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3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其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其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玖伍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起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04年7月8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盤查,鍾其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當場主動交付置於右側褲子口袋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合計3.9578公克),坦承持有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而接受裁判,嗣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並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偵查卷第6頁反面),應符合自首要件,且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另案甫經本院判處罪刑之際,竟再犯本案,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4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3.957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
8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038號被告鍾其璉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其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7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625、1860、2140、35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揭①②案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24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7日下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以燒烤吸食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8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3.957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鍾其璉之自白,(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8月31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3.9578公克)、現場照片6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為論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3.957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檢察官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