷第42-43頁)。證人游雅雯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8月8日晚間10時、11時許其有接到對方來電,對方問其是否為游雅雯,叫其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再用序號傳送到其母親行動電話內,其就會看到其想要的東西,東西應該就是指其母親的證件。對方沒有說其不買遊戲點數的話會怎樣。對方是女生,其有問對方是誰,對方說她只是幫別人傳話,不關她的事,她也不知道這件事,然後就掛電話,其後來沒有去買遊戲點數,只是將對方的話告知其母親,對方也只有叫其去買遊戲點數,沒有要其匯款。後來好像還有男生打電話過來,但沒有說很多就掛斷了,其也忘記男生說什麼。其剛接到電話時會有一點害怕,因為其不知道對方是誰,為何有其資料,但後來對方要其買遊戲點數傳送到其母親手機,其大概就知道對方應該是撿到母親手機的人,知道以後就感覺還好,但還有點害怕,因為既然對方已經撿到手機,為何還要打電話過來,但其最後決定不依對方要求購買遊戲點數,也不會擔心會有什麼後果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75頁)。核與被告郭于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稱:8月8日係陳馮君要其用陳馮君的手機打電話過去,其只說要對方回電給某人,陳馮君說其只要這樣說,對方自己就會知道要回電給誰,其也有告知對方其只負責傳話等語大致相符(見102偵1734卷第13-16頁)。被告陳馮君亦辯稱:伊係一位叫『張兄』40多歲的男子要其撥打門號0000000000,叫對方購買遊戲點數並傳送密碼,事成之後,『張兄』會給伊好處,『張兄』沒有告知伊對方是誰,伊也不知道為何要撥打該通電話,因為伊比較不會說話,所以一開始叫郭于婷打,伊當時在郭于婷旁邊說如果有傳點數就會還證件,如果沒有就不會。伊沒有恐嚇取財的意思,伊只是幫『張兄』傳話等語(見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卷第1-3頁、101偵4675卷第24-25頁、101偵4691卷第31頁、101偵4675卷第46-47頁)。
㈡、則依證人游雅雯、陳琇華所言,被告郭于婷、陳馮君雖有要求渠購買遊戲點數並傳送密碼等語,然並未有何進一步之恐嚇言詞,或宣稱不購買遊戲點數將有其他具體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惡害通知,難以此逕認即屬不利惡害之通知。再者,證人游雅雯、陳琇華主觀上亦均不認為倘不依被告要求購買遊戲點數對渠等將有何危害,顯見證人游雅雯、陳琇華並未因被告等人致電要求購買遊戲點數之舉措生何恐懼感。又證人游雅雯雖曾稱:伊接到對方來電剛開始有點害怕,係因為其不知道對方是誰,又為何有其資料,但後來對方要求其將遊戲點數傳送到其母親手機,其就知道對方應該就是撿到其母親手機的人,那時感覺就還好,只是還有點害怕既然對方已撿到東西,為何還要打電話過來等語。然此僅係證人游雅雯疑慮對方來電之用意,然證人游雅雯最後決定不依對方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亦不擔心有何後果,反僅告知母親此事且仍報警處理(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顯然此僅構成證人游雅雯一般生活上之困擾,與將來或現時惡害之通知仍有程度上之差別,未可一概而論,而逕認證人游雅雯已心生畏懼。綜上足證被告陳馮君、郭于婷此部分所為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容有未合。至公訴人所舉之證人游雅雯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證人張章堂申辦之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資料,亦僅足證被告郭于婷、陳馮君確於101年8月8日晚間與證人游雅雯有通話紀錄存在,然亦無從證明被告郭于婷、陳馮君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取財犯行,不足遽為不利於被告郭于婷、陳馮君之認定憑據。
四、綜上所述,據證人游雅雯、陳琇華之證述及公訴人所舉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實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陳馮君、郭于婷所涉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馮君、郭于婷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故被告陳馮君、郭于婷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判例及說明,此部分應諭知被告陳馮君、郭于婷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電信法第56條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張育彰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2年10月31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竊物品│犯罪方式│所犯法條│宣告刑│├──┼────┼──────┼──────┼────────┼───────┼─────┼─────┤│1│謝榮峯│101年7月2日│宜蘭縣議會停│自用小貨車1部(│見該車之車門未│刑法第320│陳馮君犯竊││││凌晨2時許│車場│車號0000-00)│上鎖,打開車門│條第1項│盜罪,累犯│││││││取用放在置物箱││,處有期徒│││││││之鑰匙竊取之。││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年8月1日│宜蘭縣宜蘭市│自用小貨車1部(│見該車之車門未│刑法第320│陳馮君犯竊││2│張躍鐙│下午2時許│崇聖街與舊城│車號00-0000)│上鎖,以自備之│條第1項│盜罪,處有│││││南路岔路口││機車鑰匙,插入││期徒刑叁月│││││││該貨車電門發動││,如易科罰│││││││後竊取之。││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林政德│101年8月6日│宜蘭縣宜蘭市│自用小客車1部(│見該車副駕駛座│刑法第320│陳馮君犯竊││││凌晨3時許(│女中路3段宜│車號0000-00)│車窗未關,徒手│條第1項│盜罪,處有││││原誤載為下午│蘭大學旁空地││伸入車窗內竊取││期徒刑肆月││││3時許)│││該車之備份鑰匙││,如易科罰│││││││而竊取之。││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楊秀蘭│101年8月10日│宜蘭縣宜蘭市│重型機車1部(車│見該機車之鑰匙│刑法第320│陳馮君犯竊││││下午2時許│民族路117號│號000-000)│插在電門上未拔│條第1項│盜罪,處有│││││前││下,發動機車直││期徒刑叁月│││││││接騎走而竊取之││,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遺失物│所犯法條│宣告刑│├──┼─────────┼───────┼──────┼────────┼─────┼───────┤│1│張章堂│101年初農曆年│宜蘭縣宜蘭市│行動電話1支(含│刑法第337│陳馮君犯侵占遺││││過年期間某日│中山路│門號0000000000號│條│失物罪,處罰金││││││SIM卡1張)││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劉明爛(臺灣電力股│101年10月2日上│宜蘭縣員山鄉│電纜線1批(約26│刑法第337│陳馮君犯侵占離│││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午7時許│金古二路某處│公尺)│條│本人持有物罪,│││業處電務組線路課)││所(原誤載金│││處罰金新台幣叁│││││古路某處)│││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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