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退還裁判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號聲請人 韋晶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關於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
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97號、95年度台抗字第4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固請求退還其於本院民國103年度訴字第439號事件中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惟查,前揭103年度訴字第43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並非聲請人明示撤回,而係因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2次,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之規定視為撤回起訴,此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3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80號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既非主動撤回前揭訴訟,對於法院開庭之勞費自無減省,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其所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