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7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錦龍
朱育德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21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錦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育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錦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8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
4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與朱育德於
104年6月11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住處飲用藥酒後,於翌(12)日凌晨0時許,先由朱育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錦龍上路,由新北市板橋區經三重往蘆洲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行至新北市○○區○○○路與福德南路交岔口,改由李錦龍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朱育德,沿新北市○○區○○○路往忠孝橋方向行駛,然隨即於同日時49分許,在前開路口旁與 葉俊廷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致葉俊廷因而受有手肘4.5公分×3.1公分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案偵辦),李錦龍亦當場受傷失去意識,經警到場處理,將李錦龍送 馬偕 紀念醫院急救,並於同日3時36分許測得李錦龍之血液酒精濃度為273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73【計算式:273MG/DL除以1000】;經換算其吐氣酒精濃度約為1.365MG/L【計算式:273MG/DL除以200】),朱育德則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0.70MG/L,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李錦龍、朱育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參偵卷第2至
4頁、第17至19頁反面、第73至74頁)。
㈡、告訴人葉俊廷、證人 謝京翰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參偵卷第11至13頁反面、第25至28頁、第73頁反面)。
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參偵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參偵卷第51頁)、馬偕紀念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參偵卷第52頁)、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事故過程監視器擷取照片、朱育德當天衣著照片共32張(參偵卷第34至49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偵卷第3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參偵卷第31至3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參偵卷第57頁)。
㈤、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錦龍、朱育德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李錦龍、朱育德於104年6月12日凌晨0時許,於飲用藥酒後,仍先由朱育德騎乘重型機車搭載李錦龍上路,嗣改由李錦龍騎乘重型機車搭載朱育德,並發生事故,為警查獲,被告李錦龍經送醫抽血檢驗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百分之0.273,顯已逾百分之0.05之標準;又被告朱育德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標準甚高,是核被告李錦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被告朱育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李錦龍有如上所述,因案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並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錦龍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已於104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渠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發生事故,渠等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渠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