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7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旭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旭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劉旭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所犯各案件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2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144號、104年度易緝字第110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附表:│├────┬───────┬───────┬───────┬───────┬───────┤│編號│1│2│3│4│5│├────┼───────┼───────┼───────┼───────┼───────┤│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結夥三人以上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盜未遂│├────┼───────┼───────┼───────┼───────┼───────┤│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刑法第321條第│刑法第321條第│││例第10條第1項│例第10條第1項│例第10條第1項│1項第4款│2項、第1項第│││││││4款│├────┼───────┼───────┼───────┼───────┼───────┤│宣告刑│處有期徒刑拾月│處有期徒刑拾月│處有期徒刑拾壹│處有期徒刑玖月│處有期徒刑柒月│││││月│││├────┼───────┼───────┼───────┼───────┼───────┤│犯罪日期│102年9月9日│102年9月16日│103年4月12日│103年1月28日│103年1月29日│││上午某時│中午12時許│晚間6時許│上午9時30分許│上午9時30分許│├────┼───────┼───────┼───────┼───────┼───────┤│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年度案號│院檢察署102年│院檢察署102年│院檢察署103年│院檢察署103年│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5977│度毒偵字第5977│度毒偵字第2856│度偵字第4842號│度偵字第4842號│││號、第6230號│號、第6230號│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後││院│院│院│院│院││事├──┼───────┼───────┼───────┼───────┼───────┤│實│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03年度訴字第│103年度審訴字│104年度易緝字│104年度易緝字││審││192號│192號│第1144號│第110號│第110號││├──┼───────┼───────┼───────┼───────┼───────┤││判決│103年6月12日│103年6月12日│103年10月3日│104年8月7日│104年8月7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103年度上訴字│103年度上訴字│同上│同上│同上││決││第2518號│第2518號│││││├──┼───────┼───────┼───────┼───────┼───────┤││確定│103年10月21日│103年10月21日│103年10月28日│104年9月4日│104年9月4日│││日期││││││├─┴──┼───────┼───────┼───────┼───────┼───────┤│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院檢察署103年│院檢察署103年│院檢察署104年│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8471│度執字第18471│度執字第19883│度執字第15632│度執字第15632│││號│號│號│號│號││├───────┴───────┼───────┼───────┴───────┤││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編號4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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