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3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烽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烽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伍點柒參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晚間某時」應更正為「晚間9時」、同欄一第9行起應補充更正為:
「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為警臨檢盤查,連烽量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當場主動交付置於褲子口袋之菸盒內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合計5.73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7376公克),坦承持有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而接受裁判,嗣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證據欄㈡第2行之「偵辦毒品案」應更正為「偵辦毒品案件」,並於證據欄㈢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居所及施用毒品之地點,雖均非本院所轄之範圍,但被告在本院所轄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遭警查獲時,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0至13頁),被告既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本院所轄之地區遭查獲,該查獲地自屬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地之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偵查卷第5頁反面),應符合自首要件,且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持有之毒品數量不少,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白色微黃結晶2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5.7376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8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821號被告連烽量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居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2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烽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29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23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為警臨檢盤查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共5.738公克,驗餘淨重共5.7376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連烽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C0000000號)各1份;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8月10日航藥鑑字第
1047571號毒品鑑定書1件;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7日
檢察官楊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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