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再易字第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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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再易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再易字第九一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
丙○○丁○○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願供擔保請準停止強制執行。其陳述略稱:第一審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二二二號卷之起訴狀中證據三之「同意書」載有 鍾天賜 (即為興隆雜糧行),並有鍾天賜之簽名,足見確有鍾天賜其人,並非再審被告戊○○之筆誤,再審被告戊○○並非「興隆雜糧行」,即非本件合會會員,然原確定終局判決就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竟漏未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新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二二二號民事案件全卷。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漏未審酌原確定決第一審再審被告之起訴狀中所附之證據三之「同意書」。惟查審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之規定依職訊問當事人甲○○、戊○○,並參諸證人 戴魏智容 之證詞,據而認定戊○○為會單上所載「興隆雜糧行」之會員,至於其他證據則於理由欄第十項敘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足見原確定判決係經審酌前開同意書後,認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並非未為審酌。且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自難以原審證據之取捨後所為認定之結果而主張原審就前開「同意書」未為審認。此外,本件再審原告亦未表明對原審判決中關於再審被告甲○○、丙○○、丁○○之部分有何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難認為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李宜娟法官林振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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