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9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烜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4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烜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烜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暨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及普通傷害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在商店內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尚有偏差,復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暴行成傷,公然挑戰公權力,視國家法治與他人身體安全於無物,所為甚屬不該,復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行為時所受刺激、使用手段危險性與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421號被告林烜仲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1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烜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4月9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 蔡靜怡 經營之「日銓商行」內,徒手竊取金門高粱酒2瓶(價值新臺幣1,500元),未經結帳即自行離去,隨後在店外將2瓶高粱酒丟向路旁由傅江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導致該車玻璃破裂、板金凹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以現行犯將林烜仲逮捕。 嗣林烜仲 於104年4月10日凌晨3時5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時,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利用員警 錢明 緯解除其手銬讓其如廁之機會,以水潑灑錢 明緯 臉部,並徒手毆打 錢明緯 頭部,使錢明緯受有下唇紅腫、左前額紅腫、左頸紅腫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錢明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烜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之供述│⑴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蔡靜怡所有之金││││門高粱酒2瓶之事實。││││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水潑灑告訴人錢明緯臉││││部,並徒手毆打告訴人錢││││明緯頭部,使告訴人錢明││││緯受傷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蔡靜怡於警詢│證明被告於104年4月9日21│││時之證述│時30分許,在前開「日銓商││││行」內,徒手竊取金門高粱││││酒2瓶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之事實。│├──┼────────────┼────────────┤│3│告訴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證明被告於104年4月10日凌│││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錢│晨3時50分許,在新北市政│││明緯於偵查中之指訴│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內││││如廁時,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4│日銓商行店內之監視器畫面│證明被告於104年4月9日21│││擷取照片3張│時30分許,在前開「日銓商││││行」內,徒手竊取金門高粱││││酒2瓶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之事實。│├──┼────────────┼────────────┤│5│告訴人錢明緯出具之職務報│證明被告於104年4月10日凌│││告、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晨3時50分許,在新北市政│││書各1紙│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內││││如廁時,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同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傷害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再被告所犯竊盜與傷害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檢察官郭峻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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